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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汶萊商勝威騰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丁約瀚史密可(SMEKAL MARTIN JOHN)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曲宏美原 告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美國tabletkiosk 公司(下稱TK公司),委由經我國法律認許之被告汶萊商勝威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威騰公司)及被告曲宏美,向該公司購買2,000 單位觸控面板,約定分4 次出貨,該公司已完成第1 、2 批合計1,000 單位之供貨,獲付該部分貨款,第3批觸控面板457 單位,已合意交付TK公司之代工者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倫飛公司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該部分貨款尚有35,676美元未支付,依民法第36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告勝威騰公司、曲宏美應與TK公司連帶給付,如認被告勝威騰公司、曲宏美無權代理TK公司訂購,並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認該公司與TK公司約定以倫飛公司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認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所在之本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36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負民法第367 條給付貨款之契約責任者,為TK公司,非被告勝威騰公司、曲宏美,被告勝威騰公司、曲宏美所應負者,為以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TK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訂購觸控面板法律行為之責任,或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管轄規定,本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自屬無據,且查無本院有本件管轄權之依據,而被告勝威騰公司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2 」,被告曲宏美設籍於「新北市○○區○○里○○○街○○○ 號3 樓」,有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1 頁),依民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上開被告勝威騰公司在我國主事務所及被告曲宏美住所共同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