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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沈煥鴻被 告 何致惟訴訟代理人 何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高雄市○道○號2公里500公尺東向內側車道處,因駕駛不慎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榮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此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徐明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車(下稱C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倘無被告駕車不慎之行為,當不致使B車後方遭撞擊受損並因此撞及前方C車,故被告就B車之損害應負全責。因B車乃由陳榮華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000元,保險期間為自103年9月21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陳榮華遂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貳、十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金額賠付之。」,因B車損壞部分之修復金額經估算至少須836,717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約定之折舊後數額4分之3,故依該約定即推定為全損,原告應賠付依賠償率計算所得之金額予陳榮華,而因系爭事故發生日距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已歷時7個月以上尚未滿8個月,賠償率乃為83%,則原告應賠付之金額核計為920,470元(計算式:1,109,000×賠償率83%=920,470),扣除原告因處分B車殘值得款108,000元後,實際賠付金額為812,470元予陳榮華,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發生事實不爭執。惟系爭B車為00年9月3日領牌,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據原告所提中華賓士廠高屏廠估價單所載,系爭B車更換零件費用為645,683元及板金材料62,584元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118,045元﹝計算式:(645,683+62,584)÷(5+1)=118,045﹞,再加計工資128,4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46,495元。再者,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B車駕駛人陳榮華與前車即徐明鴻所駕駛之C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B車車頭受損,依過失比例分擔原則,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須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172,547元(計算式:246,495元×70%=172,54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 B車為陳榮華所有,其並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為自103年9月21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保險金額為1,109,000元。

㈡ 被告於104年5月15日7時43分許,駕駛A車於高雄市○道○號2公里500公尺東向內側車道處,因駕駛不慎而自後追撞前方由陳榮華所駕駛之B車,B車因而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徐明鴻所駕駛之C車,致B車車體受損。

㈢ 嗣B車經原告報廢予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後,原告即賠付陳榮華920,470元(含報廢所得款項10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陳榮華就系爭B車受損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其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載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行經高雄市○道○號2公里500公尺東向內側車道處時,自後方追撞B車,B車因而推撞在前方之C車,致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參本院卷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年2月15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佐(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所致,其顯有過失甚明,故被告自應對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A車與B車撞擊後之距離為5公尺,而B車撞擊C車後,其間之距離則為11.3公尺,顯見B車撞擊C車之力道大於A車碰撞B車之撞擊力,足見陳榮華所駕駛之B車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而須自負7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觀之,陳榮華於事發現場係稱:「行經肇事地點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車子緊急剎車,我也跟著剎車,我煞停之後就被後方的小客車就追撞我的車子,再去追撞前方的小客車而肇事。」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堪認B車駕駛人陳榮華於C車剎停時,亦隨即將B車剎停而未向前碰撞C車,而係因A車自後方追撞B車,方使B車因物理力量向前挪移而撞擊C車,倘若B車並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則B車應會先撞擊C車,嗣A車撞擊B車後,B車復會再次撞擊C車,則C車應共會受到二次碰撞,然由C車駕駛人徐銘鴻稱:「行肇事地點行使於內側車道,因前面緊急剎車,我也跟著剎車,大約停了一秒的時間,就被後方的小客車追撞上來而肇事。」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並未陳明曾遭B車為0次碰撞,應認陳榮華所陳其於遭A車撞擊前B車業已剎停此節為可採,是陳榮華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而被告雖以A車與B車撞擊後之距離,較B車撞擊C車後其間之距離為小,抗辯陳榮華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行為云云,然查,B車前方既尚有C車,則於A車撞擊B車時,B車復向前推撞C車,B車自會因前方C車重量之阻力,而致使B車前行之距離受到阻礙,故A、B二車間之距離較B、C二車間之距離為小,本屬物體移動之物理力學所當然,自難執此遽論陳榮華所駕駛之B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故被告辯稱陳榮華與有過失而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並非可採。

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B車受損所生損害?又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B車為陳榮華所有,其並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B車因系爭事故經原告報廢予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後,原告即賠付陳榮華920,470元(含報廢所得款項108,000元)等情,有卷附汽汽車行照、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切結書等為憑(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B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於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榮華後,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陳榮華請求被告賠償B車毀損之損失,即屬有據。

3、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836,717元,有其所提出之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而上開估價單所開列估修繕項目,核與卷附B車相片所示受損情形並無明顯扞格不符之處(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依原告與陳榮華間所簽訂車碰車附加代車費用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即原告,下同)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金額賠付之。」,依B車保險金額1,109,000元(參本院卷第112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時距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為歷時7月,折舊率為17%(參本院卷第61頁)計算,則B車修復費用836,717元明顯大於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之4分之3即690,353元【計算式:﹝1,109,000-( 1,109,000x折舊率17%)x3/4=690,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已符合上開約定應予報廢之程度,且原告並於陳榮華向公路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已賠付812,470元(計算式:

即給付總額920,470元-報廢所得款項108,000元=812,470元)予陳榮華業如前述,惟上開約定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陳榮華間,尚未能對被告發生拘束力,是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不應因該約定而遭受不利益。復查,本院前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B車於正常使用而未發生事故之情形下,於104年5月間之市價為何,經該公會函覆B車之市價為90萬元,此有該公會105年8月18日(105)高市汽商男字第440號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2頁),然B車經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836,717元,尚未逾B車當時市價90萬元,顯見非全無修復價值,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除上開保險約定內容外,何以B車已無法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或係回復顯有困難,且依前揭說明,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以必要者為限,而B車因系爭事故所遭受之損害既有如估價單所載,則被告辯稱應以該估價單計算損害額,即屬有據。

4、查B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修復費用須836,7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5,683元,鈑金及工資分別為128,450元、62,584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汽車0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又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而B車係於97年5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0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則至損害發生時即104年5月15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復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年而僅餘殘值,則B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僅107,614元﹝計算式:645,683元÷(5+1)=107,614元﹞,加上前揭鈑金、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98,648元(計算式:107,614+128,450+62,584=298,648)。從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於298,6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5、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讓被告參與了解車損情形,逕送中華賓士車廠估價,而估價之時間緊迫,車廠通常會採寬鬆的標準開立估價單,且無須送中華賓士車廠修復,一般車廠即可處理,故應依民法第74條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74條固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然此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縱認被告未曾參與B車送中華賓士車廠之估價過程,惟中華賓士車廠乃車輛修復之專業機構,亦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則其本於其中立地位及專業能力而為鑑估並開立估價單,難認係屬原告利用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是被告辯稱應依該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並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對於稍有擦傷凹陷之零件,均採全數換新的方式處理,此符合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何項目無庸更換新品,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參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