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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漢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5,622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應給付被告漢神百貨3,878,831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被告漢神百貨910,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被告聯信中心與中國信託銀行依前二項聲明給付後,被告漢神百貨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嗣於105 年6 月28日具狀撤回對中國信託銀行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於10

6 年9 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漢神百貨應給付原告4,960,2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信中心應給付被告漢神百貨3,446,531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聯信中心依前項聲明給付後,被告漢神百貨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 。嗣復於106 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漢神百貨應給付原告595,484 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3

0 頁) 。核其備位追加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其減縮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故其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被告漢神百貨四樓設立甜蜜約定金飾等珠寶物品專

櫃,與被告漢神百貨簽訂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7 項約定,於原告專櫃中銷售商品之貨款,一律送交被告漢神百貨收銀,由被告漢神百貨開立發票予顧客,故原告與被告漢神百貨間就與消費者間之商品交易,約定由被告漢神貨提供代收金流服務,兩造成立委任銷售與取款之法律關係,被告漢神百貨依系爭合約代收之款項,應依系爭合約內容給付原告。因原告係採月底結算,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7 條) 「結帳付款」第7 項「付款方式」第⑴款約定之抽成額、費用與被告漢神百貨之代墊款對帳結算後,由原告開立銷貨發票向被告漢神百貨請求付款,被告漢神百貨最遲應於結算日即當月底第45天,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中。

㈡甜蜜約定金飾等珠寶物品專櫃自103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

陸續出售物品,並由如附表1 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刷入同等金額以為付款,原告與被告漢神百貨分別就103 年7 月、8 月與9 月之銷售額,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日期進行結算,由被告漢神百貨確認103 年7 月、8 月與9 月之各筆信用卡刷卡消費過程均屬實在,於結算中扣取信用卡交易手續費暨相關費用後,確認原告103 年7 月、8 月與9 月之銷售額與實際應收金額如附表2 所示,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約定時間,就如附表2 發票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漢神百貨請求付款,被告漢神百貨應給付原告款項為7,046,233 元,惟被告漢神百貨僅於

103 年10月給付86,033元,嗣再給付200 萬元後,就餘額4,960,200 元迄今均未給付。被告漢神百貨並以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關係存在爭議,信用卡卡款經被告聯信中心發款之後再扣回,拒絕給付原告銷售款項。

㈢被告漢神百貨就103 年7 月與8 月為原告代收之信用卡卡款

,尚有餘額4,960,200 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漢神百貨給付,被告漢神百貨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結帳付款」第7 項「付款方式」第⑴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漢神百貨給付餘額4,960,200 元。又被告漢神百貨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7 項第⑴款之約定,至遲應於 103年9 月底之第45天將餘額4,960,200 元匯入原告帳戶卻未為給付,應自103 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其中附表1 編號1 部分,刷卡人程麗英於103 年8 月2 日至被告漢神百貨之專櫃要求刷退,經被告漢神百貨聯繫原告,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刷退,然被告漢神百貨竟授權其受僱人孫麗淇進行拓卡刷退150 萬元之程序,並導致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憑此拓卡單同意取消付款,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被告漢神百貨僅有代為收受付款之責,則被告漢神百貨就此同意拓卡刷退,導致原告無法收取 150萬元刷卡簽帳款,違背原告委任意旨,應依據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負給付責任。

㈣被告漢神百貨為被告聯信中心之特約商店,被告漢神百貨於

銷售原告提供之商品時,接受如附表1 編號2 、7 至17、24至39、42至43、45至51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刷入同等金額,以為貨款之交付,惟被告聯信中心卻拒絕依特約商店契約約定給付被告漢神百貨,並以傳真文告知被告漢神百貨將扣取附表1 編號2 、7 至17、24至39、42至43、45至51所示簽帳額不付款予被告漢神百貨;另就附表1 編號1 部分,經程麗英向被告漢神百貨申請刷退,惟被告漢神百貨未依聯信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及特約商店約定書修訂條款第15條規定,依照作業手冊向被告聯信中心辦理退款,則不論被告聯信中心與發卡銀行即聯邦銀行間如何處理拓卡退款單之後續程序,被告聯信中心仍應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漢神百貨。原告為保全自己對被告漢神百貨之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漢神百貨請求被告聯信中心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2 、7 至17、24至39、42至43、45至51所示簽帳淨額予被告漢神百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㈤退步言,原告以103 年7 至9 月銷售額結算表,依據系爭合

約約定日期進行結算,由被告漢神百貨確認103 年7 至9 月包含附表1 所示51筆信用卡刷卡消費過程均屬實在,而於結算中已扣取附表1 所示51筆信用卡交易手續費暨相關費用,今若認定被告漢神百貨係以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或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目的而接受附表1 所示51筆之信用卡簽帳,則顯然認定附表1 所示51筆信用卡交易均不存在,被告漢神百貨於結算中扣取附表1 所示51筆信用卡交易手續費暨相關費用共計595,484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漢神百貨即應就此筆595,484 元之信用卡交易手續費暨相關費用扣款,依據民法第179 條對於原告付返還責任。

