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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陳信瑋訴訟代理人 蔡能松被 告 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錫川當事人間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一○三年八月三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對於原告自 103年8 月3 日起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會員關係,顯有爭執。而工會之會員依法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是原告自103 年8 月 3日起是否為被告之會員,攸關其是否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準此,兩造間自103 年8 月3 日起是否具有會員關係,影響原告之身分及財產權(有無繳納會費之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8 月1 日寄送國史館第88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103 年8 月3 日收受,兩造間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至遲應於103 年8 月3 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為消滅。惟被告不僅未依法轉告知予雇主停止代扣會費,而仍主張原告為會員,有強制繳納會費之義務,此舉除違法侵害原告之退會權與違法扣除工資部分之財產權外,更使兩造間就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存有不確定之爭議風險,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確認會員身分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又原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已非被告會員,被告自有向原告任職之公司為通知,告知已退會並停止代扣繳會費之行為義務,又因被告遲延未為通知,致被告仍於原告每月薪資中,取得代扣之會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 元(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 日止,每月100 元,共15個月),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身分關係自103 年 8月3 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起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章程(以下稱被告工會章程)第7 條、第10條規定,會員不得退會。被告從未接獲原告退會之申請,雖曾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然信函內容並未明確告知及記載原告退會日期及理由,被告自無法依章程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身分關係依然存在,被告自無通知原告任職公司之必要,且按被告章程及原告入會申請書,原告須遵守被告之規章及決議,負有繳交經常會費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代扣繳會費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7年10月1日申請加入被告工會,並成為會員。

(二)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1月止,仍自原告臺灣銀行薪資帳戶內代扣被告工會會費,每月代扣100 元,上開期間共代扣1,6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於103 年8 月1 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表達退會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 年8 月3 日收受?若是,兩造間是否從103 年8 月3 日起發生退會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1,500 元之會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下稱新工會法,除第38條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 年5 月 1日施行)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依本法第6 條第1 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依據其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然因新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企業工會之組織型態,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故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勞工所組織的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公司內仍可能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重疊)。又新工會法第7 條僅規定,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並未要求其加入同一公司內存在的每個企業工會,且其立法意旨在鼓勵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使協商對象明確,可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縱使勞工不願意加入,該法亦無罰則,係屬訓示性規定;且民法第5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另參照新工會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勞工之團結權應予尊重,其是否加入及組織工會係屬勞工自我權利之主張,工會自不宜於章程中規定,勞工除退休、離職外不得出會,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權利。況依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公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則於同一公司內有兩個以上企業工會併存時,勞工即有選擇參加或退出哪一個企業工會之自由,此時,如果某企業工會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則違反新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和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而難以承認其效力。

(二)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說明其於103 年3 月25日寄送退會申請書予被告,並再次表明退會之意思表示,且要求被告停止代扣繳被告工會之會費,系爭存證信函至遲於103 年8 月3 日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4 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 頁、第169 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則於於103 年8 月3 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起,即生終止兩造間會員關係之效力。被告雖辯稱:依被告工會章程章程第7 條規定,被告會員僅於①離職、轉業或死亡者;②無行為能力者;③依本章程受除名處分者,始喪失會員資格;同章程第10條規定,會於如逾一年未繳納會費且與本會無聯絡者,得視同自動退會,依規定辦理除名。除上開情形外,會員不得退會云云,惟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承依其章程規定,會員僅於上述4 種情形下可與被告終止會員關係,顯然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權利,亦不當限制勞工自由選擇參加或退出何企業工會之自由;況依民法第5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會員得隨時退社」,故本件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三)原告自103 年8 月3 日起已非被告會員,被告自應向原告任職之公司為通知,告知原告已退會並停止代扣繳會費,因被告遲延未為通知,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日止,被告仍自原告臺灣銀行薪資帳戶內代扣被告工會會費,每月代扣100 元,上開期間共代扣1,500 元。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1,500 元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條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會員身分關係自103 年8 月3 日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