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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被 告 林秀華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即普通交易帳戶),並於10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且簽立委託授權代理買賣證券契約書,以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買賣事宜,嗣被告於103年8月13日至104年4月20日間,授權訴外人林○○代理其融資買進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239,000股,合計向原告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8,387,000元,被告並於103年9月16日提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向原告申請變更信用交易戶融資融券額度,其後系爭股票於104年4月21日因違約交割而股價下跌,原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通知被告補繳融資自備款,惟被告未履行,原告即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7、9條之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並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餘額以清償融資借款,合計4,294,317元,惟尚有4,092,683元未清償,且依系爭操作辦法第6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融資利息,至104年5月15日止應給付利息109,30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4,201,99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990元,及其中4,092,683元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3年6月20日至原告公司開戶,買賣均以現股交易,未曾同意融資購買股票,且被告僅委託訴外人林○○代理被告下單購買股票,未曾授權林○○之子林○○,亦不知林○○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一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由林○○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

(即普通交易帳戶),並於10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且與簽立委託授權代理買賣證券契約書,以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買賣事宜。

㈡林○○於103年8月13日至104年4月20日間,代理被告向原告

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共239,000股,合計向原告融資借款8,387,000元,被告並於103年9月16日提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向原告申請變更信用交易戶融資融券額度。

㈢嗣後系爭股票於104年4月21日因違約交割而股價下跌,原告

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通知被告補繳融資自備款,惟被告未履行,原告即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7、9條之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並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餘額以清償融資款,合計4,294,317元,惟尚有4,092,683元未清償,且依系爭操作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融資利息,至104年5月15日止應給付利息109,30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林○○代理其向原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尚欠融資借款4,092,683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授予林○○代理權?㈡兩造是否成立融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㈠被告有無授予林○○代理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係經被告授權之代理人,林○○並於103年8月13日至104年4月20日間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代理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8,387,000元以購買系爭股票,兩造因而成立融資契約一情,但被告否認曾授權林○○,原告應就林○○曾經被告授權而為被告合法代理人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曾與林○○簽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授權林○○代理其與原告自簽約日起,由林○○委託原告買賣上市上櫃(含興櫃)證券、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行為,嗣於104年4月23日又與林孟漢簽立相同內容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一節,有該2份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頁),是林○○於103年8月13日至104年4月20日使用系爭信託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時,尚未與被告簽立書面授權契約一情,固堪認定。惟依證人林○○到庭證述:被告係經朋友介紹找伊當代理人,因伊之子林○○在當股票分析師,股票分析師不能受委任,被告因此找伊當代理人,原告公司的營業員董○○就要伊在授權書上簽名,但實際上主要係林○○在幫被告買賣下單,都由林○○直接與營業員董○○聯絡以電話下單等語(本院卷第45-49頁),而被告亦於104年7月7日曾委請大璽法律事務所對林○○、林○○所發律師函中陳稱:「㈠緣103年6月間王○○小姐向本人(即被告)介紹親家公林○○認識,林○○表示其子林○○為國內知名股票分析師,可以委託他們父子代客操作股票,條件為投資人出資、輸贏各分一半。本人不疑有詐,遂於同年6月20日至群益證券公司(即原告)開戶,並與林○○簽立委託書...。㈡本人於簽立委託書時發現受任人僅有林○○個人而無林○○之名義時,曾提出質疑,林傳銘回稱『我兒子是分析師,不得代操』、『我們父子是一體的,你放心好了』,惟於104年4月23日,林○○又補簽委託書。㈢又期間103年12月間及104年2月間,林○○告知本人,林○○代操股票已分別獲利80萬元、40萬元,本人均依約將一半利潤匯予林○○,共計60萬元。」等語,有大璽法律事務所104年7月27日(104)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假扣押事件影卷第7-12頁),核與證人林○○之前揭證詞相符。

3.再佐以被告與原告營業員董○○曾於104年4月23日通話內容中曾提及:「營業員:...你之前委託林○○,資金也都是跟他配合,後來你也委託林○○先生,所以我們現在就是做一個保全的動作...。被告:我知道。」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104年4月23日16時31分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對該對話內容亦未爭執,綜合前述證據,堪認被告於103年8月13日至104年4月20日間雖尚未與林○○簽立書面授權契約,但其於此期間確有同時授權林○○及林○○擔任代理人代為買賣股票,且此情亦為原告之營業員董○○所知悉。故原告主張林○○係經被告授權之合法代理人一情,要屬有據。被告否認曾授權林○○云云,要不足採。

㈡兩造是否成立融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借款及利息

,有無理由?

1.查被告係於10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於103年9月16日提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向原告申請變更信用交易戶融資融券額度,而林○○則於103年8月13日至104年4月20日間,以電話下單方式,代理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共239,000股,合計向原告融資借款8,38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簽立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地371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6-8頁〕,且林○○曾經被告授予代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林○○代被告所為融資買進行為,要屬有權代理,自應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8,387,000元之融資契約,要屬有憑。

2.至被告抗辯其未同意融資買進股票,縱使有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亦不代表同意以融資方式交易云云,惟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已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年9月16日提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向原告申請變更信用交易戶融資融券額度,將融資融券額度從原本之190萬元提高至1,150萬元一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簽署之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7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無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意,實無特意開立此帳戶,並於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後,另提出上開財力證明提高融資融券額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且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退步言,縱使被告確曾對代理人林○○表明不同意採行融資融券方式下單交易,即其曾限制代理人之代理權,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知悉林○○之代理權受有限制,其自不得以此理由對抗原告。是故,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無從採認。

3.則兩造既已成立8,387,000元之融資借款契約,又系爭股票於104年4月21日因違約交割而股價下跌,原告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通知被告補繳融資自備款,惟被告未履行,原告即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7、9條之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並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餘額以清償融資款,合計4,294,317元,惟尚有4,092,683元未清償,且依系爭操作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融資借款尚應加計融資利息,至104年5月15日止,該筆融資借款應給付利息109,3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1,990元(計算式:4,092,683+109,307=4,201,990),要屬有理。

4.而依兩造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約定:兩造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即系爭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等情,有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可參;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1日之日數計算。系爭操作辦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已有明訂。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之融資款項應按券商所定利率收取利息,而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公告自同年11月1日起,該公司融資利率為年息6.45%,且已於102年6月21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報請備查一節,亦有原告之公告照片及102年6月21日群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0頁、臺北地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990元,及其中4,092,683元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