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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伊前妻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群登商務大飯店,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一次,乙○○因上揭事實身心受創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器質性睡眠障礙、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恐慌症,且拒絕接近伊,夫妻間無法共同生活,致家庭破碎,此外,上揭刑事案件遭登載於臺灣時報新聞,造成全國、左鄰右舍皆知,嘲笑不斷,更令伊精神、身心、名譽嚴重受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登報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A20 社會焦點版面3 天,版面面積35mmx30mm 字體正楷黑字48號字體。

二、被告抗辯:伊於性交行為時並不知悉乙○○處於有效婚姻狀態,且縱認伊成立不法侵害,惟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發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6

3 號處分書,即知悉伊與乙○○相姦之事實,卻遲至104 年

5 月26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之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群登商務大飯店,與乙○○為性交行為。

㈡原告於89年12月1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於99年

12月31日,與乙○○兩願離婚(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㈢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發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63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始知悉被告與乙○○於99年12月21日發生性關係,對被告、乙○○提起通姦告訴(告訴狀記載日期:101 年6 月19日),檢察官以「乙○○在其個人暱稱『小豬』,標題『高雄市的看護工熱線0000000000』部落格上自我介紹內容記載:『異離沒生兒女』等語」,因認被告非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992 號發回續查,檢察官雖以「上開部落格右方雖顯示『98年10月4 日13時35分』,然此一時間係文章最初發表而非描述修改之時間」,因認無法以上開部落格資料,推認乙○○於98年10月4 日在部落格表示其已離婚,亦無法推認被告因見該部落格資料,而認乙○○已離婚,但仍以「無法徒以乙○○之證述,被告與乙○○在skype 聊天、錄音檔之對話記錄,推認被告主觀上具與有配偶之人相間之故意」,而以10

2 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又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7號發回續查,檢察官仍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 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告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62號駁回該聲請(並有刑事告訴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不起訴處分書3 份、發回續查命令2 份、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

1 份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他字第5350號卷第1 至7 頁、10

1 年度偵字第33279 號卷第30至31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3

6 號卷第2 至3 頁及第75至81頁、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2 頁、第122 至125 頁及第149 至155 頁、第163 至16

9 頁【以上均影印卷,置於卷外】)。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因接獲乙○○之陳情,再行審

酌全案卷證後,於103 年11月11日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查明上開妨害婚姻案件有無再行起訴之原因,原告亦於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13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續行偵查,檢察官認發現新證據,因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41 、10942 、10943 、10944 號,對被告提起相姦罪之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檢察長信箱電子郵件告訴狀、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他字第9511號卷第1 至2 頁、104 年度他字第553 號卷第2 頁、

104 年度他字第762 號卷第1 頁【以上均影印卷,附於卷外】、本院卷第5 至1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與乙○○2 人於89年12月1 日結婚,於99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被告在乙○○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之99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群登商務大飯店,與乙○○為性交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主張上開性交行為發生時,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乙○○為性交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被告辯稱其於性交當時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其係於該次性交行為結束後,經乙○○出示身分證方知情云云。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

⒉依乙○○於前揭相姦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與

被告在愛情公寓網站相識,被告係以結婚為前提要求交往,被告在愛情公寓上表示要稱呼我「老婆」,並公開之,但因為自己係有配偶之人,會擔心造成困擾,始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簡訊給被告,被告應知悉我有配偶,又被告雖於性行為後有翻看我身分證,然其事前即已知悉,且事後亦有兩人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簡訊,表示知悉我已有先生等語,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70 號卷【影印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7至50頁),所證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11所示簡訊內容大致相符(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卷頁),但因傳送之簡訊非必為被告所即時讀取,是尚難因該簡訊之傳送,逕認被告於性行為前已知乙○○為有配偶之人部分,所證為真實,故應認除性行為前是否已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外(此部分另論述判斷),乙○○所證尚堪信為真實。由上開所證及簡訊內容,足認被告與乙○○確於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被告與乙○○99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為性交行為前,乙○○即已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同年12月20日22時52分許、同年12月21日11時6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含有「我『老公』會用我的電腦登入帳號查看的」、「『我有婚姻』不方便」之簡訊,明白向被告表示其為有配偶之人。

⒊被告於99年12月20日22時9 分,有接聽乙○○電話,時間約

8 分鐘餘,此有台灣之星威寶電信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據(見刑事一審卷第72頁),乙○○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35分鐘,即同日晚上22時52分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我在忙按(應為「安」)排看護給病人,如果沒事情,我就不跟你聊,手機快沒電了,還有,昨晚跟你說過,不能在愛情公寓亂留言,我老公會用我的電腦登入帳號查看的」之簡訊予被告,上開簡訊傳送與上開電話通聯時間緊接,且既告知工作正忙,沒要緊事即不再聊,足見該2 人當時已有一定交情,乙○○始需於手機快沒電時,預先傳簡訊告知,以免被告誤會其逃避聯絡,2 人既有一定交情,則被告就乙○○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訊息,自無不加以即時讀取之可能。

