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孫○○訴訟代理人 孫○○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田雅文律師蕭縈璐律師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房地予被告之同時,協同原告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專戶買賣價金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43
0 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4 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委由訴外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機制之付款程序,被告依約應遵期將買賣價金存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之○○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原告已於104 年11月9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4 年9 月30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詎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履約保證專戶中之買賣價金給付程序,經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0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約,該信函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拒絕履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之買賣價金
430 萬元,以履行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者,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未依履約保證機制之付款程序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之日,即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2,150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430 萬元。㈡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5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430 萬元全數存入系爭履約專戶,並無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情事,又系爭房地買賣非按自用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而有系爭契約第17條1 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之解約事由存在,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8日依前開解約事由,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16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業於104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因於104 年11月29日解除而自始失效,被告即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不負遲延責任。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同時,始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惟原告迄104 年11月29日系爭契約解除之日,仍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僅在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始負有協同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況系爭房地有漏水瑕疵,未見原告修繕,在原告完成修繕前,被告亦得拒絕協同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如經審理認為被告有違約情事,宜斟酌被告已依約遵期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並無履約過失,且系爭房地現仍在原告占有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損失,其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430 萬元,被告並應依○○建經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機制付款程序,遵期分次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約專戶。
㈡兩造於系爭條款約定:「賣方(按:指原告)增值稅若無法
以自用稅率核定者,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並無息退還買方(按:指被告)已付之價金,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費用由賣方負擔」。
㈢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將買賣價金尾款250 萬元,存入系爭
履約專戶,至此系爭房地全數買賣價金均已存入系爭履約專戶內。
㈣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並非按自用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
㈤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以高雄新田郵局第35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出面履約。
㈥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㈦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08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3 日內出面履行契約及辦理交屋事宜。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
㈧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116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依系爭條款改用自用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
㈨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以高雄新田郵局第416 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7 日內出面履約及辦理房屋點交。該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
㈩被告於104 年11月28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2166號存證信函
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解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
賣價金43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
約金2,150 元,有無理由?應否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解約是否合法?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且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非按自用稅率核定為由,於10
4 年11月28日依系爭條款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乃專屬原告之解約權,被告無權執此解約。經查:
⑴兩造固於系爭條款約定:「賣方增值稅若無法以自用稅率核
定者,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並無息退還買方已付之價金,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按其字面文義,似謂系爭房地買賣倘有無法按自用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情事,兩造即合意解約(亦即以「無法按自用稅率核定土地徵值稅」為解約條件,一旦條件成立,即生解約效果),然兩造均否認系爭條款性質上為解約之條件(見本院卷二第152 背面-153頁),可見系爭條款字義與當事人真意有間,揆諸前引說明,系爭條款之解釋即應依兩造締約時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斷。
⑵又兩造締約時,已明定系爭條款乃專屬原告行使之解約權,