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7 項第⑴款約定、民法第 535

條、第544 條、第242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9

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漢神百貨應給付原告4,960,2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聯信中心應給付被告漢神百貨3,446,531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被告聯信中心依前項聲明給付後,被告漢神百貨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漢神百貨應給付原告 595,484 元,及自106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漢神百貨則以:

⒈附表1 所列之刷卡人程麗英、李宛霖、林志帆、廖碧琴、劉

珈均等5 人(下稱程麗英等5 人)均曾向被告漢神百貨提出申訴,指渠等於原告所設之上揭專櫃刷卡付款後未收到商品,並向被告漢神百貨要求刷退或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刷卡金額,被告漢神百貨亦將程麗英等5 人申訴情事轉知原告,以謀解決爭議,惟原告主張係其所僱用之專櫃員工袁秀英侵占商品,並央請程麗英等5 人代為刷卡給付價金,且製作不實之訂購單云云,而程麗英等5 人則堅稱係向原告所設專櫃購買金飾卻未收到商品云云,雙方各執一詞,且不知其交易過程為何,被告漢神百貨乃對雙方表示將暫時保留所領取之刷卡款項,並應原告要求不同意程麗英等5 人刷退,俟司法機關確認事實後,再依法處理,以保障雙方之權益,被告漢神百貨係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11項之約定,代為處理程麗英等5 人之申訴,就被告漢神百貨領取之刷卡款項,決定暫行保留,俟司法機關確認事實後再依法給付,並曾將此處理方案以電話、律師函通知原告,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容認被告漢神百貨之處理方案並遵守上開決定。嗣原告對袁秀英及程麗英等5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103 年度他字第7624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6號)。原告與程麗英等5 人間之糾紛既尚未經司法機關確定其事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漢神百貨請求給付貨款餘額,被告漢神百貨亦不負給付遲責任。

⒉程麗英等5 人亦向其發卡機構提出申訴,嗣由被告聯信中心

就程麗英等5 人之31筆簽帳金額合計3,510,200 元,依雙方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24條約定,自被告漢神百貨後續請款中扣除(實際扣款金額為3,446,531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6 項後段及第五條之約定,雙方係以原告專櫃每月之營業收入(銷售額)計算抽成及結算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原告既稱被告漢神百貨係為原告代收貨款,則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之金額,經消費者向信用卡發卡機構以上開事由申訴,致被告聯信中心依約拒付或扣款者,自不應計入當月之營業收入(銷售額);縱認被告聯信中心依約扣除之款項得計入當月之營業收入(銷售額),惟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7 項第1 款但書之約定,被告聯信中心之扣款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違反使被告漢神百貨得向被告聯信中心依約領取刷卡簽帳淨款之附隨義務,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扣款金額,被告漢神百貨自得請求自貨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不得向被告漢神百貨請求該部分款項。

⒊又原告之受僱人袁秀英未遵守信用卡正當交易事項,而與附

表1 所示刷卡人即程麗英等5 人有非實際消費之融資墊款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6 項後段約定,另袁秀英出售原告置於伊專櫃之商品予「寶哥」,未即時收款而有賒欠行為,亦有違系爭合約第四條第7 項前段約定,而原告之受僱人袁秀英上揭違約行為視為原告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6 項後段、第四條第7 項前段、第七條第4 項、第五條第7 項第1 款但書後段、第七條第5 項約定,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應全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扣除,不需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⒋再者,被告漢神百貨並未於103 年8 月2 日就附表編號1 之

程麗英退刷一事與原告聯繫,亦未接獲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退刷之訊息,且附表編號1 之退刷程序僅由袁秀英同意即可,不需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縱袁秀英未得原告授權逕辦理信用卡退刷作業,惟原告自102 年間設櫃以來,即知專櫃人員均自行為退刷作業而未即時向被告漢神百貨表示其專櫃人員無該項代理權,則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此外,原告之損害係因其受僱人袁秀英之不法行為所致,被告漢神百貨無查核袁秀英有無不法行為之義務,難謂有何過失,自無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保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因債務

人陷於遲延,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被告既未給付遲延,原告自無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之代位權。

⒍被告漢神百貨所受領之附表1 之款項,係經由持有信用卡之

林志帆等人持向被告漢神百貨刷卡,並由被告聯信中心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商店特約合約所為之給付,則被告漢神百貨所受領之該附表1 所列之款項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又上開刷卡簽帳行為固得認係非消費性之融資墊款,惟自其交易過程及目的觀之,附表1 之刷卡交易既係為支付置於原告設於被告漢神百貨專櫃內遭袁秀英侵占或變賣物品而未付之貨款,並利用被告漢神百貨提供之刷卡人員及設備為之,且由被告漢神百貨自發卡銀行取得,則其仍屬於系爭合約所稱之「貨款」,被告漢神百貨仍得依約扣除其手續費及相關費用。縱認不應依約扣除其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原告備位請求之595,48

4 元仍屬尚未給付予原告貨款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漢神百貨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亦得逕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予以全部扣除,而非如原告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聯信中心則以:

