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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李叔訓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鄂元靜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李宗霖

李隆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6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國軍岡山成功新村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改建後之住宅,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改建後原應發配給原眷戶即訴外人李國斌,惟李國斌已於民國90年5月2日過世,故改由李國斌之配偶即被告鄂元靜優先承受系爭房地。李國斌生前與被告鄂元靜及其等子女即訴外人李聚訓(88年11月8日歿)、李曉薇、李仲訓(98年8月1日歿)、李曉鈺、李立鏞、李曉琦及原告等人達成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先登記於被告鄂元靜名下,俟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之5年限制移轉期滿後,再由被告鄂元靜贈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子女等人,是被告鄂元靜已與子女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協議,且此贈與協議係屬純粹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撤銷,被告鄂元靜竟於101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被告李宗霖、李隆君,並辦畢移轉登記,被告鄂元靜於96年6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已逾5年,非但未依贈與協議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其他子女,更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李宗霖、李隆君,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妨害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鄂元靜、李宗霖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鄂元靜、李隆君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鄂元靜並未與李國斌及子女等有贈與系爭房地之約定,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被告鄂元靜縱曾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子女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被告鄂元靜亦得不附任何理由撤銷贈與,爰依105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一送達原告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對被告鄂元靜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屬無據;況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義務之債務,不得主張同條第1、2項之撤銷權,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亦不得聲請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國軍岡山成功新村之眷舍依眷改條例改建後之住

宅,於95年7月2日由中華民國辦理保存登記,改建後之系爭房地原應由原眷戶李國斌優先承購或承受,惟李國斌已於90年5月2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由李國斌之配偶即被告鄂元靜優先承購系爭房地,被告鄂元靜即於96年6月12日向中華民國承購系爭房地,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鄂元靜與李國斌為夫妻關係,原告、訴外人李聚訓(88

年11月8日歿)、李曉薇、李仲訓(98年8月1日歿)、李曉鈺、李立鏞及李曉琦為其等之子女。

㈢被告鄂元靜於101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

00分之44、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訴外人李立庸之子即被告李宗霖、李隆君,並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予被告李宗霖、李隆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且屬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贈與,依法不得撤銷,並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侵害其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對被告鄂元靜之給付贈與物請求權是否存在?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㈠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408條修正理由參照),僅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鄂元靜與含原告在內之子女間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對被告鄂元靜有給付贈與物請求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若屬實,因原告並未主張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依上開規定,被告鄂元靜於將贈與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除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被告鄂元靜本得隨時主張撤銷贈與,且被告鄂元靜已依105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一送達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不得撤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鄂元靜究為履行何種道德上義務而贈與,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認。況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要求的作為或不作為;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即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為之贈與。而系爭房地經被告鄂元靜承購後即為其之個人財產,被告鄂元靜本有自由選擇處分其個人財產方式之權限,而被告鄂元靜與原告雖係母子關係,但依當前社會上之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亦不認父母有將其財產贈與子女之道德上義務,是以,縱被告鄂元靜選擇不將系爭房地贈與子女,改贈其孫即被告李宗霖、李隆君,亦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之情,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法不得撤銷贈與云云,難認可取,要無足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3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所主張對被告鄂元靜請求給付贈與物之債權,業經被告鄂元靜合法撤銷而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已非被告鄂元靜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且原告主張受害之債權乃係給付特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債權,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