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蔡松雄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連立堅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郭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高雄市議員蔡金晏之父,伊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曾參與高雄市第一選區(改制後高雄市第六選區)市議員選舉而當選,並獲得選民肯定而連選連任,共擔任四屆高雄市議員,迨至改制後第一屆時,因感年紀漸高不再參與選舉,適蔡金晏有興趣而接手參選,蔡金晏以優異之條件獲選民認同而當選,嗣參與高雄市第二屆議員第六選區競選並再獲選民肯定而當選連任,被告亦參與該屆同選區議員競選而落選。嗣檢察官及被告以訴外人顏裕源於競選期間,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周淑娟等人行求或交付賄絡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蔡金晏致其被公告當選為由,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選字第1、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選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伊及蔡金晏向來清白參選,未曾因涉及賄選而被偵查起訴,而伊年輕時固曾被管訓,惟之後伊並無不良素行,亦無不法行為,於專任高雄市議員及高雄市議會副議長期間更戮力奉公守法、服務選民,亦未組織幫派結黨營私。被告明知伊係公眾人物且無不法行為,竟於民國104年7月9日在高雄高分院民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親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一再發表伊是「黑道大哥大」,並稱「蔡松雄、蔡金晏係家族政治,大家都知道他們是靠買票才當選」等不實陳述,此等不實言論與公眾利益無涉,且客觀上足以引人對伊為負面評價而嚴重貶損伊之名譽及人格,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而因名譽本即無價,難以相當之金額定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象徵性新臺幣(下同)1元,及刊登報紙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二)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二大報之高雄地區地方版,以長8公分、寬6公分、字體大小為14號細明體之版面,分別刊登內容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蔡金晏參選市議員期間固未曾因涉及賄選而被偵查起訴,然原告曾因涉嫌朱安雄議長選舉收賄乙案遭偵查起訴,蔡金晏則遭檢察官以顏裕源行求或交付賄賂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蔡金晏致其被公告當選為由,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伊於上開當選無效之訴在高雄高分院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發表之言論,係訴訟進行中為證明蔡金晏確有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言論,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權為目的,況伊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該言論涉及政治之公共事務與公眾利益緊密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事項,伊基於合理懷疑原告涉及行賄事項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行為乃善意就可受公評事項予以適當合理評論,自得阻卻違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伊於法庭內所為訴訟上陳述,僅當天在場之人得以見聞,一般大眾並不知悉,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亦屬輕微,原告未具體說明非登報道歉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理由,即請求伊登報道歉顯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蔡金晏之父,原告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曾參與改制前高雄市第一選區(改制後為高雄市第六選區)市議員選舉而當選,並連選連任,共擔任四屆高雄市議員。被告與蔡金晏均參與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二屆高雄市議會市議員選舉第六選區競選,選舉結果,蔡金晏得17,582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被告則落選。

(二)原告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顏裕源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請託其支持蔡金晏競選連任。

(三)嗣顏裕源在該第六選區向有投票權之周淑娟等人行求或交付賄絡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蔡金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認顏裕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四)檢察官及被告以顏裕源於競選期間,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絡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蔡金晏,致蔡金晏被公告當選為由,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選字第1、10號審理後,認顏裕源固有行賄買票情事,惟並無證據推論蔡金晏有知情並參與上開賄選之情形,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選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五)原告及蔡金晏於上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二屆高雄市議會市議員選舉期間,並未因涉及賄選而遭起訴。

(六)被告於上開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5號案件之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曾發表「大家都知道,蔡松雄的選舉,沒有錢他怎麼選?他如果不是用錢去選他怎麼選?」、「大家都知道蔡松雄在我們社會上是什麼樣的地位,他就是黑道的大哥大。那黑道的大哥大,我請教你,在這種情況之下,你不小心幫我去賄選,結果你又東窗事發被抓到,你敢說是我給你的嗎?」、「以一個蔡松雄在江湖上黑道大哥大的情況,黑道大哥的背景,不可能有人敢在庭上說這個錢是他出的,是蔡松雄或蔡金晏出的。」、「其實大家看到很多這種家族政治,這些政治裡面,其實那些第二輩出來選舉其實什麼都不知道,他的父母親,之前的民意代表已經退休的或是還在社會上的,那麼事實上他們也不必告訴他,就替他做了,如果就是因為這樣當選,這種當選要不要被認定是無效的,我想就是這樣子,就是這種家族政治,我們知道的很多這樣的家族政治,尤其是完全靠錢買出來的那種民意代表。」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四、兩造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指謫原告為「黑道大哥大」,並質疑原告需靠金錢選舉故有為其子蔡金晏賄選之可能其陳述及評論將可能使他人懷疑原告之品德、操守,甚而有無參與犯罪組織而有犯罪行為,當已貶損原告社會之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應無疑義。惟因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不法、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本院自應就被告行為是否具備不法及故意過失等要件加以審究。