⒈附表1 所載由被告聯信中心收單之款項,被告聯信中心已依

被告漢神百貨各時期之請款為給付,嗣因持卡人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等4 人共同於103 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各銀行表示,原告於漢神百貨4 樓之專櫃,僱用店員袁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l03 年7 月21日、7月24日、7 月28日、8 月11日、8 月11日、8 月14日、8 月18日、8 月19日出售金飾,由林志帆帳上支付價金1,105,30

0 元、李宛霖帳上支付價金80萬元、劉珈均刷卡支付價金18萬元,廖碧琴刷卡支付1,295,000 元,到期本人欲取貨,竟不給付貨品,推給僱用之袁秀英,並指責原告設立專櫃,發給客戶訂單發票,且利用客戶刷卡直接向銀行請款之方式詐取渠等金錢等語,嗣原告委任翰禾法律事務所於103 年9 月

5 日致函被告聯信中心時,更明確告知,就程麗英等5 人持其信用卡於原告專櫃之刷卡簽帳行為,均知悉係代袁秀英清償應支付予被告漢神百貨與原告之價款,渠等以偽造之私文書向被告聯信中心行使,並虛編原告未交付出賣物品之不實事實,原告對程麗英等5 人並無交付任何物品之義務,程麗英等5 人於刷卡簽帳當時均明知係代袁秀英支付應交付予被告漢神百貨之價金,渠等簽帳行為並無與被告漢神百貨及原告成立任何買賣關係,該簽帳行為屬預借現金性質等語。則依上開信函所載,持卡人程麗英等5 人,以信用卡刷卡所為之刷卡交易,並非原告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而係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則依被告聯信中心與被告漢神百貨間商店特約事項第2 條、第24條之約定,被告聯信中心並無支付該簽帳款之義務,且於給付後,仍得自被告漢神百貨之他次請款中扣回,被告聯信中心乃於104 年11月24日向被告漢神百貨扣款3,878,831 元,惟附表1 編號3 至6 持卡人李宛霖消費共計30萬元及編號20至23持卡人林志帆消費共計14萬元,合計為44萬元部分,經發卡機構撤回前主張,被告聯信中心乃於104 年11月26日撥還432,300 元(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予被告漢神百貨,被告聯信中心實際對被告漢神百貨扣款金額為3,446,531 元。原告前開律師函既承認持卡人程麗英等5 人在被告漢神百貨所為之交易,為預借現金性質,而非屬被告漢神百貨營業範圍內之交易,則被告聯信中心依約扣款,洵屬有據,被告漢神百貨就前開金額對被告聯信中心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聯信中心依法得以此事由對抗行使代位權之原告,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漢神百貨對被告聯信中心行使債權。

⒉又附表1編號1 部分,業由聯邦銀行信用卡處於103 年9 月4

日向收單機構即被告聯信中心主張返還該款項,被告聯信中心同意還款,故已由聯邦銀行信用卡處將150 萬元返還至程麗英之信用卡帳戶內,亦足證程麗英與原告間之刷卡交易已不存在,被告漢神百貨自亦無權請求被告聯信中心給付該款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被告漢神百貨四樓設立甜蜜約定金飾等珠寶物品專

櫃,與被告漢神百貨簽訂系爭合約,雙方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7 項約定,於原告專櫃中銷售商品之貨款,一律送交被告漢神百貨收銀,由被告漢神百貨開立發票予顧客,被告漢神百貨依系爭合約所收取之款項,應依系爭合約內容給付原告。

㈡被告漢神百貨與原告係採月底結算,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

結帳付款」第7 項「付款方式」第(1)款約定之抽成額、費用與被告漢神百貨收取之貨款對帳結算後,由原告開立銷貨發票向被告漢神百貨請求付款,被告漢神百貨最遲應於結算日即當月底第45天,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中。

㈢甜蜜約定金飾等珠寶物品專櫃自103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陸續有如附表1 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刷入如附表1所示金額。

㈣被告漢神百貨於103 年10月給付86,033元,嗣再給付200 萬元後,就餘額4,960,200 元迄今未給付。

㈤被告漢神百貨與被告聯信中心於96年3 月27日簽署「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及「特約商店約定書修訂條款」,約定由被告聯信中心為被告漢神百貨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

㈥被告漢神百貨接受如附表1 編號2 、7 至17、24至39、42至

43、45至51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刷入同等金額,惟被告聯信中心以電子函文告知被告漢神百貨扣除簽帳金額(實際扣款金額為3,446,531 元)。

㈦刷卡人袁秀英、程麗英、林志帆等3 人前因本件刷卡行為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86號起訴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㈧林志帆、李宛霖、劉珈均、廖碧琴等人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在案,且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渠等於漢神百貨刷卡,委託被告漢神百貨收款給付予原告,乃係借款予袁秀英,而代為刷卡,以補齊袁秀英前已交付『寶哥』商品,而未收取之貨款,及嗣後袁秀英私自將原告所有置於被告漢神百貨甜蜜約定專櫃商品攜出變賣而未繳回之貨款」(詳105年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五))。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對被告漢神百貨請求給付餘款4,960,200 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聯信中心給

