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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陳俊傑被 告 葉愛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8年間分手,嗣被告於101年4月間,致電原告佯稱:現在日本有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且已懷有別人小孩,因男方不願負責,處境艱難,欲借款支應云云,致原告誤信,於101年6月間向被告提議二人結婚,共應困境,被告即假詞同意與原告結婚,原告因而於同年8月20日,先將其辦理汽車貸款所得借款3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再於同年10月9日舉行訂婚儀式,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藍辛妹因而交付金戒指2只、金手環2個、金項鍊1條及聘金12萬元,原告之姊即訴外人陳鳳珠因而交付手提包1只予原告,陳鳳珠又於同年月12日兩造結婚宴客後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在原告住處,交付1只玉鐲予被告作為長媳見面禮。詎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藉詞離開原告住處,自此一去不歸,原告始之受騙。原告、陳藍辛妹、陳鳳珠因被告偽稱願與原告訂婚、結婚致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及交付被告3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235,080元,而其中金飾、聘金、手提包及玉鐲等損害賠償債權業經陳藍辛妹及陳鳳珠讓與予原告。而原告因被告詐騙結婚之侵權行為遭親人、朋友議論,身心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978條及第9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95、96年交往期間,伊有為原告支付約1、20萬元之生活花費。101年4月間與原告聯絡時,請原告還錢,因原告表示錢由其母控管,若要還錢需與其辦理假結婚,伊才配合原告演戲,並無施用詐術欺騙原告訂婚、結婚云云。原告說於婚宴後會想辦法圓謊,但後來把所有的責任都推到伊身上。伊與原告及原告姊姊的簡訊對話,可以證明伊沒有詐騙原告結婚。證人張喬敏在刑案之證言不實在。金飾及禮餅都是按古禮的規定。原告主張喝茶紅包,雖有這個習俗,但紅包裡面多少錢,因為沒有看到裡面的錢,所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應該要舉證證明。因為辦理婚宴所支出之費用,及結婚攝影並不是伊要求的,是原告的姐姐自己要請,及攝影費用支出部分,不能認為因為結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訂婚、結婚時,陳鳳珠有贈與被告玉鐲及皮包之事實,伊雖沒有爭執,但伊認為皮包應該只有1、2千元,玉鐲應該只要5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9日舉行訂婚儀式,原告之母陳藍辛妹交付被告金戒子兩只、金手環二個、金項鍊一條及聘金12萬元,原告之姐陳鳳珠交付被告手提包一只,玉鐲一個,並於101年10月12日宴客。

㈡、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離開兩造之住所。

㈢、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之損害1,425,08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之損害1,425,080元,是否有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誤信其有結婚之真意,以為被告要和原告結婚,結婚後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藉詞離開原告住處,一去不歸,原告始之受騙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提議結婚係因被告致電原告佯稱現在日本有積欠

債務數十萬元,且已懷有別人小孩,男方不願負責,處境艱難,致原告誤信而提議結婚,共應困境,難認原告亦無假婚之真意。又原告雖有傳「配合我演完這齣戲」(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第33頁背面)內容之簡訊給被告。惟該簡訊內容係被告於結婚後離去,原告查覺受騙後發,再從接續再發之簡訊「如果你不想要這段婚姻,那可以麻煩你趁早回來解決」內容((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第33頁背面),益徵原告與被告結婚非通謀虛偽之情。再者,若原告無資力還債,而必須與被告串通以假結婚之方式向原告家人索取財物,何須以自己之車輛先辦理車貸。而被告於訂婚、結婚前已取得原告辦理車貸所得30萬元,何須再與原告結婚。被告辯稱原告表示錢由其母控管,若要還錢需與其辦理假結婚,伊才配合甲○○演戲,並無用詐術欺騙甲○○云云,顯違常情,委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伊於96年間為原告支付約1、20萬元生活費用云

云,為原告否認外,並經證人張喬閔於系爭刑案中證述:甲○○有在工作,房租所攤的錢是甲○○本人,第四台費用大家一起攤,甲○○沒有付,整個床組和電視是證人與黃金祥買的,在台北租屋家具、房租、停車位等費用,被告都沒有出錢,也沒有負擔這部分的費用,被告偶而來,一次住幾天而已。甲○○一開始有入不敷出,很快就有工作,就一起分擔了。沒有聽過甲○○錢不夠,要由他女朋友協助支出等語(本院104年易字第625號詐欺案件卷第54頁至第6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僅空言證人所述不可採信,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告詐騙與原告結婚之行為,致原告與陳藍辛妹、陳鳳珠分