業據證人即被告仲介陳淑懿證稱:「(問: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兩造對於系爭條款之認知如何?為何會訂立系爭條款?)當時還不確定是否可以使用自用稅率,屋主(即原告)要求要訂立系爭條款,因為不確定土地增值稅是多少,怕價差會很大。」、「(當時擬這條款時,解除契約的權限係由何人執行?)權限在屋主,代書也有跟雙方提過。」(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證人即代書林○○證稱:「(問:系爭條款是如何約定?為何約定?)賣方說如果增值稅核定一般稅率會太高,他就不要賣了,所以買賣雙方有商量,如果申報增值稅單是用一般稅率的情形下,賣方可以主張解約,如果是自用稅率,就依約履行,簽訂前買賣雙方與仲介都已經先講好,所以我們在簽約時就照他們所講的條件加註上去。」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再對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塗銷登記代辦費悉歸乙方(按:指賣方,即原告)負擔,乙方應於甲方(按:指買方,即被告)給付備證用印款之前,決定其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係按自用或按一般稅率申報。…若無法適用自用稅率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仍應依照一般稅率繳納,不得影響甲方應有權益。」(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系爭契約原約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縱因土地增值稅適用一般稅率申報致增加交易成本,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出賣人不得拒絕履行給付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之義務,而兩造約定系爭條款旨在使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須按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的情形下,取得終止交易之權利,業據原告陳稱:「當時是便宜賣,因此有告訴買方如果增值稅太高,我們就不賣了,買方表示可以接受」,及被告自承:「系爭條款性質上是賣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預定,但非附解除契約之條件」、「系爭房地無法適用自用稅率,是解除契約的原因之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足認系爭條款乃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亦即兩造締約時已合意使原告在遭主管機關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的情形下,取得是否繼續履約之選擇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乃專供原告行使之解約權,被告不得執系爭條款解約,應屬非虛。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屋況不佳,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卻未
獲置理,被告自得解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惟觀諸被告於104 年11月28日高雄新興郵局第2166號存證信函,除載稱依系爭條款行使解除契約權利外,並未另以物之瑕疵擔保事由作為行使解約權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2-43 頁),該信函固曾提及:原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建物現況並無滲漏水、未於1 年內修復滲漏水等情與實情不符云云,並據此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惟前開催告內容僅涉及兩造間有無得撤銷系爭契約之事由存在,而與解除契約有間,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按:被告已當庭陳明本件不以「物之瑕疵擔保」主張何法律效果,亦未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卷二第152 頁)。
3.從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8日執系爭條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㈡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因有房屋滲漏水瑕疵,經通知原告修繕,卻未獲置理,則在原告完成修繕前,被告自得拒絕協同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此外,原告迄未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則在原告履行交付系爭房地義務前,被告亦得拒絕履行上開協力義務。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地並無滲漏水瑕疵,而原告業於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點交作業,被告拒不配合,乃故意防礙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原告領取買賣價金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房地尚未點交為由,拒絕履行其協力義務。
2.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固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足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買受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有物之瑕疵擔保事由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3.經查:⑴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有房屋滲漏水瑕疵,迄未修繕乙節,固有
證人即被告姑姑黃允玲證稱:「我幫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104 年9 月7 日在屋內丈量時,設計師蕭○○發現有壁癌,我不知道壁癌是否就有漏水,但通常有壁癌即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背面-23 、24背面頁),及證人蕭○○證述:伊僅知悉房屋內有壁癌,但不知道有無滲漏水,伊見屋內油漆剝落,曾偕水電師傅、仲介,及原告舅舅孫○○一同到現場,請水電師傅確認是否有壁癌,水電師傅說有壁癌,應是滲漏水達一段時間才會造成壁癌(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等語為憑,但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房屋內有牆面油漆剝落,即俗稱「壁癌」之事實,至於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滲漏水情事,仍屬未明,被告雖在本件審理中請求鑑定系爭房地有無滲漏水瑕疵存在,卻拒不繳納鑑定費,致無從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4頁),難以使本院形成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之心證,要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猶執此事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採信。
⑵又原告曾於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點交事宜,遭被告拒絕,迄未完成點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有受領遲延情事,惟依前引說明,被告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因受領遲延而消滅,是以被告辯稱在命其履行協同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買賣價金之同時,原告應系爭房地點交被告,而為對待給付,係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接獲104 年11月16日、
104 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後,故意不配合辦理點交,乃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依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本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是以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乃原告之義務,而非條件,自無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房地點交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4.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地有房屋滲漏水瑕疵,執為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被告以原告迄未履行系爭房地點交義務,執為同時履行抗辦,辯稱其於原告點交系爭房地之同時,始負有履行協同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買賣價金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
賣價金430 萬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經雙方約定應依○○建經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機制付款程序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與○○建經公司訂有價金履約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履保契約),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為○○建經公司出具價金履約保證書為憑(下稱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3 、7 頁)。而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30 萬元悉數存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僅因事後發生解約爭議,被告以系爭契約已遭解除為由,拒不受領系爭房地,且未為撥付系爭履約專戶款項之指示,致原告無從依價金履約保證機制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是依系爭履保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系爭保證書第5 條後段約定:關於系爭履約專戶款項爭議,如買賣雙方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銀行(按:指○○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履保銀行執行撥款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34 、8 頁)等語,可知在兩造發生價金給付爭議之情形下,原告非經確定判決命被告協同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不能逕向○○建經公司或○○銀行要求付款,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配合其向○○建經公司辦理系爭履約專戶之買賣價金領款事宜,係屬有據。