付3,446,531 元予被告漢神百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漢神百

貨返還所受領之抽成費、刷卡手續費、刷卡分期費共計595,

484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對被告漢神百貨請求給付餘款4,960,200 元?⒈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6 項後段約定:「乙方( 即原告) 並應

遵守前述各種信用卡、會員卡、優惠卡規定之正當交易事項。」,同條第11項約定:「顧客要求退、換貨時,乙方應按甲方( 即被告漢神百貨) 之規定辦理之;若因乙方之貨品致使顧客發生傷害、損害或消費糾紛乙方應自行處理並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若顧客向甲方申訴時,乙方同意全權授權甲方代為處理並遵守甲方所作之協議決定,乙方並應負責甲方因處理過程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所受之損害或因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 ;另查,被告漢神百貨與被告聯信中心間商店特約事項第二條第㈡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漢神百貨) 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絕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第二十四條前段則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 即被告聯信中心) 不負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付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 ;再者,被告漢神百貨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 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二條亦約定:「甲方( 即被告漢神百貨) 收受信用卡進行簽帳交易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⒉除另有規定外,持卡人接受服務或購買貨品之每筆交易須包括於一張簽帳單,除經乙方( 即訴外人中國信託) 例外明示許可之特殊情形外,甲方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塾付現款( 俗稱調現)、或其他變相融資。……」,第六條爭議處理亦約定「甲方提出之請款或交易如有下列情形或違反操作手冊規範時,乙方得拒絕支付該筆帳款,如已支付,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逕自甲方當期或後續請款中扣除;或對甲方設於乙方之存款帳戶(含法人及負責人帳戶)內之存款行使抵銷:⑴甲方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 。依上開合約精神,可知原告與被告漢神百貨就原告與消費者間之商品交易,乃約定由被告漢神百貨提供代收金流服務,兩造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結帳付款之相關約定,按月對帳並結算被告漢神百貨應支付予原告之銷貨金額;再觀諸原告乃經營珠寶及貴金屬買賣之商家,則兩造所約定往來之交易亦應以買賣珠寶及貴金屬等商品為限,且消費者於被告漢神百貨刷卡簽帳之範圍,亦同受被告漢神百貨營業範圍之限制,自不及於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塾付現款( 俗稱調現)、其他變相融資或任何非被告漢神百貨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至為明確。

⒉查原告曾於103 年9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聯信中心(副本受文者為被告漢神百貨) ,於函文中明確告以「主旨:

……就林志帆、李宛霖、劉珈均、廖碧琴與程麗英等人持信用卡於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公司專櫃之刷卡簽帳行為,均知悉係代表袁秀英清償應支付予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之價款,其等人以偽造之私文書向被告聯信中心行使,並虛編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未交付出賣物品之不實事實,三、㈡……則其等之簽帳行為並無與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成立任何之買賣關係,則簽帳行為顯然為預借現金性質,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對前揭5 人並無交付任何物品之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頁) ;另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歷次書狀中自承林志帆等人簽帳刷卡緣由實係為清償林志帆代綽號「寶哥」之人簽帳付款之款項及利息,故由林志帆與袁秀英共同合謀,由林志帆及其配偶李苑霖就袁秀英自原告專櫃攜出之物品,向被告漢神百貨表明為買受人而就應給付之買賣款項刷卡簽帳付款,並約定袁秀英以月息3 分利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予林志帆,嗣林志帆因自己卡片額度有限,復徵得友人劉珈均、廖碧琴之同意,由林志帆偕同該2 人向被告漢神百貨及原告公司表明為買受人,而就附表1 所示物品以簽帳刷卡方式付款,林志帆並自該2 人簽帳刷卡款項中取得月息3 分之利息,渠等刷卡簽帳之物品均由袁秀英取走,刷卡人林志帆、李宛霖、劉珈均、廖碧琴等人自始即知悉「百貨專櫃訂貨單」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與李宛霖、劉珈均、廖碧琴間,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第96至97頁、第14

3 頁、第184 頁) ;而刷卡人袁秀英、程麗英、林志帆等 3人前因本件刷卡行為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86號起訴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又林志帆、李宛霖、劉珈均、廖碧琴等人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2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在案,且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渠等於漢神百貨刷卡,委託被告漢神百貨收款給付予原告,乃係借款予袁秀英,而代為刷卡,以補齊袁秀英前已交付『寶哥』商品,而未收取之貨款,及嗣後袁秀英私自將原告所有置於被告漢神百貨甜蜜約定專櫃商品攜出變賣而未繳回之貨款」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查,證人袁秀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程麗英、林志帆、李宛霖、劉珈均、廖碧琴等人至櫃上刷卡,是因為我們那個客人寶哥的錢沒有進來,我們有知會他,然後他叫我請這些人先來幫我們刷這一筆帳,我再向寶哥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該證人並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6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作證指出:「林志帆在我與原告律師碰面之前就有告訴我說我必須讓公司認為說他們是消費者,並不是代刷,他們才有辦法去跟公司要這些代刷的金額的商品……,可是實際上他們全部都是代刷的」、「在前幾次庭期中審判長提示給伊看的這幾張商品全部都是代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第 271頁、第273 頁) 。綜合上情,足見上開刷卡人之刷卡簽帳行為,實際上均未購得商品,而係充作補齊袁秀英前已交付「寶哥」商品,而未收取之貨款,及嗣後袁秀英私自將原告所有置於被告漢神百貨甜蜜約定專櫃商品攜出變賣而未繳回貨款之用途,自無疑義。從而,附表1 所示刷卡資料,實際上均屬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塾付現款( 俗稱調現),顯已逸脫原告與被告漢神百貨所約定之合乎常規商品買賣交易範圍,且陷被告漢神百貨有遭聯信中心等收單機構拒絕付款或扣款之風險,自已無適用系爭合約第五條第7 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漢神百貨依約付款之餘地;又此等非常規交易之主導者袁秀英既為原告之受僱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該受僱人之違約行為,自應視同原告之違約行為,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7 項第⑴款約定,請求被告漢神百貨給付附表1 編號

