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李永康被 告 黎子琳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邱玲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兩造交往期間,向原告表示其在越南投資經營當鋪有穩定利潤,邀原告合夥投資,並同赴越南了解投資環境,原告乃聽從被告意見,與被告達成合夥投資之合意,並約定合夥期限至民國102 年7 月31日止,待期限屆至後,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全數返還,合夥投資情形亦由被告以口頭報告說明(下稱系爭合夥投資契約)。嗣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同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84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惟被告嗣於102 年
6 月間某日向其表示合夥投資失利,需再投入資金以平衡損益,並稱原告投入資金後,始能在上開期限屆至時,將原告出資之投資款全數返還,僅損失原有期待利益,原告遂於10
2 年6 月27日再當面交付現金36萬元予被告。詎兩造約定之合夥期限屆至後,被告卻仍未依約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合計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復發現被告名下竟有高額存款利息,並添購房屋及新車,顯見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後,或未實際投資經營,或雖實際經營獲利,然謊稱投資失利,而涉有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合夥投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2 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合夥投資約定,原告亦未曾交付任何投資款項予被告,更無詐欺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100 年至102 年間交往,發生婚外情之事實。
㈡兩造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 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之記載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夥投資契約存在?如有,原告是否已交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㈡系爭合夥投資契約如果存在,是否業經原告於102 年6 月間
,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其受詐欺之理由,合法撤銷其合夥投資之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夥投資契約存在?如有,原告是否已交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67 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外情交往期間,經被告告告以其在越南投資經營當鋪有穩定利潤,而應邀合夥投資,並約定合夥期限至102 年7 月31日止,屆期被告應依約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全數返還,原告並已相繼交付120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合夥投資契約存在,原告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⒉查,關於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乙節,被告曾於系
爭另案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事實上李永康的投資只有40多萬元」等語(下稱系爭陳述,見系爭另案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並對照原告於上開另案辯論程序中,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交付現金予被告投資越南當舖之事(同上卷第46頁),而被告則在原告上開證述後,尚緊接詰問原告:「你當初是否出於自願投資」(同上卷第46頁背面),並繼為系爭陳述,足見系爭陳述內容應係針對原告所稱投資被告越南當舖之事而為,被告辯稱當時其意思係指原告在越南之投資有40多萬,與其無關云云(本院卷第39頁),並非可採。惟系爭陳述雖有關連原告所指上情,然其內容甚為簡略,復無其他佐證,故縱認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之事,惟其交付性質為何,對象是否為被告,及兩造間究有何相關之投資約定,俱屬不明,自不能逕以論斷。原告僅憑系爭言詞之寥寥數語,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及交付款項之事實,且被告亦為自認云云,尚有未合。繼查原告已陳明並無有關兩造合夥投資及款項交付之書證資料(本院卷第31頁),並佐以原告亦自承交付款項係在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交往期間,則在此不正當交往情況下,縱令原告確有聽從被告意見出資,然其等是否有就出資性質、相約出資人數暨如何獲取及分配報酬等節為明確之約定,均堪置疑,此觀原告於本院所陳:伊是投資被告準備要開的當舖,但伊沒去看過,也沒見過任何帳冊資料;伊不知被告出資多少錢,伊有問共有幾人投資,但被告笑而不答,沒說清楚幾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自明,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投資契約之合意,並約定被告於期限屆至後應全數返還投資款項云云,自難憑信。遑論原告就其交付款項及對象,僅提出其金融帳戶領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3頁),故亦難憑認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為所稱投資而提領及均有交付被告之事實,其主張前後投資共120 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⒊其次,原告另主張伊自系爭另案二審判決書記載得知被告於
伊投資期間陸續添購房屋、新車,並有高額存款利息等情,顯見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後,或未實際投資經營,或雖實際經營獲利,然謊稱投資失利,而涉有詐欺,故依法撤銷其投資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已無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更何況,原告僅憑被告獲有高額存款利息及購買房屋、汽車等節,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情(本院卷第80頁),亦屬無據,此觀倘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被告既於100 年度獲有利息所得55,549元(見本院卷第80頁),則以近年存款利率普遍未逾週年利率2 %推算,其存款本金應在2 、3 百萬元以上,對照原告所稱其最早係在
100 年底(12月22日)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可知上開利息所得應在原告所指金錢交付前即已產生,被告在此之前已有高額存款積蓄,復衡以被告於系爭另案自承其每月仍有工作收入乙節(見系爭另案卷第3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亦非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則其自非無可能向銀行貸款購買房屋及汽車,據此尤見原告僅以財產狀況推論被告有詐欺行為,洵無足取。遑論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月20幾日曾向被告表示撤銷其投資之意思表示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夥投資契約並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而因受被告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應允合夥投資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有系爭合夥投資契約存在及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其主張於撤銷受詐欺之合夥投資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 表(原告主張其投資款提領暨交付情形):
┌─────────────┬───────┬────────┬───────┬─────┐│ 投資款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提款銀行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第一次│100年12月22日 │4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22日 │400,000元 │├───┼─────────┼───────┼────────┼───────┼─────┤│第二次│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月9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月9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月9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月9日 │1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月9日 │30,000元 ││ │101年1月9日~10日 │80,000元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月9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月9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月9日 │1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月10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月10日 │23,000元 │├───┼─────────┼───────┼────────┼───────┼─────┤│第三次│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月8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月8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月8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月9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月9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月9日 │30,000元 ││ │102年1月8日~14日 │360,000元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月10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月10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月10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月14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月14日 │30,000元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月14日 │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