別交付30萬元、金飾、聘金、手提包、玉鐲等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被告以向原告佯稱現在日本有積欠債務數十萬元,且已懷有別人小孩,男方不負責,欲借款云云,致原告誤信提議二人結婚,共應困境,被告即假詞同意與原告結婚之詐術,使原告及陳藍辛妹、陳鳳珠誤信其有結婚之真意,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之損害1,425,080元,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而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末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受讓陳藍辛妹因被告故意詐欺與原告訂婚、結婚而交付

金借指2只、金手環2個、金項鍊1條合計13萬元,及聘金12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飾銀樓保單(本院卷第34頁、第72頁),被告對收受聘金及金飾,及陳藍辛妹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原告受讓陳鳳珠交付手提包1只及玉鐲予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對收受手提包、玉鐲,陳鳳珠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手提包及玉鐲之價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手提包及玉鐲之價值,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手提包6萬元及玉鐲20萬元,尚屬無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原告自陳被告曾表示願意返還玉鐲及手提包等語,本院審酌手提包因有損壞,其原物返還於原告已無利益,被告自應返還其價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返還其贈與之手提包價值,即為可採。惟被告爭執該手提包價值6萬元,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本院審酌手提包價額市場行情不一,因品牌、材質、款式落差甚大,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商標為雙C(附民卷第3頁),即香奈兒品牌,依照片所示大小,市場價額應在10萬元左右,被告質疑陳鳳珠交付之手提包非正品之手提包,尚屬合理,故應依該手提包為一般手提包之價格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另玉鐲部分係陳鳳珠給陳家長孫媳婦之見面禮非係為被告選購,被告表示要歸還玉鐲,原告以不知道是否為當初所給的拒絕受領等語(系爭刑案附民卷第10頁),然該玉鐲核屬特定物之動產,被告既未拒絕返還,原告又為證明已玉鐲損壞或滅失,原告易為金錢之請求,非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之請求,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將其辦理汽車貸款所得之30萬元借款匯

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附民卷第4頁)在卷可稽,原告既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誤信被告願與原告結婚而交付上開款項,核非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原告因被告詐騙行為,致交付30萬元,核屬原告所受之財產上積極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訂婚、結婚,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

用,核係男方依社會禮俗,於婚禮時之花費,可認因被告虛偽與原告訂婚、結婚,致原告支出之財產上之積極損害,應可請求被告返還。而查如附表一編號24之酒及飲料,依原告提出之收遽上載因有退瓶費,實際支出為20,42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該項請求自應扣除退瓶費之所得利益,以20,42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再如附表一編號18之盆花費用,依收遽記載日期為結婚前1日給付,記載商品名稱為胸花、盆花,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惟查訂婚、結婚之胸花費用已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86頁),何以再支付胸花及盆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為原告辦理結婚依社會習俗必要支出之費用,該項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支出嬰兒用品費用計3萬元,為被告否認,被告辯

稱該3萬元非原告支出,並提出麗嬰房收據(本院卷第115頁)為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嬰兒用品費用係原告支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賠償云云,並提出訊息對話內容(

卷第116頁),惟依上開訊息內容所載:「全部都要我賠償嗎?」,可徵被告並無同意全部賠償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6頁),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已對原告名譽、配偶權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背景,參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共可請求被告返還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為878,500元,及非財產損害20萬元。

㈢、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法定之婚約解除事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條及9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所定家事訴訟程序。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78條、9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惟原告前開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之合併,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故尚無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9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3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聲請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酌定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併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刑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一:

┌──┬────────────────┬─────┐│編號│項目 │金額 │├──┼────────────────┼─────┤│1 │婚紗照 │45,800 │├──┼────────────────┼─────┤│2 │新娘化妝安瓶 │3,500 │├──┼────────────────┼─────┤│3 │喜餅(龍芳餅店) │33,000 │├──┼────────────────┼─────┤│4 │聘金(小聘) │120,000 │├──┼────────────────┼─────┤│5 │金飾(含金戒指2只、金手環2個、金│130,000 ││ │項鍊1條) │ │├──┼────────────────┼─────┤│6 │訂婚喝茶紅包 │3,600 │├──┼────────────────┼─────┤│7 │女舅點香紅包 │1,200 │├──┼────────────────┼─────┤│8 │訂婚押桌 │16,000 │├──┼────────────────┼─────┤│9 │新娘衣服2套 │6,000 │├──┼────────────────┼─────┤│10 │鞋子 │2,000 │├──┼────────────────┼─────┤│11 │新娘秘書化妝 │16,800 │├──┼────────────────┼─────┤│12 │新娘秘書紅包 │4,000 │├──┼────────────────┼─────┤│13 │女方父、母、公、嬤紅包 │12,000 │├──┼────────────────┼─────┤│14 │安床費用 │22,700 │├──┼────────────────┼─────┤│15 │胸花(訂婚30、結婚6)*80 │2,880 │├──┼────────────────┼─────┤│16 │香500、炮1600、燭1600、金紙3000 │6,700 │├──┼────────────────┼─────┤│17 │玉鐲 │200,000 │├──┼────────────────┼─────┤│18 │酒2箱7200、香菸2條1100 │8,300 │├──┼────────────────┼─────┤│19 │包車(高雄林園至台南玉井下聘來回│6,000 ││ │車資) │ │├──┼────────────────┼─────┤│20 │手提包 │60,000 │├──┼────────────────┼─────┤│21 │禮車6輛(2800*6) │16,800 │├──┼────────────────┼─────┤│22 │媒人 │6,600 │├──┼────────────────┼─────┤│23 │結婚宴客22桌*6000 │132,000 │├──┼────────────────┼─────┤│24 │酒+飲料 │22,200 │├──┼────────────────┼─────┤│25 │伴郎2人、花童2人紅包 │2,400 │├──┼────────────────┼─────┤│26 │結婚訂婚攝影 │15,000 │├──┼────────────────┼─────┤│27 │喜帖100張 │1,300 │├──┼────────────────┼─────┤│28 │盆花 │2,300 │├──┼────────────────┼─────┤│29 │包車(高雄林園至台南玉井結婚來回│6,000 ││ │車資) │ │├──┼────────────────┼─────┤│30 │嬰兒用品 │30,000 │├──┼────────────────┼─────┤│31 │借款 │300,000 │├──┼────────────────┼─────┤│ │合計 │1,235,080 │└──┴────────────────┴─────┘附表二:

┌──┬────────────────┬─────┐│編號│項目 │金額 │├──┼────────────────┼─────┤│1 │婚紗照 │45,800 │├──┼────────────────┼─────┤│2 │新娘化妝安瓶 │3,500 │├──┼────────────────┼─────┤│3 │喜餅(龍芳餅店) │33,000 │├──┼────────────────┼─────┤│4 │聘金(小聘) │120,000 │├──┼────────────────┼─────┤│5 │金飾(含金戒指2只、金手環2個、金│130,000 ││ │項鍊1條) │ │├──┼────────────────┼─────┤│⒍ │新娘衣服2套 │6,000 │├──┼────────────────┼─────┤│⒎ │鞋子 │2,000 │├──┼────────────────┼─────┤│⒏ │新娘秘書化妝 │16,800 │├──┼────────────────┼─────┤│⒐ │胸花(訂婚30、結婚6)*80 │2,880 │├──┼────────────────┼─────┤│10 │香500、炮1600、燭1600、金紙3000 │6,700 │├──┼────────────────┼─────┤│11 │酒2箱7200、香菸2條1100 │8,300 │├──┼────────────────┼─────┤│12 │包車(高雄林園至台南玉井下聘來回│6,000 ││ │車資) │ │├──┼────────────────┼─────┤│13 │手提包 │6,000 │├──┼────────────────┼─────┤│14 │禮車6輛(2800*6) │16,800 │├──┼────────────────┼─────┤│15 │結婚宴客22桌*6000 │132,000 │├──┼────────────────┼─────┤│16 │酒+飲料 │20,420 │├──┼────────────────┼─────┤│17 │結婚訂婚攝影 │15,000 │├──┼────────────────┼─────┤│18 │喜帖100張 │1,300 │├──┼────────────────┼─────┤│19 │包車(高雄林園至台南玉井結婚來回│6,000 ││ │車資) │ │├──┼────────────────┼─────┤│20 │借款 │300,000 │├──┼────────────────┼─────┤│ │合計 │878,5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