2 至51所示款項,並無理由。⒊查證人袁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客人向原告買東西

,但是錢沒有入帳,所以那時候我才會請程麗英來幫我代刷客人購買元寶未入帳的款項,程麗英刷卡的過程不是要購買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4頁) ,則程麗英之刷卡簽帳行為顯然亦非實際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而同屬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塾付現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該刷卡融資墊付現款之行為顯然違背原告與被告漢神百貨間關於原告應遵守各種信用卡、會員卡、優惠卡規定之正當交易事項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漢神百貨給付上開非實際消費性之款項。原告雖復主張刷卡人程麗英至被告漢神百貨之專櫃要求刷退,被告漢神百貨竟授權其受僱人孫麗淇進行拓卡刷退150 萬元之程序,導致聯邦銀行憑此拓卡單同意取消付款,被告漢神百貨違背原告委任意旨,應依民法第 535條、第544 條規定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即漢神百貨四樓樓管孫麗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程麗英150 萬元這張因為簽帳單及退款單都沒有收銀人員簽章,所以應該沒有完成退貨程序」、「我們公司法務主管跟我說程麗英當時有拿這張拓卡單向聯邦銀行申訴,所以聯邦銀行有退款給程麗英」、「袁秀英於103 年9 月初案發之後將該筆150 萬元之拓卡單交給原告公司,袁秀英表示是漢神百貨公司不願意退刷15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9-7 頁、第119-10頁反面、第119-12頁) ;再參以聯邦銀行於106 年5 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06496號函覆以:「…… 查本行於2014年9月1 日接獲程君檢附退貨單,要求本行協助扣款,故本行於

9 月4 日即向NCCC主張扣款,後NCCC於11月27日同意還款。本行已於2014年12月1 日將1,500,000 元返還至程君信用卡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 ,足知被告漢神百貨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同意程麗英刷退款項,程麗英該筆150 萬元款項之所以退還,乃因其自行向聯邦銀行要求協助扣款,則原告空指被告漢神百貨授權其受僱人進行退刷程序,違背委任意旨,而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請求賠償云云,洵無所據。

⒋原告雖主張附表1 所示刷卡人係以代為付款為目的而簽帳刷

卡,並無非常規交易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然本件附表1 所示刷卡人之所以刷卡簽帳,乃係墊付「寶哥」先前簽帳付款之款項及利息,以及嗣後袁秀英私自將原告所有置於被告漢神百貨甜蜜約定專櫃商品攜出變賣而未繳回之貨款,袁秀英並曾以月息3 分利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予林志帆等情,均詳如前述。顯見寶哥已刷卡簽帳在先,附表1 所示刷卡人之刷卡簽帳行為,只不過用以墊付「寶哥」所積欠之貨款債權,其中林志帆更從中獲取月息3 分之高額利息,此情已與一般消費交易中由本人親自刷卡或由與該本人親近熟識之人代為刷卡支付貨款之情形大相逕庭,顯然並非單純買賣而由他人代為付款之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聯信中心給

付3,446,531 元予被告漢神百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需以:①欲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③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④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為其成立要件。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⒉原告對被告漢神百貨並無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7 項第⑴款約

定、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之債權存在,前已述及,則其主張代位被告漢神百貨向被告聯信中心請求詳如如附表1 編號1 至2 、7 至17、24至39、42至43、45至51所示簽帳淨額予被告漢神百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即有未洽。況且,依照被告聯信中心與漢神百貨間商店特約事項之約定內容,係明文禁止一切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且若被告漢神百貨違反上開約定,被告聯信中心不負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若已為給付者,被告漢神百貨並應付返還之責。而附表1 所示簽帳交易皆屬非實際交易性質之刷卡簽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被告漢神百貨與聯信中心間之商店特約事項約定意旨,被告聯信中心自不負支付該非實際消費簽帳款項之義務;從而,自難認被告漢神百貨對於被告聯信中心有何請求支付附表1 編號1 至2 、7 至17、24至39、42至43、45至51所示簽帳淨額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漢神百貨向被告聯信中心行使權利云云,核與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規定代位權之要件及前揭判例意旨不符,無從准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漢神百

