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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2、573、574號原 告 何馨蕾

李怡蓁黃博暐被 告 王門大酒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進發人被 告 利得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進發被 告 王堯軍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門大酒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馨蕾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原告李怡蓁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黃博暐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馨蕾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李怡蓁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原告黃博暐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王門大酒店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馨蕾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李怡蓁負擔十分之一,原告黃博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王門大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門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稱王門公司)、利得行銷有限公司(下爭利得公司)、王進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進發與王堯軍為父子,王進發為王門公司之董事長,王堯軍為利得公司之前負責人,並於新北市板橋區設立分公司,原告曾於分公司工作,受王堯軍推銷被告王門公司推出之王門阿拉塔專案,原告於103年5月5日陸續與被告簽訂入會申請書,王門大酒店阿拉塔會員專案申請書,會員契約條款,王門阿拉塔專案,並原告何馨蕾共投入權利金340萬元、李怡蓁共投入權利金130萬元,黃博暐共投入350萬元。兩造於契約書中第4條約定,兩造三年契約期滿日後,原告可領回本金。因被告自稱投資其他事業資金週轉有困難,於104年10月底被告宣告經營不善,未再履行雙方簽訂之合約,且王門公司及利得公司已停止營業,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情形,得解除契約,又解除契約後,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支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馨蕾340萬元、李怡蓁130萬元,黃博暐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門公司、利得公司、王進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王堯軍抗辯:王堯軍未曾與原告簽訂契約,並無返權利今之義務,王進發為王堯軍之父,王進發為王門公司及利得公司之負責人,而利得公司僅為王門公司之代銷公司,王堯軍雖曾經擔任利得公司之負責人,惟自103年12月底起,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又王門公司及利得公司未曾在新北市板橋區設立分公司,王堯軍未曾向原告推銷王門阿拉塔專案,亦未曾與原告簽訂契約,並無履行契約之義務。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第4條規定,兩造雙方三年契約期滿後,原告得領回本金,本件契約三年期限未屆至,自不得返還全部權利金。另依據原告提出之會員契約條款之權利與義務條款記載:「二、本契約簽訂逾7日,甲方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於契約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內扣除管銷費用後,應退還甲方契約權利金總金額50%,惟甲方必須退還優惠承購價住宿卷共計36張,如有未退還者,每張以1200元抵扣之。是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提前解約後,原告何馨蕾部分,其投入資金為205萬元,提前解約,得請求退還金額應僅為0000000元,另應扣除每單位之住宿券36張價值共計43200元,而何馨蕾投入資金共41單位,已無餘額。原告李怡蓁部分,其投入的資金為115萬元,提前解約得請求退還金額應僅為575000元,扣除每單位之住宿卷36張共計43200元,而李怡蓁投入資金共計23單位,故已無餘額。原告黃博暐部分,其投入資金為305萬元,提前解約得請求退還金額應僅為0000000元,應扣除每單位之住宿卷36張共計43200元,而黃博暐投入資金共計51單位,故已無餘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入會申請書、會員專案申請書、契約合約書為證,且被告王門公司、利得公司均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依原告與王門公司之契約合約書約定:原告於契約起始日起,每年可獲得王門公司,平日雙精緻套房住宿券12張。如復複數購買者,第二單位每年的12張住宿券如客戶無法消化,由利得公司代售,代售住宿券以1250元轉售。原告需付利得公司3%代售手續費。原告與王門公司雙方三年契約期滿日後,原告可領回本金等語,此有契約合約書可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13頁),惟王門公司自稱投資其它事業資金週轉有困難,自104年10月底即宣告經營不善,未再履行雙方簽定合約,並停止營業,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王門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應復回復原狀的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從而,原告請求王門公司返還原告何馨蕾340萬元、李怡蓁130萬元,黃博暐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查,原告係與王門公司簽訂合約,利得公司、王進發、王堯軍未曾與原告簽訂契約,而利得公司僅為住宿券之代售公司、王進發僅為王門公司負責人,王堯軍僅曾為利得公司之負責人,均非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契約之債務人,此有入會申請書、專案申請書、會員契約書、合約書可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6至1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6至1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4號6至12頁),原告依據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利得公司、王進發、王堯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利得公司、王進發、王堯軍應與王門公司連帶返還,原告何馨蕾340萬元、李怡蓁130萬元,黃博暐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