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吳紹歆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李金旭訴訟代理人 黃群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交簡字第58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7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3,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民國105 年8 月3 日民事呈報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3,611,181 元,並擴張請求其中37,387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術館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未待右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骨粉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7,044元、救護車費用1,500 元、計程車資50,420元、膝關節支架、拐杖及助行器費用7,539 元、看護費用74,000元、修車費用12,40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1 年2月,每月薪資72,737元,受有工作損失1,018,318 元,又原告為鋼琴老師,因腳傷無法繼續彈鋼琴,減少勞動能力10%,計算至60歲退休尚有23年工作年資,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59,952 元,另因系爭傷害持續復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共計3,611,17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173元,及其中3,573,786 元自被告提出答辯狀日起算,其中37,387元自105 年8 月3 日民事呈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044元、救護車費用1,
500 元、計程車資50,420元、膝關節支架、拐杖及助行器費用7,539 元、看護費用74,000元、修車費用12,400元,伊同意給付,然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僅6 個月而非1 年2 月,且原告任職國小老師,休養期間仍領有薪資,所受損失僅每月減少之導師費3,000 元,共計18,000元,又否認原告所受傷勢永久無法復原,亦否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0% ,另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 頁):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美術館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不爭執。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044元、救護車費1,500 元、計程車資50,420元、修車費用12,400元、膝關節支架、拐杖及助行器共7,539 元、看護費74,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被告同意原告需休養6 個月,每月薪資72,737元計算。
(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需休養6 個月未能領取之導師費,每月3,000 元,共計18,000元(見本院卷第228 頁)。
(六)對於原告尚有23年工作年資及每月薪資72,737元,被告不爭執。
(七)原告已領取107,420 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待右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此為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815號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資、修車費用、膝關節支架、拐杖及助行器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7,044元、救護車費用1,500 元、計程車資50,420元、修車費用12,400元、膝關節支架、拐杖及助行器費用7,539 元、看護費用7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復健紀錄卡、救護車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單、修車估價單及發票、醫療用品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不能工作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需休養1 年2 月,每月薪資72,737元,受有工作損失1,018,318 元等情,並提出扣繳憑單、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2、75、231 至236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僅6 個月,且原告休養期間仍領有薪資,所受損失僅每月減少之導師費3,000 元,共計18,000元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無法從事國小鋼琴音樂教師工作乙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長庚院高字第F81741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吳君於104 年1 月2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股骨骨折及左髕骨粉碎骨折,經手術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同月28日出院,復於12月22日接受內固定拔除術,就臨床經驗而言,內固定移除術後建議休養期間約為一個月;至是否因傷無法從事其原有工作,應視其工作內容而定,就一般而言,不宜從事遽烈運動及下蹲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可知原告確實因傷無法從事遽烈運動及下蹲動作,衡以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8日及104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需休養及復健治療6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60頁,本院卷第233 、234 頁),104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再休養及復健治療6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235 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仍需4 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需要持續休養及復健治療,且於105 年3 月21日就診時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4 個月,則原告主張自車禍時起至105 年3 月28日止有1 年2 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洵堪採認。又依原告所任職之高雄市鼓山區龍華國民小學105 年
2 月22日檢附之原告於104 年間之差勤請假紀錄及薪資給付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原告自104 年1 月21日起即因公傷假請假未上班,然仍持續領取每月薪資,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未受損害即無填補可言,則原告主張:其係依教師請假規則請領公傷給付津貼,不能嘉惠加害人,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72,737元計算云云,委不足採,惟原告職務加給每月5,140 元自104 年8 月起未領取,導師費用每月3,000 元自104 年2 月起未領取,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83,120元【計算式:職務加給每月5,140 元×
8 月(104 年8 月至105 年3 月)+導師費用每月3,000元×14月(104 年2 月至105 年3 月)=83,1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腳傷無法繼續彈鋼琴,減少勞動能力10% ,計算至60歲退休尚有23年工作年資,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59,952 元云云,固提出105 年5 月30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其上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靈敏,不能擔任導師及執行交通導護職務等語,對於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比例均未提及,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於105 年7 月
7 日以(105 )長庚院高字第F63503號函覆稱:「本院係就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來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病患是否減損勞動能力,一般受傷後需經治療達2 年,再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親自看診及實施相關檢查評估病患目前是否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並參酌病患之年齡、職業及未來謀生能力後始可判定,本院尚無法僅依病患病歷等病史資料遽而認定,因吳女士受傷日期為10
4 年1 月20日,未達AMA 建議標準,故本院目前無法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原告請求另送義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61頁),該院於105 年10月26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502232號函覆稱:「依貴院檢附病歷資料顯示,
104 年1 月20日病患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骨粉碎骨折等傷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治療後於104 年12月再次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開刀取出左股骨與左髕骨內之人工與金屬植入物,依病歷記載,無肢體癒合不良、傷口感染、骨髓炎等併發症,其左股骨骨折、左髕骨粉碎骨折等傷勢應已治療完成,爾後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相關復健治療,其左膝關節之彎曲角度依兩院之病歷記載為130 度(正常彎曲角度160 度)。病患自述左腿無法負荷長距離行走與長時間站立,依其描述上述症狀已對其生活與工作造成不便與影響,然而這些症狀仍有可能透過工作能力強化與復健治療來加以改善。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永久性狀態,應是病患接受最大醫療協助後症狀固定才進行鑑定,可改善者便不屬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本案病患仍有可能透過工作能力強化與復健治療來加以改善,建議病患接受最大醫療協助後症狀固定再進行鑑定(約106年1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可知上開症狀仍有可能透過工作能力強化與復健治療加以改善,若可改善即不屬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對於義大醫院105 年10月26日函文,建議原告於106 年1 月後進行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是否同意再送鑑定?」原告陳稱:不再請求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於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即屬無法證明,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59,952 元,洵屬無據。
⒋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為臺北市立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畢業,任職龍華國小老師迄今,104 年度有所得2 筆共計880,738 元,有財產3 筆價值共計4,000,8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4 年度有所得4 筆共計1,094,458 元,有財產9 筆價值共計6,511,019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學經歷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應酌減為8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023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7,044元+救護車費用1,500 元+計程車資50,420元+修車費用12,400元+膝關節支架、拐杖及助行器費用7,539 元+看護費用74,000元+工作損失83,120元+慰撫金80萬元=1,116,023 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42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8,603 元(計算式:1,116,023 元-107,420 元=1,008,603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08,603 元,及其中3,573,786 元自被告提出答辯狀日即
105 年1 月22日起算,其中37,387元自105 年8 月3 日民事呈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