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企業工會(原名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盈昇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孝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張揚變更為董孝行,有被告民國105年6月29日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董孝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要求被告調高薪水、獎金未果,於101年1月7日至9日
間發起會員準時上下班、拒絕配合加班活動,被告認為屬於違法罷工行為,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8萬95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遂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進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房屋、同段51、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禁止原告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款債權。被告對原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准許。惟原告前於101年8月27日已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作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並於102年7月19日以1700萬元與訴外人潘瀚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因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致原告無法即時取得買賣價金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損失買賣價金1700萬元之利息收益218,450元,及101年10月至104年12月止繳交房貸利息之損失1,208,533元,合計1,736,453元。此外,原告存款債權遭禁止處分,房貸本金即無力清償,只好與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協商暫緩清償本金,每月僅清償利息,導致假扣押期間因貸款本金未順利清償,額外增加利息。
㈡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1年度勞裁字第72號裁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0號等判決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上開行為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存款債權之處分、移轉、使用收益,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並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前揭損害賠償訴訟敗訴,惟原告於101年1月7日至9日實施違法罷工行為,乃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因此受有鉅額損害,提出訴訟、進行保全程序乃合法權益行使,系爭假扣押裁定更經本院與抗告法院予以肯認,並非無正當理由任意聲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不當勞動行為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不當勞動行為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於假扣押前、後均需按月繳納貸款,原告竟將其本應履行之清償義務推諉於被告假扣押執行行為,實不可採。又被告假扣押之執行行為業於101年10月5日查封完畢,原告遲至102年7月19日始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明知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仍簽訂買賣契約,本應自行承擔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再依原告101年財務收支總表,其於假扣押實施前、後,收入均大於支出,並無財務上運作之困難,絕非因被告實施假扣押,導致其無法支付貸款,原告亦曾自承係因被告提前終止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約,導致原告租金收入減少,才無力清償房貸,是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1月7日至9日間發起會員準時上下班、拒絕配合
加班活動,被告認為屬於違法罷工行為,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1008萬95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被告遂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而於101年9月14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101年9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1008萬9568元及執行費8萬7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兆豐商銀高雄國際機場分行、第一商銀小港分行、合作金庫小港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4銀行亦不得清償原告。該執行命令於101年9月20日送達上開4銀行,嗣因合作金庫小港分行陳報原告之債權額為0,故該部分執行命令旋經本院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34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仍為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台上字第8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該裁定於104年10月8日確定。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1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本院並於105年7月12日通知台灣銀行、兆豐商銀、第一銀行撤銷前揭執行命令。
㈢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度勞裁字第72號裁決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不服該裁決決定,對勞動部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為該案參加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該部分訴訟駁回,被告不服上訴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㈣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貸
款並設定抵押,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原告遭假扣押後,於101年9、10月間與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協議101年10月24日以後每月僅清償利息,暫不清償本金。
㈤原告於102年7月12日與潘翰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7
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潘翰漪,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款給付方式為:簽約時給付170萬元,102年7月19日給付170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170萬元,尾款1190萬元於102年9月30日交屋時付清,如代償房屋貸款不足,以現金補足。
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姓訴外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等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若是,原告是否受有其主張之利息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茲就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此一判決意旨,被告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之行為,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範圍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在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⑵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雖經三審敗訴確定,惟觀
