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林素珍(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
詹勳安(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詹勳利(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詹佩如(即詹金信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林瑞華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詹金信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詹金信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3樓之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詹○○。嗣於105年5月6日補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七小段671-2、671-3、671-8、677、67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7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3樓之1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詹○○(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嗣於106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詹○○;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詹○○新臺幣(下同)20,880,8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詹○○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5年12月17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原告等人,並以106年1月16日民事準備六狀將該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民事準備六狀、債權讓與同意書暨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形式上已符合債權移轉之要件,則為保障聲參與訴訟、維護自己權利,本院前已於107年3月16日裁定准許其承當訴訟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之。詹○○在原告承當訴訟後,即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詹○○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詎料,訴外人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公司)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尚有爭議,竟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虛偽之買賣或租賃關係,並製造虛偽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106年10月24日經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拍定,經本院核發移轉權利移轉證書,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返還。詹○○前於
10 5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4人,則於原定給付發生給付不能情事,即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系爭不動產於起訴後、鑑價時,價格雖為20,880,850元,然該鑑定價格僅為起訴時之市價參考,應以系爭不動產實際拍定價額35 ,800,000元為實際之市價,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00元,及其中20,880,850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詹○○與被告合資投資不動產多年,合作方式係由詹○○出面挑選適合之房地,並以詹○○或被告名義辦理買賣契約,購買房地之自備款,或由2人共同出資,或以2人先前合資購買房地累積之租金收益支付。購得房地後,則以被告名義登記,如需貸款,則以被告名義為借款債務人,並以出租房地所得之租金繳納貸款,如有不足,則由詹○○墊付或通知被告墊付,被告為合夥投資之不動產陸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繳納因租金收益所生之所得稅,詹○○則持有所有權狀以便統一管理並辦理出租事宜,可見2人間存在合資關係,且詹○○尚積欠被告墊付之合資稅款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積極管理,包含遷入子女黃柏清戶籍,以便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並由被告信用卡支付稅捐,原告迄今未舉證詹○○與被告如何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就詹○○與被告過去合夥不動產關係中,均為詹○○保管2人所投資之不動產權狀,自無法推論2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為詹○○之前妻及子女,名下不動產至少合計達160筆,可見詹○○及子女並無不能登記之事由,何需借名登記被告?而系爭不動產乃就詹○○與被告先前之合夥模式,由2人聯名購買,為求未來合夥方便,詹○○才將其購買部分過戶被告名下,且詹○○自承使用被告借貸之16,7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詹○○何以不以其名義單獨標購,而要被告委託身為代書之詹○○共同標購,之後詹○○再將得標部分過戶被告名下?又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稅金逾十餘年,系爭不動產之水電因附著國統飯店,無獨立之水、電錶,被告均以現金支付,均屬處理合夥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於合夥解散後先經清算程序於結算完畢及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及分配應受分配之利益。本件詹○○並無借名登記債權可供轉讓,設若有,原告詹勳利、詹勳安、詹佩如均為詹○○之子女,並無能力購買本件高達2000餘萬元之債權,而原告林素珍為詹○○前妻,2人早已離婚且感情不合,自不會購買本件債權,足見詹○○與原告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亦違反民法第543條之規定無效,詹○○此舉乃在規避被告對於詹○○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再者,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賠償,應以給付不能之時狀況為準。又被告將子女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以節稅,詹○○既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且對於占有、使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未具決定權,與借名登記契約需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合。況且,被告與詹○○間之合夥關係未經結算,原告依據詹○○讓與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係本院以95年度執水字第10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分有限公司以95雄金拍子字第1000號拍賣,於95年9月28日拍定,並於95年10月16日核發99雄院隆民水99執字第1004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持分1,000,000分之999,999)、詹○○(持分1,000,000分之1)。
