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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吳玉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源聯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撞擊由訴外人蔡坤樹違規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紅磚人行道,且車尾突出於大裕路慢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洪源聯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洪源聯之母,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告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認定洪源聯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則洪源聯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並不負補償給付責任,被告自應返還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而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受害人死亡之情形,若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受害人之遺屬(即父母等)當得依前揭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而此為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之,此觀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0條第6項及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服用酒類達此標準以上而為駕車者,即屬所謂犯罪行為,如因此致發生交通事故者,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毋庸負給付責任。

㈡ 原告主張洪源聯因飲用酒類,其血液中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仍騎乘機車,並撞擊路邊所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洪源聯因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為佐,並經本院依職調閱該刑事案卷內容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觀之,其記載洪源聯血液檢體含酒精108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08,參相驗卷第89頁反面),此已逾上開刑法所規定百分之0.05甚多,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夜間有照明及視距良好之狀況(參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若非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應不致未能注意慢車道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而仍貿然前行,且最終不及閃避而撞上,致其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是洪源聯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實為造成其車禍死亡之原因之一,準此,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蔡坤樹亦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惟此亦僅屬肇事原因之一,仍未能解免洪源聯之過失行為及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洪源聯酒後駕車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洵屬有據。

㈢ 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補償金1,000,000元予洪源聯之遺屬即被告乙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補償金理算書及匯出款單筆查詢等文件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而依前所述,洪源聯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仍為駕駛,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而構成犯罪,且該犯罪行為又與系爭事故及洪源聯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已符合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款原告無庸給付補償金之規定,是以原告既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該補償金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補償金1,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4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