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林怡利被 告 李岳達
李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偉豪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岳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岳達、李偉豪為兄弟關係。李岳達於民國
103 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53,534 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前揭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前揭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6022 號支付命令確定。詎李岳達為逃避系爭債務,竟於104 年9 月24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李偉豪,並於104 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偉豪名下,致其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顯已侵害伊債權,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伊自得訴請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陳述則以:李岳達因經營生意而需現金周轉,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10
4 年9 月19日止間,陸續向李偉豪借款共計56萬5,000 元未清償,李岳達為抵償對李偉豪之借款債務,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李偉豪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岳達於103 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720,000 元,尚
積欠653,534 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022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間為兄弟關係,李岳達於104 年9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並於104 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偉豪。
㈢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法定1 年除斥期間。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李偉豪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係以贈與為原
因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5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含鹼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案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5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事人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基於登記手續之所需,就法律關係部分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會因當事人之各種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未必與真實情形相符,故若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真正原因時,參酌民法第87條第
2 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法第112 條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應可不受該項登記原因之拘束,而就真正之原因關係為主張,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李岳達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李偉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豪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以綠色螢光標示領款部分,即李偉豪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之證明,李岳達自102 年3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止間,陸續向李偉豪借款共計565,000 元,因李岳達於104 年8 月再次向李偉豪借款120,00
0 元,李偉豪乃要求李岳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以清償借款債務云云,固提出李偉豪中信帳戶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4年10月1 日止間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
148 頁)為證。惟查,觀諸李偉豪中信帳戶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間存款交易明細以綠色螢光筆標示領款部分,於104 年8 月間未有螢光標示借款紀錄,且104 年
9 月間標示借款部分亦僅於104 年9 月12日分別提領現金30,000元、30,000元、22,000元,共計82,000元(見本院卷第
148 頁),此與被告陳稱於104 年8 月間有120,000 元之借貸關係乙節顯然不符,況該存款交易明細客觀上僅能認定李偉豪有現金提領紀錄,無從證明該等現金提領後之用途為何、係交付何人,尚難以此遽認李偉豪有交付該借貸款項予李岳達。其次,依據前揭存款交易明細螢光標示部分,大多係以金融卡提領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小額現金,未逾金融卡轉帳金額30,000元之上限;參以李岳達自101 年3 月29日至105 年2 月17日間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並居住於戶籍地等情,有李岳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人壽公司105 年5 月6 日(105 )三法字第00333 號函及李岳達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後放彌封袋內、第96頁、第3至4 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陳稱:李岳達如果周轉不靈時,會前往新竹向李偉豪拿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相互以觀,可知李岳達平日居住於高雄市,而李偉豪則在新竹工作,兩人平日居住及工作地點,相距甚遠,而被告間既屬兄弟關係,且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李岳達確有向李偉豪借款之需求,大可透過金融卡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何需大費周章親自從高雄前往新竹向李偉豪借貸小額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以現金交付借款云云委不足採。再者,系爭土地以104年9 月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663,000 元(計算式:55,25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663,000 元),同段654 地號土地為60,800元(計算式:38,000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608,000 元)、同段655 地號土地為165,750 元(計算式:
55,250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165,750 元),合計889,550 元(計算式:663,000 元+60,800元+165,750 元=889,550 元),則系爭土地於移轉當時之價值,顯高於被告所述債務56萬5,000 元,而按被告間如有以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買賣真意,衡情自應核算債務金額及買賣價金,以為相互抵銷,實不可能僅以概括數字計算,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所提李偉豪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李偉豪提領現金,無從證明該提領款項係屬交付李岳達之借款,亦無從以此推論系爭土地價金係用以抵償被告間借款債務,是被告辯稱移轉系爭土地實為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行為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堪以採信。
㈣李岳達於104 年10月14日為移轉登記時,除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653,534 元,另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50,796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高雄簡易庭10
5 年度雄小字第177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李岳達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其名下雖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18號建物及投資股份1 筆,然該建物現值各為25,600元,投資股分亦僅價值2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再者,李岳達於104 年間任職於三商人壽公司,按月雖有固定薪資收入,然其於104 年9 月後之薪資收入大幅減少,104 年10月薪資為11,868元、11月薪資僅899 元,並於105 年2 月17日離職等情,有三商人壽公司前揭函文暨檢送104 年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96至121 頁)附卷可參,佐以李岳達自承:
伊移轉系爭土地時,因為做生意而有資金周轉不靈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系爭房地移轉後,李岳達之資力確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被告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即有害於原告債權。是李岳達將系爭房地贈與李偉豪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已達害及原告債權之程度,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李偉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偉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李岳達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 ││ ├───┬────┬───┬──────┤ ├─────┤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1│高雄市│鹽埕區 │鹽國 │0000-0000 │建│ 12.00 │全部 │├─┼───┼────┼───┼──────┼─┼─────┼───┤│2│高雄市│鹽埕區 │鹽國 │0000-0000 │建│ 16.00 │全部 │├─┼───┼────┼───┼──────┼─┼─────┼───┤│3│高雄市│鹽埕區 │鹽國 │0000-0000 │建│ 3.0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