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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淑慧上 訴 人即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之13條、第77之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依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胡福如、陳榮瑞技師104年5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方式完成完成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31號房屋之修繕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31號房屋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胡福如、陳榮瑞技師104年5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所載損害部分(除照片編號11、17、18、49、51部分)之修繕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3 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駁回系爭鑑定報告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照片編號11、17、18、49、51部分之修繕,故原告之上訴利益,應以該部分修繕金額共77,130元(詳系爭報告第9001~ 9003)核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另原判決命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3 萬元予原告至其完成系爭鑑定書表三『損害情形及安全評估』所載損害部分(除照片編號11、17、18、49、51部分)之修繕止,因被告何時完成上開修繕無從確定,本院參酌本件訴訟之難易程度及司法院頒訂民事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估計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約2 年10月,故核定被告上訴利益為1,11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7,983元,兩造提起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給付租賃費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