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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李正三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 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李勝華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欄所示貳筆土地上如附表「被告應移除之標的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206地號土地、系爭120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15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8、被告應有部分為1/56,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詎料被告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逕於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置放土堆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而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1206之1地號土地業已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提出分割方案,將系爭1206之1地號土地上前揭地上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分割為其所有,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前向訴外人即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李江淮租用系爭土地,嗣後並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權,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本文、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22條、第450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土堆、B1與B2、C所示

之鐵皮加蓋一層地上物,均係由被告所堆置及建造一節,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參本院司鳳調卷第15至16頁),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參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且有被告自承在卷(同卷第84、99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所辯其已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提起此訴無權

利保護必要一詞。惟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僅係就系爭1206之1地號土地提出分割主張,而非就系爭2筆土地為之,而就如附圖B1及B2所示地上物,實屬一鐵皮屋,其占用範圍及於系爭2筆土地,縱認被告所提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准予分割並將被告占用範圍分割予被告,亦僅針對系爭1206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無從及於系爭120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而若系爭120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確屬無權占有,仍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構成現時之侵害,自無從以被告已提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認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可採。

⒉又被告所辯其已向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李江淮承租系爭2

筆土地而有使用權源一節,此業據原告否認。且觀被告所辯,其先稱因其從事營建工程承攬業,需有辦公及連絡處與置放生財器具之場所,故在其於100年購得系爭12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貨櫃屋,搭建後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均未出面對被告主張其權利,嗣後又於103年再購得系爭120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3頁),該時隻字未提有向共有人之李江淮承租系爭2筆土地使用情事;嗣後方改口稱係於91年間向訴外人即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李江淮口頭承租,才搭設鐵皮屋等語(參同卷第54至55頁),其前後說法不一,已非無疑。況其前述改稱之詞,亦僅稱係向李江淮承租,並重申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語,並未提及李江淮其代理其他共有人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2筆土地予被告,而李江淮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8(參同卷第42頁),依前引條文,根本未達過半數之共同人及應有部分過半之條件,而難認已符合前揭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被告嗣後雖對李江淮之出租行為是否有得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一詞,語焉不詳,然依證人即系爭2筆土地前共有人之李正祥(其於92年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8予訴外人廖美亮,參同卷第42、50頁)到庭具結證稱:系爭2筆土地是我們李家與陳家共有,沒有特別指定由何人管理;當初父親留下時4位兄弟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一樣多,從未聽聞過李江淮要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他人,我是在被告提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才知道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但聽李江淮說當初是好意借給被告用,之後如果我們要用要還給我們,我自己也沒有同意要把系爭2筆土地借給被告使用,更無分配到租金等語(參同卷第101至103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詞,已難認李江淮當初出租或出借土地予被告,有得系爭2筆土地上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況依被告所自承,上開租約僅口頭約定,並未定有字據,且其於購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因認自己已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之一,而於101年開始未再繳納租金予李江淮等語(參同卷第103頁),是足認被告亦於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因認己有使用權源,故不再繼續向李江淮承租系爭2筆土地,改以自主占有之意而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已有終止上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之意,是被告目前之占有已非基於其所稱之租賃契約而為占有,此與其一開始所辯即其占有權源乃其屬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一詞較為相符,自無從再於臨訟之後,復持上開租賃契約作為其對抗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使用權源。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請求本院傳喚李江淮到庭作證,亦屬無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被告雖然身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未能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亦未再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尚無從取得對系爭2筆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源,亦非適法之管理行為,是其於系爭2筆土地上所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堆置之土堆,仍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自不待言。

⒊是依上述,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

告所辯其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源,先稱係基於其共有人之身分,後又稱其係向共有人之李江淮承租使用等語,均認其不可採,而認被告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身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移除前揭地上物,返還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移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土堆,返還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

┌─┬────────────────┬─────────────┐│編│地上物坐落之土地 │被告應移除之標的物 ││號│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B2所示地上物 ││ │(地目:田;面積:673平方公尺) │(面積52平方公尺,鐵皮加蓋││ │ │一層地上物,外置有盆栽) ││ │ ├─────────────┤│ │ │如附圖C所示地上物 ││ │ │(面積53平方公尺,鐵皮加蓋││ │ │一層地上物)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地上物(面積11 ││ │(地目:田;面積:543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土堆) ││ │ ├─────────────┤│ │ │如附圖B1所示地上物 ││ │ │(面積19平方公尺,鐵皮加蓋││ │ │一層地上物,外置有盆栽)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