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蔡○○

蔡○○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原 告 蔡○○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為訴外人即被告二姊蔡陳○○之配偶;蔡○○、蔡○○、蔡○○等三人為蔡陳○○之子,四人均為蔡陳○○之繼承人,蔡陳○○生前曾將現金交付被告即其妹保管,代為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蔡陳○○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死亡後,原告仍繼續委託被告,兩造陸續對帳,迄104年1月26日尚有新台幣(下同)1,670,257元。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及請求返還寄託物,被告竟稱剩餘款用來清償蔡陳○○積欠訴外人即被告三姊陳○○之借款,已無剩餘,惟蔡陳○○未積欠陳○○債務,原告未同意被告以系爭款項向陳○○清償。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委任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2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蔡陳○○為蔡○○之配偶,其餘原告之母,因蔡○○及三名子女花錢速度甚快,為防止三名子女亂花錢,蔡○○及蔡陳○○將退休金房屋售屋款交付伊保管,並委任伊用該款項代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清償債務及其他一切原告家庭支出,例如購屋款項、裝修費用及房屋貸款。又陳○○自81年起即陸續借貸金錢予蔡陳○○,因手足關係故未立書據,然蔡陳○○曾表示若陳○○要求返還借款時,即由伊所保管款項中返還。104年1月28日蔡○○與伊在兄長陳○○家中對帳時,確認保管款尚餘1,670,257元,因陳○○要求返還借款,蔡○○表示同意,被告遂將剩餘全部保管款交還陳○○,故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蔡○○、蔡○○、蔡○○、蔡○○等四人為蔡陳○○(101年2月22日死亡)之配偶、子女,蔡陳○○為被告之姊。

2.蔡陳○○生前將現金交付被告保管,委託被告用以代為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開銷。於蔡陳○○死亡後,原告四人仍繼續委託被告,並按時對帳,先後於102年9月27日、102年底、103年底對帳。

3.於104年1月底,保管款尚餘1,670,257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70,257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蔡○○、蔡○○、蔡○○、蔡○○等四人為蔡陳○○之配偶、子女,蔡陳○○為被告之姊。蔡陳○○生前將系爭款項現金交付被告保管,委託被告用以代為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開銷。於蔡陳○○於101年2月22日死亡後,原告四人自蔡陳○○所繼承之系爭款項,仍繼續委託被告,並按時對帳,先後於102年9月27日、102年底、103年底對帳,於104年1月底,保管款尚餘1,670,2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蔡○○、蔡○○、蔡閔霖、蔡○○四人自蔡陳○○所繼承之系爭款項,繼續請被告代為保管管理,用以支出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開銷,兩造之約定,係被告代為保管原告金錢並處理上開事務,故為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抗辯兩造僅有委任關係(本院卷第80頁),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被告辯稱已依蔡陳○○生前委任意旨及蔡○○之同意,將剩餘款項交付陳○○,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惟查:

1.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交付系爭款項予陳○○係本於蔡陳○○生前委任之意旨,然蔡陳○○已於101年2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頁),死亡時蔡陳○○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當然消滅,況蔡陳○○死亡後,原告仍繼續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款項,兩造已另成立新之委任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2.被告又以得蔡○○同意等語資為抗辯,然為蔡○○所否認,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號蔡○○告訴被告及其姊陳○○侵占案件中自陳:「還沒有存在(指對帳單104年1月蔡○○簽名時,下方接續記載關於104年1月28日實收陳○○尚差3,865,828元及其他字樣)……那是我要跟我二姊陳○○對帳用的」等語(104年4月21日偵訊筆錄,上開偵查卷<下簡稱偵卷>第121-122頁),與蔡○○於同日偵查中所述其簽名時後面黑筆部分為被告後來填上去之詞相符,足認原告以兩造對帳單(本院卷第10頁背面)就蔡○○簽名下方其餘記載未經蔡○○同意或確認,係被告事後自行添加之主張,係屬真實。

