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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王祥舟被 告 蘇哲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涂麗月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涂麗月、蘇哲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哲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月麗、蘇哲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哲偉、涂麗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錦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勝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涂月麗及訴外人涂坤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即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下稱系爭借款)。錦勝公司已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且僅繳息至104年10月30日,尚積欠原告846,461元之本息。依原告與錦勝公司間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涂月麗為逃避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責任,竟於104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子蘇哲偉,且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鳳地字第042820號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哲偉所有完畢。被告涂麗月未清償系爭借款,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蘇哲偉使其自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蘇哲偉所有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涂麗月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涂麗月、蘇哲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蘇哲偉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30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涂麗月移轉系爭房地時,錦勝公司都有按期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系爭房地移轉時,被告涂麗月只是訴外人錦勝公司掛名負責人,錦勝公司實際是被告涂麗月弟弟經營,被告涂麗月不知道沒有按期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錦勝公司前於103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涂麗月及訴外人涂坤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200萬元,嗣於104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涂麗月於104年4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蘇哲偉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證事務所105年度2月22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第34頁至第47頁),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涂麗月將系爭房地贈與蘇哲偉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與蘇哲偉所有之物權行為,因被告涂麗月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蘇哲偉塗銷移轉登記;被告則陳稱被告涂麗月為本件贈與當時,錦勝公司均按期還款,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且不知錦勝公司未按期還本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⑴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在債務未

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則非所問。故被告涂麗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蘇哲偉當時,錦勝公司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尚與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要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⑵又涂麗月於104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哲偉後錦

勝公司尚未清償之款項合計為846,461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涂麗月所不爭執,且被告涂麗月自陳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故被告涂麗月之贈與(無償)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訴請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⑶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其債權之受償,而無

償行為因係單純使債務人減少其財產,對債權人明顯不利;然有償行為則因有財產對價之回饋(轉換或變更財產型態),對債權人未必不利,則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若一方面減少其某一型態之財產,但另一方面亦因而轉換取得另一型態之財產,即難謂為無償行為,而應屬有償行為之性質,且為保障債務人得自由處分私有財產及確保交易安全之意旨,自應以該有償行為之債務人於處分財產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該害及債權之情事者(例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債權人始得訴請撤銷(即惡意不受保障原則),此從上開條文中,就無償行為部分僅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就有償行為部分則另增加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惡意)害及債權為要件,即可得佐證。被告辯稱被告涂麗月移轉系爭房地時,錦勝公司有按期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被告涂麗月不知道錦勝公司沒有按期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云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被告涂麗月是否知悉錦勝公司有無按期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及被告涂麗月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蘇哲偉所有有害及原告債權,均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無關,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蘇哲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1 │坐落高雄市○○區○○○段一甲小段│一萬分之││ │1463地號面積3,073平方公尺土地 │53 │├──┼────────────────┼────┤│2 │坐落高雄市○○區○○○段一甲小段│全部 ││ │5097建號面積91.28平方公尺之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8樓)及面積9.26平方公尺之陽台 │ │├──┼────────────────┼────┤│3 │坐落高雄市○○區○○○段一甲小段│一萬分之││ │5205建號面積5114.91平方公尺 │50 │└──┴────────────────┴────┘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