⒋依乙○○於前揭相姦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略以:被告第一

次是以介紹看護工作之名義約見面,才會提到要帶身分證及看護證過去,因從事此種私人看護工作,須讓病人查看身分證,看護過程如有爭議,始得以追查,當時被告不斷以電話約見面,我覺得很煩,始向被告表示,我正大光明做看護,可出示身分證件證明,因被告一直講這件事,我把話講得很絕,我又跟被告表示我有婚姻不方便,被告有確定要找看護再找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9頁、88頁),且乙○○於99年12月21日9 時11分47秒、13時53分38秒,確有撥打被告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各為124 秒、466 秒,有前揭台灣之星威寶電信通話紀錄乙份在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第72頁),被告亦自承有該2 筆通聯,並欲於當日約乙○○見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5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簡訊之傳送時間,既在前揭2 筆通話之間,而簡訊中乙○○已表示除非被告將為其介紹看護工作,否則不欲再與被告電話聊天,另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同日16時14分許之簡訊(性行為前),乙○○亦再次向被告表示「我會帶身分證跟看護證照給你看,你放心吧」等語,足見乙○○上開所證非空穴來風,尚堪信為真實。依以上開證人所證及電話通聯、簡訊傳送之情,被告與乙○○當時既為密接之聯繫,堪認被告應已即時讀取如附表二編號2之簡訊內容,始能再透過介紹看護工作之名義,與乙○○相約會面。

⒌綜上,被告與乙○○發生性交行為前,乙○○既已傳送內容

含「我老公會用我的電腦登入帳號查看的」、「我有婚姻不方便」之簡訊,向被告明白表示其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已即時讀取該簡訊,則被告與乙○○發生性交行為前,已知悉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應可認定,其竟仍於前述時、地與乙○○為相姦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之婚姻因而破碎,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自然甚深,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有稽。是被告之相姦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名譽亦有相當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發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63 號處分書時,即知悉其與乙○○相姦之事實,卻遲至104 年5 月26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互告多年,因究屬強姦罪或妨害家庭罪未臻明確,遲至103 年11月10日發現乙○○手機中有案發前簡訊之新證據,方確認被告妨害家庭之事實,故知悉侵權行為日期應自103 年11月10日起算,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經查: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不爭執其於101 年6 月7 日,發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63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即知悉被告與乙○○於99年12月21日發生性交行為,101年6 月19日具狀對被告、乙○○提起通姦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不爭執,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2度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檢察官接續2 次為不起訴處分,第3 次聲請再議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始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然原告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62號駁回該聲請,嗣後乙○○再提出陳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署又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查明上開妨害婚姻案件有無再行起訴之原因,原告亦2 次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續行偵查,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有相姦之犯行,因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0941 、10942 、10943 、10944 號,對被告提起相姦罪之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以原告上開鍥而不捨堅持對被告提起相姦刑事告訴之情,足見原告對被告有觸犯相姦罪責之認知,甚為堅定,是應認原告最遲在提起相姦告訴之101 年6 月19日,已知悉被告有相姦之犯行,即已知悉被告有本件對其不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其主張遲至103 年11月10日發現乙○○手機中有案發前簡訊之新證據,方確認被告相姦之犯行,及知悉被告有本件不法侵害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原告知有相姦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遲為

對被告提起相姦刑事告訴之101 年6 月19日,卻遲至104 年

7 月14日,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104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收狀戳),則本件請求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登報回復名譽,於法自屬無據。又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所訴既於法無據,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及回復名譽登報之內容、版面等,即無續予調查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續予調查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嘉義監獄公務員甲○○道歉聲明: ││ 本人甲○○在網路招搖撞騙,有婚姻謊稱離婚單身,糾纏原告││之妻交往不成,再用介紹工作設計原告之妻見面,趁原告之妻身體││不適之際,趁機帶上旅館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家庭破碎名譽受損││,本人已深感悔疚,保證永不再犯,本人用登報道歉聲明換取當街││攜帶親生獨子跪洗門風,誠心祈盼得到原諒。 │└─────────────────────────────┘附表二(被告與乙○○相互間手機訊息對話一覽表):