3.又陳○○於上開偵查案件供稱:「272萬元(指共借款予蔡○○),扣除蔡○○102年11月14日歸還的38萬元,還剩下2,248,000元」、「是,但這是三個小孩子的部分」等語(10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9-130頁),亦與被告於對帳單上自行與陳○○對帳所載數額不符。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指104年1月28日有無對帳),孩子沒有,是蔡○○跟被告對帳」(本院卷第87頁),亦與上開被告在偵查中陳述有出入,不能認為真實。況陳○○先則在本院證稱:「因為蔡○○告我,所以我才要要回來這筆錢」、後又稱「……後來陳○○跟我說這筆錢要不要跟原告他們要回來,……如果不要錢就直接給他們,我說不行……所以我決定要回來」、「我跟蔡○○說我要這筆錢,你要還給我,其他人也有跟蔡○○說……蔡○○就說好,並在明細表被告幫忙他記的一本簿子裡面簽名……」(本院卷第87-88頁),惟蔡○○係在上開對帳日後,方於104年2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提出告訴,有上開偵查卷申告案件報告書可參(偵卷第1頁),是陳○○既自陳係因蔡○○提出告訴,方決定向原告等人要求返還借款,卻又於蔡○○尚未提出告訴前,即在對帳單上記載還款或主張與蔡○○已達成還款合意,所述前後矛盾,難信為真。而證人即被告兄姊陳○○、陳○○雖均證稱:經蔡○○同意而將該款項返還等語(本院卷第83、88頁),然依前所述,陳○○所述前後矛盾,其證詞自非可採;而陳○○證稱:我忘記當天陳○○是否有在對帳本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3頁),既其稱104年1月28日當天要向蔡○○討回這筆錢(本院卷第82-83頁),而陳○○簽名實收表彰陳○○將剩餘全部款項討回之重要意義,證人竟供稱忘記,已有可疑,況其與被告及陳○○係手足關係,自難以其所證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依對帳單所示,蔡○○僅在101年1月26日「坤周學費28,679(餘)1,670,257元」之右側處簽名,而下方接續記載「104.1.28(即104年1月28日)實收陳○○尚差3,865,828元」之字樣即如被告所述並未經兩造對帳之紀錄(本院卷第10頁背面),被告以之抗辯於蔡○○同意將所剩款項直接還款予陳○○之詞,亦難採信。再者,對帳單所載陳○○相關款項,亦與陳○○於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8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稱蔡陳○○自81年至93年間共向其借款1,845,000元,扣除其中訴外人陳悉借款之500,000元後,蔡陳○○共向其借款數額為1,345,000元之詞,亦不相符。而被告既供稱蔡陳○○自94年間起即將8、9百萬元款項寄託被告保管(賣房委託7百萬元,退休金快2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139頁),有無必要長期向陳○○借款,亦有疑義。縱如被告所言,係因94年至96年間,因原告之子即蔡○○等三人花錢很兇因而將款項委託被告保管(本院卷第53頁),亦難因而證明蔡陳○○自81年間起即有向陳○○借款之必要。證人陳○○、陳○○雖證稱蔡○○他們家有向陳○○借錢等語(本院卷第82、84、86頁),然就蔡陳○○與陳○○間究係於何時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借款時間及數額等均不明確,亦難證明蔡陳○○有向陳○○借款之事實,綜前,被告抗辯因蔡陳○○積欠陳○○款項,經蔡○○同意而將剩餘款項交給陳○○等語並非可採。

(三)按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蔡○○以聲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其餘原告以起訴時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併作為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寄託物之通知(本院卷第20、139頁),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為證。然依該證明書,案由係侵權行為,難認係本件所生,且原告復未舉證與本件有關,則原告主張以聲請調解時即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返還寄託物,並非可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依105年1月19日起訴狀所載文意,已提及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代為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結餘款在被告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4頁),既表明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系爭款項,自含有終止委任並催告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起訴狀並無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即非可採。綜前,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7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