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李建忠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被 告 陳建丞即茶娘娘飲品店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與被告簽訂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被告經營之「茶娘娘飲品店」,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保證金10萬元,被告則應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原告營業、替原告採購店內生財器具及支付店內裝潢費用。原告已於104 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6 日,分別支付被告60萬元(含50萬元加盟金、10萬元保證金)、40萬元(加盟金),詎原告覓得店址後,被告竟以原告泡茶技術未到位、聘僱人員不足等理由,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替原告採購店內生財器具、裝潢店面,並輔導及提供營業建言,致原告迄未開店,系爭加盟契約嗣因原告未於繳交保證金後6 個月內,完成所屬店面租賃或所屬地址確認程序,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已自動終止。而系爭加盟契約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 項雖約定若原告未能於繳交保證金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店面租賃等程序,合約即自動終止,被告即無庸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但同條項後段所約定「被告無須返還原告之加盟金」等語(下稱系爭約款),未就兩造履約情形、契約終止或解除是否可歸責等事由為適當之對應,均一概不予退還,而有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使原告蒙受重大不利,有顯失公平之情,故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無效。原告交付加盟金予被告,係為取得3 年授權及教育訓練、商標使用權及店內生財工具與裝潢等給付,現系爭加盟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未替原告裝潢店面並添購生財設備,其收取之部分加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80萬元加盟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之加盟金,係屬被告對於加盟者品牌授權、人員及技術訓練、告知商業機密及輔導營業之知識對價,且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係兩造共同於律師見證下,經律師逐條宣讀並了解合約內容後簽訂,已經個別磋商,縱認系爭約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原告已有個別磋商之機會,若有爭議應於簽約時即提出,而非臨訟後始爭執其有效性,故系爭約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應屬合法有效,故被告無須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加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加盟「茶
娘娘飲品店」,約定由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並輔導原告營業。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交付授權加盟金總額130
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分3 期於104 年1 月6 日交付60萬元(含保證金10萬元、加盟金50萬元)、104 年2 月6 日交付加盟金40萬元、同年3 月6 日交付加盟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負責原告店內生財器具採購及店內裝潢費用。自原告繳交保證金之日起算,已屆滿半年仍無法完成所屬店面租賃或所屬地址確認程序,系爭合約自動解除(兩造真意係指系爭加盟契約自動終止),被告無須返還原告給付之加盟金及保證金。
㈢原告已於104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6 日,分別給付被告60
萬元(含保證金10萬元、加盟金50萬元)、4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第三期加盟金40萬元迄今未付,且未於繳交保證金後六個月內即104 年7 月6 日前完成「所屬店面租賃或所屬地址確認程序」。
四、本件爭點: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系爭加盟契約因原告未於繳交保證金後6 個月內完成「所屬店面租賃或所屬地址確認程序」而自動終止,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約款是否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而為無效?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系爭約款是否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
而為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2.經查,比較兩造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8-12頁)及被告與另一加盟者即訴外人陳洸宇簽立之自願加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其格式及條款均大致相同,足見系爭加盟契約之約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參酌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已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交付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同契約第7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原告若未到期自行毀約,原告有權沒收被告之加盟金及保證金;契約期限內,原告若違反應遵守約定事項經被告書面告知而未改善,達到三次和一個月內未改善,被告得逕行終止合約,且有權沒收保證金等語;同契約第6 條第1 、4 、5 項復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門市營運策略、製程操作、技術指引、程式軟體、手冊等資訊均視為被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且應採取保密措施,若違反保密條款,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懲罰性賠償,且因違反保密條款產生收益時,其收益權利全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異議;系爭加盟契約依法終止或解除後2 年內,原告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類似營業性質之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合約等語,足見被告於締約時,就一般加盟業主面對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致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乙節,已為相當之預慮,故於系爭加盟契約中為上開約定。但反觀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僅約定自原告繳交保證金之日起算,如屆滿半年仍無法完成所屬店面租賃或所屬地址確認程序時,系爭加盟契約即自動終止,被告無須返還原告給付之加盟金及保證金,均未就兩造履約之程度、原告無法完成店面租賃或店址確認程序可否歸責等情況,為適當之對應,一概不予退還,係屬使原告蒙受重大不利益,則系爭約款中關於加盟金全部不予返還部分,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3.被告固辯稱:系爭約款已經兩造個別磋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云云。惟查,依證人陳洸宇證述:伊有參與兩造簽約的過程,兩造約在羅鼎成律師那邊,伊過去幫忙看有沒有問題,律師當時有逐條宣讀,兩造都沒有別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雖曾經律師逐條朗讀契約約款,惟並未就契約約款逐一討論是否合宜,並據此進行修改,且原告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系爭加盟契約約款,也難期有磋商之餘地,故被告抗辯系爭約款係經兩造磋商後所擬定,故系爭約款未顯失公平云云,尚難採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有無理由
?
1.而查,系爭約款因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加盟契約亦已自動終止,即應視雙方履約情形,參酌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法律效果(返還比例)之適當調整。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授權加盟金130 萬元,並取得被告之商標使用權及被告技術教授與指導,被告另需負責原告店內生財工具採購及店內裝潢費用等語,及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定期提供經營管理方面之教育訓練機會予原告、不定期輔導及提供建言、及提供原告店務標準操作及說明須知等資訊等語,可知原告給付之加盟金性質,其一係為加入被告之連鎖加盟體系,學習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之對價;其二則為被告替原告採購生財工具及店面裝潢之費用。而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被告已教授原告泡茶技術,並提供顧客經營、業務開發等訓練,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98 頁),堪認被告已履行教導原告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之給付義務,原告已獲得上開加盟金其一之對價目的,故對於此部分知識之對價,自無從請求返還。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採購店內生財工具並裝潢店面,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給付上開加盟金其二之對價目的並未達到,則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部分給付,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加盟金,自屬有理。
2.本院參酌證人陳洸宇與被告簽立之自願加盟契約書第3 條約定陳洸宇應給付被告加盟金25萬元,以取得被告之商標使用權及被告技術教授與指導;同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定期提供經營管理方面之教育訓練機會予原告、不定期輔導及提供建言、及提供原告店務標準操作及說明須知等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與系爭加盟契約相較,原告應付之加盟金為130 萬元,陳洸宇之加盟金則為25萬元;被告有替原告採購生財工具並裝潢店面之義務,但對陳洸宇無此義務,除此之外,被告對原告及陳洸宇之其餘給付義務均相同。是以,被告讓原告加入連鎖加盟體系、使用商標、教授管理及製販商品等知識傳授之價值,應相當於陳洸宇給付予被告之25萬元。據此,原告所給付之加盟金,其中逾25萬元部分,應屬被告替原告採購店內生財工具並裝潢店面給付義務之對價。被告固抗辯陳洸宇之加盟金數額僅25萬元,係因陳洸宇之加盟店係第一家加盟店,為吸引加盟者,被告一開始採取低價加盟金,待有知名度後再提高加盟金,故加盟金有所歧異,本件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加盟金130 萬元全為知識傳授之對價云云,然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僅有陳洸宇一個加盟者,業經證人陳洸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可見原告加盟時,被告之茶飲事業仍處在初期欲吸引加盟者階段,且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之加盟金尚包含採購生財工具與店面裝潢之對價,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加盟金全為知識傳授之對價,要與事實相悖,無從採取。
3.從而,原告已獲得被告傳授經營管理及製販商品之知識,故被告受領此部分知識傳授之對價25萬元,自屬合理,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惟因被告未替原告採購生財工具並裝潢店面,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部分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加盟金應為65萬元(計算式:50萬元+40 萬元-25 萬元=6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