諸歷審判決理由,兩造就原告於101年1月7日至9日間發起會員準時上下班、拒絕配合加班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是否屬合法工會活動,多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執,雖該案歷審進行相當之證據調查後,均一致認定系爭活動乃合法工會活動,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惟原告之理事會於活動前之100年12月30日確曾公告「宣布取消拒絕配合加班行動」,嗣原告又因未能如期調薪,而於101年1月5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口頭決議繼續執行拒絕配合加班活動(見本院卷一第20-20頁反面之判決理由),則被告因此質疑上開活動未經工會多數會員合法決議、非工會發起之合法工會活動,並非全然無因,要不能以被告於該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謂其明知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為因應系爭活動已支出外包委託業務、調度支援人員差旅費用等相關費用,主觀上確信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依假扣押規定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其係刻意利用假扣押程序,故意或過失打壓原告,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存款債權。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
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核屬以保護他人(工會)為目的之法律。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外,亦禁止原告收取對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兆豐商銀高雄國際機場分行、第一商銀小港分行、合作金庫小港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0000-000頁),並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先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以101年度勞裁字第72號裁決、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670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足見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之行為,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⑶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受有無法即時取得買賣價金
以清償貸款,損失買賣價金1700萬元之利息收益218,450元,及101年10月至104年12月繼續繳交房貸利息之損失1,208,533元,合計1,736,45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係於假扣押查封後之102年7月12日,始與潘翰漪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款給付方式為:簽約時給付170萬元,102年7月19日給付170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170萬元,尾款1190萬元於102年9月30日交屋時付清,如代償房屋貸款不足,以現金補足,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6頁),由此一買賣價金給付條件,可知買賣價金有1190萬元係用以代償貸款,此1190萬元既用以代償原告之貸款,自非原告可額外取得而賺取利息,是原告主張因假扣押,損失以1700萬元計算之利息收益218,450元,顯然有誤。又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附收款明細確認表、票面金額17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0、129頁),買受人於簽約時,已交付170萬元之支票,原告自得提示兌現,並存入帳戶內孳生利息,是原告主張其損失此部分利息收益,亦非事實。另上開買賣契約書既係假扣押之後始簽訂,且簽約時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甫上訴二審(一審於102年2月27日判決,二審於103年6月25日始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17頁),買賣雙方簽約時勢必會考量假扣押之影響,在此情形下,雙方買賣契約既仍約定應於102年7月19日給付170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170萬元,而非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始給付,可知原告依約履行結果,應得以按期取得上開買賣價款。故原告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目前都沒有收到任何買賣價金,假扣押塗銷就會履行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合,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與買方間有因應假扣押,而變更價金付款條件或約定,導致無法依約收取此340萬元,自無從證明原告確因假扣押,而無法按期收取此340萬元,是其就此340萬元主張受有利息損失,尚難採信。
②原告雖另主張倘未受假扣押,原告之存款帳戶可支應貸款本
息之清償,且可立即找到系爭不動產之買主簽約付款,將全部房貸繳清,卻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導致貸款無法提前清償,原告財力亦陷入困難,僅能攤還房貸利息,無力清償本金,因而受有101年10月至104年12月繼續繳交房貸利息之損失1,208,533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查原告固於101年8月27日之第9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即決議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此有原告第9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惟原告係於102年7月12日始尋得買主潘翰漪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在102年7月12日之前即有出售之機會,原告主張倘未受假扣押,其可立即出售系爭不動產,自屬率斷,難認真實。又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在102年7月12日前即可出售,則原告在102年7月12日尋得買主,進而清償貸款之前,自仍須依其貸款契約,繳納合作金庫房貸本息,是其主張倘未受假扣押,本毋庸支付101年10月至102年7月12日之貸款利息,而認此利息支出為假扣押所受損失,自非有據。再者,貸款利息之繳納,本為原告依貸款契約所應為,是原告依約繳納貸款利息本身,並非其所受損失,除非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得以提前清償貸款,而減少利息支出(與不提前清償所需支出之利息相較),卻因遭假扣押而無法提前清償,始得謂其有因假扣押而失去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原告並未據此計算其所失利益,反而將其依貸款契約本應給付之貸款利息全部納為損失,亦未扣除假扣押期間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出租或使用收益之利益,其主張之損害計算方式及金額,尚難憑採。
③原告固另主張因遭假扣押,無力清償貸款本金,受有貸款利
息增加之損失,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101年7月(按:原告訴訟代理人誤陳為102年7月)被告單方面終止租約,導致原告租金收入減少,房貸無法繳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徵諸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8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原告遭假扣押前,每月需清償合作金庫房貸之本息約為98,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還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原告遭假扣押時,其在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兆豐商銀高雄國際機場分行、第一商銀小港分行、合作金庫小港分行之存款債權金額各為193,787元、777,241元、7,101元、0元,合計僅978,129元,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而知,另依被告所提原告101年度全年之收入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頁),原告於101年7月以前,含租金每月收入約有20餘萬元,收入略大於支出(含房貸),101年9月後每月收入即銳減為10餘萬元,可見原告縱未受假扣押,以其當時每月收入僅10餘萬元、存款總數僅978,129元之情形而言,其財力本不足以支應訴訟期間之房貸清償,因此原告之所以無力清償貸款,主因應係被告於101年7月間提前終止租約,致使原告每月減少85,000元租金收入之故,而非因存款遭假扣押,故原告據此主張受有利息損害,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其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之行為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惟原告主張之損害,或未能證明確有發生,或與假扣押執行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或損害金額、計算方式難認有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3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