┌──┬──────┬────────────────────┬─────┐│編號│時間 │傳遞者 │卷證出處 ││ │ ├────────────────────┤ ││ │ │傳遞內容 │ │├──┼──────┼────────────────────┼─────┤│1 │99年12月20日│乙○○傳給被告 │104 年度他││ │22時52分許 ├────────────────────┤字第762 號││ │ │我在忙按(應為「安」)排看護給病人,如果│卷【影印卷││ │ │沒事情,我就不跟你聊,手機快沒電了,還有│,下稱偵九││ │ │,昨晚跟你說過,不能在愛情公寓亂留言,我│卷)第6 頁││ │ │老公會用我的電腦登入帳號查看的 │ │├──┼──────┼────────────────────┼─────┤│2 │99年12月21日│乙○○傳給被告 │偵九卷第6 ││ │11時6分許 ├────────────────────┤頁 ││ │ │除了工作以外,我很少跟網友聊天,你離婚了│ ││ │ │可以隨便跟女人聊,我有婚姻不方便,你確定│ ││ │ │要找看護,再打給我 │ │├──┼──────┼────────────────────┼─────┤│3 │99年12月21日│乙○○傳給被告 │偵九卷第28││ │16時14分許 ├────────────────────┤頁 ││ │ │我會帶身分證跟看護證照給你看,你放心吧 │ │├──┼──────┼────────────────────┼─────┤│4 │99年12月22日│乙○○傳給被告 │偵九影卷第││ │5時許 ├────────────────────┤28頁 ││ │ │你昨晚丟下病痛的我在路邊就走,我現在仍心│ ││ │ │跳呼吸困難,頭還在暈,我身體這樣難過,你│ ││ │ │還扒了我衣服就上床,我真不敢相信你會這樣│ ││ │ │做,覺得好像是在作夢 │ │├──┼──────┼────────────────────┼─────┤│5 │99年12月24日│乙○○傳給被告 │偵九卷第29││ │3時52分許 ├────────────────────┤頁 ││ │ │小妹被弄痛第二天月經又沒來,都分不清楚有│ ││ │ │沒有被你弄傷出血,還要擔心被我老公知道,│ ││ │ │我每天提心吊膽,被你害地快瘋掉了 │ │├──┼──────┼────────────────────┼─────┤│6 │99年12月24日│乙○○傳給被告 │偵九卷第29││ │10時4分許 ├────────────────────┤頁背面 ││ │ │21號到現在我都是半睡夢中驚醒,夢到你對我│ ││ │ │心跳呼吸困難生病的我,不顧我阻止強行上床│ ││ │ │,也夢到我老公說過發現我外面有男人就把我│ ││ │ │打死,我很怕 │ │├──┼──────┼────────────────────┼─────┤│7 │100年2月11日│乙○○傳給被告 │101 年度他││ │16時6分許 ├────────────────────┤字第5350號││ │ │我還沒離婚時,你用結婚為名要認識我,你設│卷(影印卷││ │ │計騙我出來見面,趁我暈眩心悸強行上床,你│,下稱偵三││ │ │置我身體生命於不顧,你(這種行為)怎會真│卷)第36頁││ │ │心跟我結婚,你良心何在啊 │ │├──┼──────┼────────────────────┼─────┤│8 │100年2月12日│被告傳給乙○○ │偵三卷第36││ │10時36分許 ├────────────────────┤頁 ││ │ │見面怎會說是設計騙你呢,我對你是真心的,│ ││ │ │我是衝動了,我跟你誠心道歉,都是我的不對│ ││ │ │,求你不要再生氣了,你好好保重身體,等我│ ││ │ │病好了就去看你 │ │├──┼──────┼────────────────────┼─────┤│9 │100年3月3日 │乙○○傳給被告 │偵三卷第38││ │20時3分許 ├────────────────────┤頁 ││ │ │第一次見面我暈眩呼吸困難你還硬要上床,你│ ││ │ │就不怕我會死嗎?還沒見過我時你說會比我老│ ││ │ │公更寵愛我,這些話都是騙我的嗎 │ │├──┼──────┼────────────────────┼─────┤│10 │100年3月3日 │被告傳給乙○○ │偵三卷第38││ │22時6分許 ├────────────────────┤頁 ││ │ │不能這樣說吧,我跟你誠心道歉了,你就不能│ ││ │ │體諒我嗎?不要胡思亂想可以嗎,你先把病看│ ││ │ │好,身體重要,我沒有騙你,放心,我會找時│ ││ │ │間來高雄看你 │ │├──┼──────┼────────────────────┼─────┤│11 │100年4月25日│被告傳給乙○○ │103 年度偵││ │23 時2分許 ├────────────────────┤續一字第2 ││ │ │你當時不舒服,你老公又在家,第一次見面就│號卷(影印││ │ │直接送你回家,遇到你老公就麻煩了,送你去│卷)第13頁││ │ │旅館我有錯,我也誠心道歉了,也願意承擔責│背面 ││ │ │任了,拜託你,不要再提這見了好嗎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