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聲 請 人 林素珍
詹勳安詹勳利詹佩如相 對 人即 原 告 詹金信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瑞華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即原告詹金信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詹金信對相對人即被告林瑞華提起移轉登記等訴訟,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出資,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嗣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詎料訴外人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明知系爭不動產尚有產權爭議,竟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虛偽之買賣或租賃關係,並製造虛偽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6306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法返還,因而依終止借名登記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因此代原告承當訴訟,因被告表示不同意,故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准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於訴訟繫屬中,並未禁止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他人,但避免當事人在轉讓之後,因對訴訟勝敗於私已無利害關係而消極以對,因此得由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從中參與程序,藉以保護自己權利。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移轉,從形式上認定移轉要件是否具備即足,不應以實體是否確有移轉作為基準,其因在於,兩造既然必須藉由訴訟程序方能審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議,自然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得否行使,如在承當訴訟即實質審認權利移轉有效與否,不啻在此一階段即先行審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能否准許,程序之先後輕重失衡,亦喪失第三人實施訴訟權能保障自己之訴訟承當立法目的。另就債權之移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與聲請人於105年12月17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聲請人,並以106年1月16日民事準備六狀將該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民事準備六狀、債權讓與同意書暨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形式上已符合債權移轉之要件,則為保障聲請人參與訴訟、維護自己權利,本院准許其承當訴訟之聲請。被告以聲請人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恐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為由,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則已涉及權利得否行使之實體爭執,依上所述,不應作為審查訴訟承當之限制,不予採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 土地部分 │├───────────────────┬────────┬────────┤│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33 │ 725/10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53 │ 642/10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32 │ 642/10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12 │ 1168/10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01 │ 849/10000 │├───────────────────┴────────┴────────┤│ 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501.66及屋頂突出物30.38 ││(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