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鄭林雲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被 告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公司股東會另有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董事長原為鐘崑能(原名鐘智義),監察人為黃淑芬,而被告並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向本院呈報鐘智義為清算人,惟鐘崑能於105年1月28日死亡,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96頁),是被告公司既經清算,惟清算人已死亡,且其應行清算既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以代表公司,原告以其非董事而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以現存之監察人黃淑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恒輝即原告之夫於93年至97年間受僱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人數不足之故,鄭恒輝於94年間在總經理鐘智義(即鐘崑能)要求下,提供原告為人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原告對於本身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董事乙事並不知情,其實際上未出資購買被告公司之股份,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或領有任何薪資,更未領有公司大小章,直至104年間因被告公司欠稅,而接獲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應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到署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時,始查知上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乃涉及原告是否負擔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義務之危險,而本件股東與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不安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芬則以:當時伊前夫在該公司任職才會掛名擔任監察人,公司是否清算也不知道,公司營運亦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加入投資,認識原告之夫鄭恒輝,但不知道他是否為股東,也沒參加公司開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因列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於被告公司因解散,致其依法成為法定清算人,遂遭高雄行政執行處命其到場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遭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致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林義忠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
在後期鐘智義有請伊擔任公司之擔保人,原告沒擔任保證人,只知道原告是鄭恒輝的太太,不清楚原告有無擔任董事,鄭恒輝離開後就沒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另證人及原告之夫鄭恒輝到庭證稱:這應該是我給原告帶來的麻煩。被告公司原名為台灣騰電,它要擴展業務,所以我在屏東給它設立一個點作為推展中心,推展之後,它們公司改組,所以被告公司就把裝潢費用折合股份給我,就是它沒有錢給我,就是口頭上說要我擔任股東,當時原告還在學校,原本應該是我擔任公司股東,但我不清楚被告公司為何把我股份變成我太太名義登記。在偶然機會下,他們有問我要不要請我太太當董事,我告訴他們我不願意,我作過行政,所以我把精神放在行政業務等語(同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又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黃淑芬亦陳稱:我完全不知道當時的狀況,當時是我前夫在該公司任職,我才會掛名當監察人,公司是否有清算我也不知道,其實公司的營運我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加入或投資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均不知悉原告為公司股東。再參之參與業務之股東林義忠又自承曾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理應對於股東出資及公司營運有相當瞭解,然猶不知悉原告為公司股東,足見原告所稱並未出資或參與公司事務等情應可採信。而原告之夫鄭恒輝則證述有關原告取得股份之由來,且又出具辭呈,並經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簽名確認,有辭呈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見鄭恒輝本應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其股份確逕登記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顯未曾出資等情應可認定。又原告未曾參與被告公司會議,業經被告公司股東林忠義、監察人黃淑芬陳述在卷,則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確未曾於被告公司出資或參與業務,自非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