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顏金佩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被 告 顏耀均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簽訂經銷合作契約,於104年4月21日續約,契約有效期間至105年4月20日止(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原告經營之自有品牌「J ONE」、「顏金佩」服飾擺攤販售,原告教授被告經營服飾,被告應按原告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擺攤銷售原告品牌服飾,雙方均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進行採購服飾貨品、補貨、指定被告販售地點、販售金額等相關買賣販售事項之聯繫,原告負責向第三人進貨倉儲,再由被告視實際銷售業績狀況,於每週二赴原告儲貨倉庫採購服飾貨品並給付貨款,原告會按其服飾銷售經營專業,以line通知被告下次販售之時間、地點及攤位,供被告親赴銷售地點及攤位而銷售服飾。
㈠被告於103年3月2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期間,向被告採購服
飾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284 元,原告已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已給付其中578,284 元,尚欠44萬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貨款44萬元。
㈡又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以line通知被告未來應進行服飾販售
之時間、地點及攤位,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與同年月28日,分別下訂29,040元、13,160元之貨品,被告訂貨而未取貨,所訂貨物無法銷售予第三人,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共42,200元。
㈢且被告未依約補貨及赴指定地點銷售服飾,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第1 款:「乙方(即被告)應向客戶爭取產品訂單,同時盡全力行銷產品,以保護雙方權益」。原告發現被告於104年8月6 日時不在原告指定之地點攤位銷售服飾,而係在自行設攤之南投縣○○市○○街○○○ 號前(下稱南投自行設攤地點)販售原告所供應之服飾,原告供應之服飾批發價是1件180元,應賣2件500元,被告卻賣3件500元,係以削價競爭之方式達販售營利目的,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經銷處所係指臺灣全省」、第3條第4項第2款:「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契約終止或屆滿後5年內,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於經銷處所從事服飾銷售業務」、第3條第1項第2款「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建議之商品牌價及商家售價,不得任意削價競爭而破壞品牌服飾市場價格之情事發生,乙方得依照市場行情維護商家銷售體系,維護品牌形象及維護市場銷售秩序等」,原告當日即要求改正,詎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再至同一地點,被告仍有上述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即將被告踢出line訂貨群組,被告未曾於104 年7 月21及同年月28日向原告訂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00元貨款部分為無理由,且被告既於104年7月15日遭踢出line訂貨群組,自是日起即未接獲原告指示販售之時間、地點,則被告未於原告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販售服飾,不具歸責性。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產品之售價,被告並無削價競爭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時間過長,被告亦未知悉任何原告之營業秘密,所訂約之地域過廣,限制被告謀生之機會,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原告自不能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約定總額性質,亦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40 至141 頁)
(一)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訂經銷合作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至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21日兩造續簽經銷合作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至105年4月20日,兩造於105年7月15日合意終止。
(二)被告於104年8月6日、104年9月24日所販售之服飾有「JONE」、「顏金佩」品牌服飾商品,且都是先前向原告批發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第4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否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於104年8月6日及104年9 月24日販售向原告批發之「J ONE」、「顏金佩」品牌服飾商品,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二)被告於104年8月6日及104年9月24日販售向原告批發之「JONE」、「顏金佩」品牌服飾商品,有無削價競爭情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三)被告未於104年7月21日與同年月28日向原告補貨,亦未至原告指定地點販售服飾,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四)被告是否有上開違約情事,且無法於接獲原告通之30日內將違約事實完全改正,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
(五)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同年月28日,是否有向原告訂貨而未取貨,積欠買賣貨款42,200元?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42,200元,有無理由?
(六)被告於103年3月2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期間,是否向被告採購服飾商品共計1,018,284元,原告已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已給付其中578,284元,尚欠44萬元未為給付?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44萬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第4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於104年7月15日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於同年8月6日及9月24日在南投自行設攤地點販售向原告批發之「J ONE」、「顏金佩」品牌服飾商品,是否違反該競業禁止規定?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5日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於同年8月6日及9月24日販售向原告批發之「J ONE」、「顏金佩」品牌服飾商品,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第4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過度限制其謀生機會應屬無效等語。 2