2.再查,系爭房地迄未辦理點交事宜,被告執此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係有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保證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亦約定,存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價金,經○○建經公司認定原告(即賣方)已履行買賣契約,並交屋完畢,扣除所有應負之稅費後,該公司即依第5 條約定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 頁)等語至明,可見原告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先行為義務,是以被告僅在原告履行交付系爭房地義務之同時,始負有協同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買賣價金之義務,亦堪認定。
3.從而,被告應於原告點交系爭房地之同時,協同原告向○○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430萬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
約金2,150 元,有無理由?應否酌減?
1.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而經他方請求卻未依履約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買方(即被告)如有遲延給付情形,應賠償賣方(即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交付之時止(見本院卷一第12頁),均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11月1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履行契約,配合辦理交屋,俾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詎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收受該通知後,拒不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則辯稱:其已依約遵期將買賣價金全數存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如經審理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斟酌本件買賣價金並無不能履行情事,且系爭房地仍在原告占用中,原告所受損害甚微,系爭契約預定之違約金數額容有過高等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
3.經查: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及系爭保證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原告於辦畢交屋事宜後,經扣除所有應付稅費,○○建經公司始負撥付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而原告在繳清系爭房地買賣稅費後,於104 年11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辦理交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6頁),旨在履行前述交屋義務,俾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應堪認定。又前開存證信函業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依系爭履保契約及系爭保證書,負有指示○○建經公司撥付系爭履約專戶內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協力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就其自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日起3 日內(即104 年11月20日前)並未配合辦理交屋,亦未指示○○建經公司撥款予原告之事實,亦無爭執,可見被告自104 年11月20日起確有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致原告無從領取買賣價金情事,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業於104 年11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其所為不生解約效力,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執此解免其遲延責任。
⑵再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以原告迄未點交系爭房地予
被告為由,執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二第76-77 、152頁),該書狀於同日當庭交付原告收訖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業以原告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對待給付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揆諸前引說明,被告自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後,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截至清償買賣價金日止,仍負有遲延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要旨足參。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文義,並未記載其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被告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2日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日止(共570天,始日計入,末日不計入)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225,500元(即4,300,000×0.0005×570=1,225,500),幾達買賣總價金之1/3,本院審酌:被告業已遵期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約專戶,本件縱有爭訟,亦無事後不能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虞,原告充其量僅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原告復不爭執系爭房地目前仍在其管領占有中,參以系爭房屋興建於70年6月25日,於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乃36年以上之老舊建物,其市場交易價格較一般房屋為低,亦經原告自承「當時是便宜賣」乙節至明(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房地產價格漲跌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確有過高,應予酌減為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計算違約金始為適當,亦即應酌減違約金為245,100元(計算式:4,300,000×0.0001×570=245,1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協力義務,經被告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協同原告向○○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430 萬元(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要旨);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5,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判決主文第1 、2 項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5 項。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目前登記所││ │ │ │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萬分之131 │ 黃○ ││ │ │ │(於104 年│├──┼────────────────┼─────┤11月9 日辦││2. │同地段1813建號建物 │全部 │畢所有權移││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轉登記) ││ │○號○樓之○) │ │ ││ │ │ │ ││ ├────────────────┼─────┤ ││ │同地段○○建號即共有部分建物 │萬分之14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