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方偉被 告 李宏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李志鵬)與被害人陳芯驊曾為夫妻(2 人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於102 年4 月2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2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李○宇(原名李○靚,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李○莉(原名李○昕,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2 名女兒,惟雙方感情不睦,被告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殺人犯意,先行準備尖刀一把、安眠藥、燒炭工具等物,於103 年4 月14日駕駛3586-Z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帶同上開物品,自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弄○○號住處南下高雄,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號停車格內,再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樓之「成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於翌日(15日)23時30分許,攜帶上開尖刀駕駛乙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立大寮幼兒園」附近停靠,並在車內過夜,等候陳芯驊翌日早上帶李○莉、被害人李○宇至上開幼兒園上學。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55分許,見陳芯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李○宇、李○莉、陳芯驊之胞妹陳思蓉抵達上開幼兒園前,即駕駛乙車尾隨至幼兒園前停車。旋即趁幼兒園老師要將李○宇、李○莉帶領進入幼兒園之際,下車至幼兒園門口,先強行以雙手抱走正欲進入幼兒園之李○宇而剝奪李○宇之行動自由,李○莉則因趁隙跑進幼稚園內而未遭被告抱走。陳芯驊見狀上前與被告發生拉扯、要搶回李○宇,被告乃從乙車取出尖刀揮舞,恫嚇不准靠近,惟陳芯驊心急李○宇之安危,仍上前欲救回李○宇,被告為阻止陳芯驊搶回李○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尖刀朝陳芯驊前胸、心臟等部位猛刺數刀,致陳芯驊不支倒地。被告隨即抱著李○宇坐上乙車,並將尖刀丟置於車內,其欲啟動乙車離去時,發現已無鑰匙可啟動乙車,隨即抱著李○宇衝向丙車急速駛離。陳芯驊雖經送醫急救,然因右胸部、左胸部、右鎖骨、右手臂等6 處受有銳器傷(包括5 處穿刺傷口及1 處切割傷,其中有2 處穿刺性傷為1 貫穿性穿刺傷之入口與出口),其中一刀右胸部穿刺傷乃由上往下與水平線角度45度之穿刺傷,深達13.2公分,經第4 肋間進入胸腔,刺穿陳芯驊之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導致陳芯驊心包填塞(心包腔積血30毫升)、大量血胸(16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與心肺衰竭而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45分不治死亡。被告將丙車駛至甲車停放處棄置後,改駕駛甲車攜同李○宇北上,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縣○○鄉○○○○ 縣道上,基於殺人之故意,餵食李○宇安眠藥使其昏睡,並在車內燒炭後,仍駕駛車輛繼續前行,嗣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昏迷,所駕駛之甲車因此擦撞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120 縣道41公里處之路邊護欄而停止,嗣於103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45分為警尋獲,並將被告、李○宇送醫急救,被告經急救後即恢復意識,李○宇則被送往新竹榮民總醫院插管急救,再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再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然仍於103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瀰漫性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又併發組織化肺炎及急性腎小管壞死,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定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而被害人遺屬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新台幣(下同)1,365,140 元,並將其求償權讓與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14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00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4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59-65號決定書、收據、切結書、收據、求償讓與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365,140元予被害人之遺屬,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堪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