2.又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參酌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是本院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權之民事救濟制度,在名譽確實遭受損害之情形,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權利,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公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該行為即非不法。再者,區分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可藉由分析言論之一般用法及意義,及該項言論所涉及之事實情境及客觀狀態可否被驗證為真或偽,倘認該項言論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驗證真偽,即屬事實陳述;反之,則係意見表達。

3.經查,被告系爭言論中指稱原告為「黑道大哥大」部分,因一般社會所稱「黑道大哥大」乃指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係指具有首領人物的集團組織架構,集團內份子所從事之行為多屬犯罪者),並在犯罪組織中具有相當權勢地位之人,而原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並在其中居於首領地位,當屬可被驗證真偽之事實,故被告指稱原告為「黑道大哥大」之目的雖在論述其有可能為子賄選之意,但此部分之言論已非屬單純之意見表達,而有事實陳述之意,揆諸前揭說明,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若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而可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不能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若行為人就其所指謫之事實並無根據,抑或根據極為薄弱而不足以構成相當理由,仍輕率言之,自仍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本件被告固抗辯:伊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依新聞報導,原告曾擔任高雄市苓仔寮大哥綽號「細漢仔」之大哥唐信源之點主官,並列名號稱台灣黑道最後仲裁者「蚊哥」許海清之治喪委員會,且依網路資料,原告亦曾為鹽埕區著名黑社會團體七賢幫之大哥,且被列為「一清專案」之掃黑對象,足見原告確係具有道上背景之大哥大,且因被告發表言論之目的係為辨明原告或蔡金晏有無授意或容認顏裕源行賄,此乃涉及公眾利益之事項,原告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以新聞報導及網路資料而發表言論,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上開新聞報導固有提及原告擔任點主官及治喪委員之事,但同時亦均提及有其他多位政治人物及民意代表前往參與上開人士喪禮之情事(本院訴卷第103至106頁),則單憑被告有參與處理喪葬事宜,顯不足以做為被告現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根據,否則豈非謂參與上開喪禮之各界政商人士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而被告所引維基百科之網路資料,乃任何人均有權加以編纂之網路資訊,其本身並不具備資料可靠性及公信性;再被告所指原告曾於70年間被列為一清專案掃黑對象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卷第125頁反面),但此距今已逾30餘年,歷時甚久,如此久遠之犯罪前科紀錄亦難作為指稱原告現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合理根據,蓋此無異於認為一旦曾有前科紀錄之人即無更生之可能,當非的論,況原告已曾任多屆市議員,再指陳其為黑道恐亦不符現情。本件觀諸被告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被告指稱原告為「黑道大哥大」時固係以此作為主張蔡金晏之當選無效之論述之一環,而在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之名譽權確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但縱以此基準觀之,被告上開指述仍屬顯然根據薄弱,而難認為其乃基於相當理由而發表言論,被告指稱原告為「黑道大哥大」等語,並無相當理由可認為真實,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且有過失。

4.至被告系爭言論中所述「大家都知道,蔡松雄的選舉,沒有錢他怎麼選?他如果不是用錢去選他怎麼選?」、「其實大家看到很多這種家族政治,這些政治裡面,其實那些第二輩出來選舉其實什麼都不知道,他的父母親,之前的民意代表已經退休的或是還在社會上的,那麼事實上他們也不必告訴他,就替他做了,如果就是因為這樣當選,這種當選要不要被認定是無效的,我想就是這樣子,就是這種家族政治,我們知道的很多這樣的家族政治,尤其是完全靠錢買出來的那種民意代表。」等語,則係就其在當選無效訴訟中所主張顏裕源行賄之行為應有得原告或蔡金晏之授意或容認,故蔡金晏之當選應屬無效之理由提出論述,並同時評論台灣選舉現況,以作為訴訟攻防之一部,上開言論乃為被告個人之主觀評斷,應屬意見表達,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乃涉及市議員選舉之公正性而與公眾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在選舉無效訴訟中,兩造本應盡其攻防之能事,以使法院能充分聽取雙方意見,方能判斷何方主張為可採,從而自應容忍兩造為適當之論述,不應輕易以公權力禁止之,僅能憑藉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雙方互相辯論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在此關於公共利益議題之言論,基於原告曾任高雄市議員及副議長之公眾人物身分,當應有容忍之雅量,而賦與表達意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就上開言論辯稱: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等語即屬可採,此部分言論即因屬合理評論而不具備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亦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屬無理。

(二)承上,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若干?原告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被告系爭言論中指稱原告為「黑道大哥大」部分,已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查原告為初中肄業,曾擔任四屆議員及二屆副議長,現為蔡金晏之助理,年收入約100萬餘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曾任律師、國大代表、高雄市議員,年收入約為290萬餘元,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訴卷第24、4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暨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象徵性1元之慰撫金當屬適當,應予准許。

2.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本件被告係於上開選舉無效訴訟之準備程序中為系爭言論,則在場聽聞之人應僅有參與該案件審理之受命法官及兩造代理人,本件若命被告於公開新聞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因張貼道歉啟事之結果,形同命被告應以公開向不特定之公眾對原告為表達回復名譽,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失均衡,難為適當,故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