2.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一、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二、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2 款「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契約終止或屆滿後5 年內,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於『經銷處所』從事服飾販售業務」,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經銷處所』」係指『臺灣所有縣市』,『產品』係指『服飾相關產品』,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卷第11至第12頁背面),亦即,依上開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5 年內均不得在臺灣所有縣市各地從事任何品牌服飾之銷售相關業務,顯然限制過廣,已逾越相當性。又被告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期間長達5 年,原告卻未提供被告任何補償。且兩造系爭合約期間,被告除下單採購服飾外,其餘擺攤之時間、地點及攤位之決定、接洽,及服飾之選購、進貨、倉儲等較需技術性及商業判斷之工作,皆由原告主導及指示,被告僅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擺攤、銷售之業務推展工作,而無習得或接觸商業機密或獨特之專業技能,被告至多僅學到產品推廣、行銷等可透過日常經驗累積而獲得普通知識,應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從而,依上揭說明,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過度限制被告之生存及工作,亦未予被告合理補償,且無特別保護之利益,自應認為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4年8月6日及9月24日在南投自行設攤販售「J ONE」、「顏金佩」品牌服飾商品,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並據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及104 年9 月24日販售向原告批發之「J ONE 」、「顏金佩」品牌服飾商品,有無削價競爭情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104 年9 月24日在南投自行設攤地點所販售之向原告批發的「J ONE 」、「顏金佩」品牌服飾商品,批發價為1 件180 元,經銷應要賣1 件250 元,如果經銷商想要賣低於1 件250 元之價格,必須在群組內提出,須經其他所有經銷商的同意始可為之,被告卻僅賣3 件500 元,顯係削價競爭云云(見卷第88頁背面、139 業正背面)。然查:
(1)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建議之商品價格及商家售價,不得任意削價競爭而破壞『品牌』服飾市場價格之情事發生,乙方得依照市場行情維護商家銷售體系,維護『品牌』形象及維護市場銷售秩序等」,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1頁)。
(2)原告雖提出訂貨群組對話截圖有人傳送特定服飾照片及「特價190 不換ok嗎」訊息,而另1 群組成員回覆ok貼圖、等對話內容(見卷第55頁),惟服飾本因樣式差別,批發價也有差異,被告所販售之服飾每件是否確實均係以1 件
180 元批發而來,且彼此間有1 件應販售250 元之約定,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3)且上開群組名稱為「印鈔機高雄幫」,該群組成員服飾販售地點似在高雄,與被告實際販售地點在南投,兩地相距甚遠,不同地域間之市場價格本有不同,被告之銷售價格是否會破壞該群組成員所銷售地域之市場行情,即有疑問。
(4)況且,被告已於105 年7 月15日遭原告踢出line訂貨群組且於該日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卷第14
0 至141 頁),則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104 年9 月24日之銷售行為,已無從在群組詢問售價徵詢所有經銷商同意,且上開時點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即無庸再受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拘束。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削價競爭情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云云,為無理由。
(三)被告未於104 年7 月21日與同年月28日向原告補貨,亦未至原告指定地點販售服飾,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1 款約定?
1.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乙方(即被告)應向客戶爭取『產品』訂單,同時盡全力行銷『產品』,以保護雙方之利益」,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1頁)。
2.原告雖主張伊於104 年7 月16日以line通知被告未來應進行服飾販售之時間、地點及攤位,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憑(見卷第8 頁),且被告於104 年7 月21及同年月28日向原告訂購服飾卻未依約完成例行性補貨補貨,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云云(見卷第3 頁背面),惟查,雙方於105 年7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卷第140 至141 頁),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後,被告自無庸履行此義務,即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違反不得削價競爭、競業禁止等約定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實質違反本契約書之條件與規定,且無法於接獲甲方(即原告)之違約通知後30日內,將該違約事實完全改正,則甲方(即原告)有權進行終止契約,且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即原告)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無據。
(五)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同年月28日,是否有向原告訂貨而未取貨,積欠買賣貨款42,200元?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42,2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與同年月28日,分別下訂購買29,040元、13,160元之服飾,迄未取貨,被告應給付貨款共42,200元,業據提出原告自行製做之服飾照片上面寫有訂購人名、顏色、數字之彩色列印照片6 張及手寫之明細表影本1 份為憑(見卷第16、17、50頁),而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上開所提之彩色列印照片及明細表(見卷第
16、17、50頁),均係其自行製作,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實性,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訂貨情事。況兩造間合作模式,悉透過原告開設之LINE群組,由原告將服飾款式照片放到群組內,被告等下游零售商再依照需求在LINE群組內向原告訂購服飾,原告再製作明細表向製衣廠下單,然被告已於104年7月15日遭原告踢出訂貨群組,系爭合約已於同日合議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40至141頁),可徵被告於合約終止後之104年7月21、同年月28日,無從透過訂貨群組向原告訂貨至明。
3.此外,原告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42,200元,洵屬無據。
(六)被告於103年3月2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期間,是否向被告採購服飾商品共計1,018,284元,原告已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已給付其中578,284元,尚欠44萬元未為給付?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44萬貨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7 月15日期間,向被告採購服飾商品共計1,018,284 元,原告已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已給付其中578,284 元,尚欠44萬元未為給付等語(見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被告雖在民事答辯三狀辯稱:兩造交易模式既為被告每週二赴原告儲貨倉庫採購服飾貨品並給付貨款,倘若被告未給付貨款,則被告豈會繼續交付衣服予被告,實則被告均會於採購後,即給付貨款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云云(見卷第87頁),惟查:
(1)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所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稱:「本人未否認有向台端採購服飾並尚欠440,000 元,肇因於臺端先前要本人屯一定數量之貨品,承諾本人進貨服飾的錢,等本人賣貨後慢慢償還即可」等語(見卷第128 頁)
(2)被告之複代理人於開庭時亦承認該存證信函是被告所寄發無訛,對其內容亦不爭執(見卷第138 頁),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亦有被告所傳送給原告之貨款、轉入行庫、轉入帳號、轉帳金額等資訊、「還姐3 萬剩47萬」、「貨款剛好」、「剩45」、「剩44」等訊息(見卷第94頁),綜合上下文意,應認「剩44」之訊息係指積欠原告之貨款尚餘44萬元之意,亦徵被告尚積欠原告440,00 0元貨款屬實。
2.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0 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4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