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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訴代理人 蔡政憲被 告 陳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蔣永璋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2年8月1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陳建明所經營之「HAPPY茶舖」,因商討另友人綽號「阿富」者前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之細故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龍柏球棒1支,朝蔣永璋之頭部等接續猛力揮擊,蔣永璋雖舉手抵擋,球棒並斷裂成二截,然頭部因遭重擊,致左顳骨壓迫性骨折及右枕骨與顳骨線性骨折,左顱腔明顯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100毫升),大腦左額葉頂端及左顳葉頂端有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殺人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14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害死亡。嗣被害人之子蔣承諭、蔣盛安以被害人遺屬身分向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補償新臺幣(下同)779,045元,於103年9月4日受領完畢。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但伊沒有錢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2年度補審字第88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切結書、求償讓與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蔣承諭、蔣盛安為被害人蔣永璋未成年之子,被告侵害蔣永璋生命權,致蔣承諭、蔣盛安因而支出殯葬費,且受有不能受蔣永璋扶養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年幼失恃之精神痛苦,被告按上開民法規定,自應對蔣承諭、蔣盛安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既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

779,045元予被害人蔣永璋之遺屬,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堪認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 10 月 24 日起(見本院卷第 4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79,045 元元及自 104 年 10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償還被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