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玉琪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怡慧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被 告 蔡君毅被 告 泉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莊春源被 告 洪瑋辰(原名洪嘉聖)被 告 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文忠被 告 宏泰報關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阮碧麗被 告 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悅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雷忠被 告 港勤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俞全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全興被 告 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俞振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秀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Yuen New Energy Limited (下稱YN公
司)向原告購買太陽能晶圓片,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EXW 為貿易條件。YN公司委託被告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於102 年3 月11日至原告工廠即臺中市○○○區○○路○ 號領取系爭貨物,經由金門運送系爭貨物至廈門。順達公司則委託被告悅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暘公司),悅暘公司復委託被告泉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航公司)處理運送事宜。原告並於102 年3 月16日委託由順達公司指定之被告宏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相關手續,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出口保稅貨物WAFER 乙批,計8 板(B9保稅廠加工品出口報單號碼:第BG/02/P397/Z512號,下稱系爭8 板貨物)。該出口報單於102 年3月17日放行,並於102 年3 月18日銷艙結關,原應由被告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上和輪」將系爭8 板貨物全數自金門縣料羅港運往大陸廈門,詎被告即泉航公司員工洪瑋辰未將其中5 板貨物(下稱系爭5 板貨物)裝運上船,被告復疏未先向海關報明此事,亦未辦理退關手續。又順達公司、陳怡慧、王俊仁、悅暘公司、陳雷忠、泉航公司、莊春源、洪瑋辰就未出口之系爭5 板貨物,未為隔離堆置明顯標示,且未管控存放地點,任由洪瑋辰於102 年4 月11日逕將系爭5 板貨物交付被告港勤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及被告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公司)之員工蔡君毅,蔡君毅在未辦理退關及退運手續之情形下,於102年4月13日將系爭5板貨物裝載於訴外人大川航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國內線「大川輪」之貨櫃內,俱有過失,上開貨物嗣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獲,並以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運送已放行出口之園區事業保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涉及私運貨物進口為由,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對原告處以按原貨價1 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774,360 元(下稱系爭罰鍰),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以下)㈡原告就系爭罰鍰之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46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在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不服,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28 、157 頁)。惟系爭罰鍰之行政處分若遭撤銷,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陳:本件若經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系爭罰鍰確定,則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17頁)等語明確,可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所為系爭罰鍰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系爭罰緩之行政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