貨返還所受領之抽成費、刷卡手續費、刷卡分期費共計595,

484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

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供參)。⒉原告固表示被告漢神百貨就原告提出之103 年7 至9 月銷售

額結算表進行結算,而於結算中已扣取附表1 所示51筆信用卡交易手續費暨相關費用,倘若認定被告漢神百貨係以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或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目的而接受附表1 所示51筆之信用卡簽帳,顯然認定附表1 所示51筆信用卡交易均不存在,被告漢神百貨於結算中扣取附表1 所示51筆信用卡交易手續費暨相關費用共計595,484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為其主張之論據。惟被告漢神百貨之所以受領附表1 編號2 、7 、18、19、20、41、42、44、47、48所示款項( 附表1 編號2 、19、20、41、42款項嗣經中國信託於他期給付款項中予以扣除) ,乃被告聯信中心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分別依據其等與被告漢神百貨彼此間簽訂之商店特約合約所為之給付,是被告漢神百貨所受領之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所稱被告扣取之刷卡手續費、抽成費等相關費用,僅屬被告漢神百貨於結算應給付給原告貨款金額前所列之相關明細,應俟實際負有給付貨款予原告義務之時,方生扣除該等費用之實益,然被告漢神百貨就附表1 所示各項刷卡金額既不負有給付結算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且該各筆款項除已經被告聯信中心及訴外人中國信託抑扣未發或自後續請款金額中扣除之項目外,其餘項目將來亦同有經上開收單機構扣除之可能,故縱使被告漢神百貨未給付該各筆簽帳之交易手續費、抽成費暨其他相關費用予原告,亦難謂其因此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遽謂被告漢神百貨扣取附表1 所示51筆信用卡交易手續費暨相關費用共計595,484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7 項第⑴款約定、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42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漢神百貨給付原告4,960,2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聯信中心給付被告漢神百貨3,446,531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聯信中心依前項聲明給付後,被告漢神百貨於給付數額內免給付責任,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漢神百貨給付原告 595,484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1┌──────────────┬───────────────────────┬─────┐│刷卡日期 │103年7月17日 │備註 │├──┬────┬──────┼────┬─────────┬────────┼─────┤│編號│卡號 │發卡銀行 │刷卡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發票號碼 │ │├──┼────┼──────┼────┼─────────┼────────┼─────┤│1 │0008 │聯邦 │程麗英 │1,500,000 │JT00000000 │聯邦銀行已││ │ │ │ │ │ │退款給程麗││ │ │ │ │ │ │英 │├──┴────┴──────┼────┴─────────┴────────┼─────┤│刷卡日期 │103年7月21日 │ │├──┬────┬──────┼────┬─────────┬────────┼─────┤│編號│卡號 │發卡銀行 │刷卡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發票號碼 │ │├──┼────┼──────┼────┼─────────┼────────┼─────┤│2 │0313 │渣打 │李宛霖 │50,000 │JT00000000 │ │├──┼────┼──────┼────┼─────────┼────────┼─────┤│3 │0485 │玉山 │李宛霖 │100,000 │JT00000000 │聯信中心已││ │ │ │ │ │ │付款 │├──┼────┼──────┼────┼─────────┼────────┼─────┤│4 │0485 │玉山 │李宛霖 │100,000 │JT00000000 │聯信中心已││ │ │ │ │ │ │付款 │├──┼────┼──────┼────┼─────────┼────────┼─────┤│5 │0485 │玉山 │李宛霖 │84,000 │JT00000000 │聯信中心已││ │ │ │ │ │ │付款 │├──┼────┼──────┼────┼─────────┼────────┼─────┤│6 │0485 │玉山 │李宛霖 │16,000 │JT00000000 │聯信中心已││ │ │ │ │ │ │付款 │├──┼────┼──────┼────┼─────────┼────────┼─────┤│7 │0313 │渣打 │李宛霖 │10,000 │JT00000000 │ │├──┼────┼──────┼────┼─────────┼────────┼─────┤│8 │1604 │花旗 │林志帆 │20,000 │JT00000000 │ │├──┼────┼──────┼────┼─────────┼────────┼─────┤│9 │8204 │富邦 │林志帆 │16,000 │JT00000000 │ │├──┼────┼──────┼────┼─────────┼────────┼─────┤│10 │1604 │花旗 │林志帆 │100,000 │JT00000000 │ │├──┼────┼──────┼────┼─────────┼────────┼─────┤│11 │1604 │花旗 │林志帆 │100,000 │JT00000000 │ │├──┼────┼──────┼────┼─────────┼────────┼─────┤│12 │1604 │花旗 │林志帆 │27,000 │JT00000000 │ │├──┼────┼──────┼────┼─────────┼────────┼─────┤│13 │8204 │富邦 │林志帆 │68,000 │JT00000000 │ │├──┼────┼──────┼────┼─────────┼────────┼─────┤│14 │8204 │富邦 │林志帆 │68,000 │JT00000000 │ │├──┼────┼──────┼────┼─────────┼────────┼─────┤│15 │4608 │永豐 │林志帆 │84,900 │JT00000000 │ │├──┼────┼──────┼────┼─────────┼────────┼─────┤│16 │4608 │永豐 │林志帆 │15,000 │JT00000000 │ │├──┼────┼──────┼────┼─────────┼────────┼─────┤│17 │4608 │永豐 │林志帆 │100 │JT00000000 │ │├──┼────┼──────┼────┼─────────┼────────┼─────┤│18 │5485 │中信 │林志帆 │18,000 │JT00000000 │中國信託已││ │ │ │ │ │ │付款,惟嗣││ │ │ │ │ │ │後復扣回該││ │ │ │ │ │ │筆款項 │├──┼────┼──────┼────┼─────────┼────────┼─────┤│19 │5485 │中信 │林志帆 │62,000 │JT00000000 │中國信託已││ │ │ │ │ │ │付款,惟嗣││ │ │ │ │ │ │後復扣回該││ │ │ │ │ │ │筆款項 │├──┴────┴──────┼────┴─────────┴────────┼─────┤│刷卡日期 │103年7月24日 │ │├──┬────┬──────┼────┬─────────┬────────┼─────┤│編號│卡號 │發卡銀行 │刷卡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發票號碼 │ │├──┼────┼──────┼────┼─────────┼────────┼─────┤│20 │4356 │玉山 │林志帆 │16,000 │JT00000000 │聯信中心已││ │ │ │ │ │ │付款 │├──┼────┼──────┼────┼─────────┼────────┼─────┤│21 │4356 │玉山 │林志帆 │50,000 │JT00000000 │聯信中心已││ │ │ │ │ │ │付款 │├──┼────┼──────┼────┼─────────┼────────┼─────┤│22 │4356 │玉山 │林志帆 │50,000 │JT00000000 │聯信中心已││ │ │ │ │ │ │付款 │├──┼────┼──────┼────┼─────────┼────────┼─────┤│23 │4356 │玉山 │林志帆 │24,000 │JT00000000 │聯信中心已││ │ │ │ │ │ │付款 │├──┴────┴──────┼────┴─────────┴────────┼─────┤│刷卡日期 │103年7月28日 │ │├──┬────┬──────┼────┬─────────┬────────┼─────┤│編號│卡號 │發卡銀行 │刷卡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發票號碼 │ │├──┼────┼──────┼────┼─────────┼────────┼─────┤│24 │5108 │永豐 │李宛霖 │25,000 │JT00000000 │ │├──┼────┼──────┼────┼─────────┼────────┼─────┤│25 │5108 │永豐 │李宛霖 │40,000 │JT00000000 │ │├──┼────┼──────┼────┼─────────┼────────┼─────┤│26 │5108 │永豐 │李宛霖 │4,900 │JT00000000 │ │├──┼────┼──────┼────┼─────────┼────────┼─────┤│27 │5108 │永豐 │李宛霖 │10,000 │JT00000000 │ │├──┴────┴──────┼────┴─────────┴────────┼─────┤│刷卡日期 │103年8月11日 │ │├──┬────┬──────┼────┬─────────┬────────┼─────┤│編號│卡號 │發卡銀行 │刷卡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發票號碼 │ │├──┼────┼──────┼────┼─────────┼────────┼─────┤│28 │0180 │玉山 │林志帆 │50,000 │JT00000000 │ │├──┼────┼──────┼────┼─────────┼────────┼─────┤│29 │0180 │玉山 │林志帆 │50,000 │JT00000000 │ │├──┼────┼──────┼────┼─────────┼────────┼─────┤│30 │0180 │玉山 │林志帆 │29,300 │JT00000000 │ │├──┴────┴──────┼────┴─────────┴────────┼─────┤│刷卡日期 │103年8月14日 │ │├──┬────┬──────┼────┬─────────┬────────┼─────┤│編號│卡號 │發卡銀行 │刷卡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發票號碼 │ │├──┼────┼──────┼────┼─────────┼────────┼─────┤│31 │1604 │花旗 │林志帆 │100,000 │JT00000000 │ │├──┼────┼──────┼────┼─────────┼────────┼─────┤│32 │1604 │花旗 │林志帆 │100,000 │JT00000000 │ │├──┼────┼──────┼────┼─────────┼────────┼─────┤│33 │0313 │渣打 │李宛霖 │60,000 │JT00000000 │ │├──┼────┼──────┼────┼─────────┼────────┼─────┤│34 │0548 │玉山 │李宛霖 │100,000 │JT00000000 │ │├──┼────┼──────┼────┼─────────┼────────┼─────┤│35 │0548 │玉山 │李宛霖 │100,000 │JT00000000 │ │├──┼────┼──────┼────┼─────────┼────────┼─────┤│36 │0548 │玉山 │李宛霖 │50,000 │JT00000000 │ │├──┼────┼──────┼────┼─────────┼────────┼─────┤│37 │0180 │玉山 │林志帆 │10,000 │JT00000000 │ │├──┼────┼──────┼────┼─────────┼────────┼─────┤│38 │1604 │花旗 │林志帆 │47,000 │JT00000000 │ │├──┼────┼──────┼────┼─────────┼────────┼─────┤│39 │0548 │玉山 │李宛霖 │50,000 │JT00000000 │ │├──┴────┴──────┼────┴─────────┴────────┼─────┤│刷卡日期 │103年8月18日 │ │├──┬────┬──────┼────┬─────────┬────────┼─────┤│編號│卡號 │發卡銀行 │刷卡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發票號碼 │ │├──┼────┼──────┼────┼─────────┼────────┼─────┤│40 │4493 │中信 │廖碧琴 │100,000 │JT00000000 │ │├──┼────┼──────┼────┼─────────┼────────┼─────┤│41 │4493 │中信 │廖碧琴 │80,000 │JT00000000 │中國信託已││ │ │ │ │ │ │付款,惟嗣││ │ │ │ │ │ │後復扣回該││ │ │ │ │ │ │筆款項 │├──┼────┼──────┼────┼─────────┼────────┼─────┤│42 │7609 │遠東 │廖碧琴 │300,000 │JT00000000 │中國信託已││ │ │ │ │ │ │付款,惟嗣││ │ │ │ │ │ │後復扣回該││ │ │ │ │ │ │筆款項 │├──┼────┼──────┼────┼─────────┼────────┼─────┤│43 │1003 │美國運通 │廖碧琴 │165,000 │JT00000000 │ │├──┼────┼──────┼────┼─────────┼────────┼─────┤│44 │0074 │中信 │廖碧琴 │550,000 │JT00000000 │中國信託已││ │ ├──────┤ ├─────────┤ │付款,惟嗣││ │ │中信 │ │100,000 │ │後復扣回該││ │ │ │ │ │ │筆款項 │├──┼────┼──────┼────┼─────────┼────────┼─────┤│45 │4558 │花旗 │劉珈均 │40,000 │JT00000000 │ │├──┼────┼──────┼────┼─────────┼────────┼─────┤│46 │4558 │花旗 │劉珈均 │100,000 │JT00000000 │ │├──┼────┼──────┼────┼─────────┼────────┼─────┤│47 │7903 │第一 │劉珈均 │20,000 │JT00000000 │ │├──┼────┼──────┼────┼─────────┼────────┼─────┤│48 │7903 │第一 │劉珈均 │20,000 │JT00000000 │ │├──┴────┴──────┼────┴─────────┴────────┼─────┤│刷卡日期 │103年8月19日 │ │├──┬────┬──────┼────┬─────────┬────────┼─────┤│編號│卡號 │發卡銀行 │刷卡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發票號碼 │ │├──┼────┼──────┼────┼─────────┼────────┼─────┤│49 │2447 │國泰 │林志帆 │30,000 │JT00000000 │ │├──┼────┼──────┼────┼─────────┼────────┼─────┤│50 │2447 │國泰 │林志帆 │30,000 │JT00000000 │ │├──┼────┼──────┼────┼─────────┼────────┼─────┤│51 │2447 │國泰 │林志帆 │20,000 │JT00000000 │ │├──┴────┴──────┴────┴─────────┼────────┼─────┤│總金額合計 │4,960,200 │ │└─────────────────────────────┴────────┴─────┘附表2:

┌──┬───┬───────┬───────┬─────────┬─────┐│月份│品項 │發票金額 │扣款金額 │實際應收帳款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7月 │黃金 │3,708,595 │101,788 │3,606,807 │ │├──┼───┼───────┼───────┼─────────┼─────┤│7月 │手工 │696,870 │15,654 │681,216 │ │├──┼───┼───────┼───────┼─────────┼─────┤│7月 │鋼飾 │33,660 │800 │32,860 │ │├──┼───┼───────┼───────┼─────────┼─────┤│合計│ │4,439,125 │118,242 │4,320,883 │ │├──┼───┼───────┼───────┼─────────┼─────┤│8月 │黃金 │3,179,706 │69,176 │3,110,530 │ │├──┼───┼───────┼───────┼─────────┼─────┤│8月 │手工 │-267,931 │4,926 │-272,857 │ │├──┼───┼───────┼───────┼─────────┼─────┤│8月 │鋼飾 │14,882 │407 │14,475 │ │├──┼───┼───────┼───────┼─────────┼─────┤│8月 │18K │18,960 │31 │18,929 │ │├──┼───┼───────┼───────┼─────────┼─────┤│ │購買月│ │5,100 │ │ ││ │餅禮盒│ │ │ │ │├──┼───┼───────┼───────┼─────────┼─────┤│合計│ │2,945,617 │79,640 │2,865,977 │ │├──┼───┼───────┼───────┼─────────┼─────┤│9月 │黃金 │-160,548 │10,182 │-166,930 │3,800 ││ │ │ │ │ │補還稅 │├──┼───┼───────┼───────┼─────────┼─────┤│9月 │手工 │1,890 │73 │1,817 │ │├──┼───┼───────┼───────┼─────────┼─────┤│9月 │鋼飾 │24,962 │476 │24,486 │ │├──┴───┴───────┴───────┴─────────┴─────┤│ 7、8、9月合計應收金額7,046,233元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