(二)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係分別於95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自被告名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中商銀帳戶)提領760,000元、3,290,000元購買以臺中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繳清。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詹○○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詹○○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詹○○持有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乃典型借名登記關係下,借名者之自保行為,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原本亦均由詹○○保管持有中,足以證明詹○○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七第34至36頁)。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詹○○持有係因借名登記使然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綜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各自提出其餘不動產涉訟之相關書狀及判決書影本,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14至123頁,卷四第219至223頁),兩造間互有勝敗訴。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載有「兩造(詹○○及本案被告)共同投資購買603號房屋、120號房屋109號房屋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名下」之內容(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詹○○就附表編號14、21之不動產主張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均經法院駁回,有本院105年度鳳訴字第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可查(本院卷五第70至81頁,卷七第103至111、292至296頁),足見被告抗辯其與詹○○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確有共同投資不動產多年之事實,較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全數由詹○○支付乙節,雖提出原證2存款憑條、原證5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42至143、244至24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商銀帳戶為被告借予詹○○使用,該帳戶內金額為被告借貸予詹○○一情(本院卷七第36至37頁),然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係被告借予詹○○之16,700,000元借款所支出一情固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商銀帳戶為被告借予詹○○使用乙節則予否認,辯稱:該帳戶係被告與詹○○共同投資不動產而使用,被告於92年8月13日至96年7月23日共計借款19,000,000元左右,且提供被告名下附表編號1不動產等抵押,且92年4月9日5,400,000元之借款人為被告及詹○○,95年5月29日2,400,000元之借款人為被告及詹○○之母詹楊蜂,可見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係用於被告與詹○○間之合夥共同投資不動產,絕非被告借予詹○○使用,且該帳戶目前尚積欠臺中商銀約8,000,000元,為何詹○○不予清償?又為何係由被告支付利息,可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詹○○與被告先前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房地(下稱603號店面)、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店面房地(下稱120號店面)、附表編號1不動產,603號店面乃由被告先於89年9月8日支付2,158,430元入國宅處、89年7月24日支付保證金740,000元及保險費1,420元,120號店面及附表編號1不動產價金係於91年10月17日由被告匯入詹○○之子即原告詹勳安帳戶2,000,000元以支付自備款,於92年4月30日再由被告匯入詹○○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1,000,000元、92年5月9日再以被告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800,000元支付,詹○○分文未付,其餘價金均為貸款,其中603號及120號店面均於95年9月11日出售共計得款41,000,000元,詹○○雖未出資,被告亦本於合夥關係同意分配詹○○2分之1權益。附表編號1不動產,目前尚未出售,詹○○並未出資,且係由被告向臺中商銀貸款5,600,000元,詹○○亦占有2分之1權益,本件系爭不動產雖係詹○○向被告借款投標,然係詹○○告知被告有投標系爭不動產,並以3,960,000元拍得,2人亦同意就此合夥權益各2分之1,故系爭不動產價金雖由被告借予詹○○之款項支付,但未來仍可扣除成本進行結算,否則詹○○既已向被告借款取得資金,詹○○何以不以自己名義單獨標購,而要被告委託詹○○共同投標,之後詹○○再將其持份過戶被告名下?可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真正等語(本院卷七第242至245頁),被告並提出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商銀107年1月4日函存卷可稽。參以系爭不動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持分1,000,000分之999,999)、詹○○(持分1,000,000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較堪採信。是以,自難僅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全數由詹○○支付乙節,即推認詹○○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四)原告提出原證22主張此為被告自書解決方案,可證被告自承其名下不動產有名實不符情形(本院卷二第180頁,卷五第38頁),雖被告就該項證據之形式真正未予爭執,惟辯稱:該文件並不完整,且未標明為系爭不動產,自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卷七第274頁)。觀之原告提出原證22,其上所載有「所有不屬於本人房屋皆過戶包括保證人部分全部移轉」等內容,然未記載係何門牌之房屋(本院卷二第180頁)。參以詹○○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房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至少尚有高雄市○○區○○○路0號10樓房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難僅依原證22即遽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均由詹○○負責管理,購入乃著眼長期增值利益,僅有占有、管理,無實際收益,與被告抗辯之合資合夥模式不符乙節(本院卷七第38至39頁),然原告就其主張會將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緣由,其中若原告購買之不動產時資金充足,無貸款需求,亦會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俾利後續有資金需求時,得逕以被告名義貸款,快速取得資金(本院卷七第
301、343頁),與被告前開所辯兩造之合資合夥模式,難認有明顯齟齬。再者,就系爭不動產合夥購入緣由,被告稱:本來想說系爭房屋在頂樓可以出租電信公司,購買後發現沒有電梯,水電無法獨立申請,就閒置10年,為了節省稅金被告並將兒子黃柏清戶籍遷到系爭不動產辦理自用住宅稅率,還以信用卡扣繳稅款,被告與詹○○若非合夥關係,被告不需如此等語(本院卷七第337至338、346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子黃柏清設籍系爭不動產、無獨立水電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七第39至40頁),則若系爭不動產係詹○○所有並管理,何以需由被告將黃柏清戶籍遷入以節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均由詹○○負責管理,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均由詹○○繳納乙節,係主張:原告就附表所示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乃採總額舉證,非以個別不動產舉證,就附表不動產96至101年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如準備七狀附表三至五,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如下:96年9月27日500,000元、99年8月20日556,000元、101年9月28日479,265元、96年11月28日50,000元、98年6月4日50,000元、98年6月18日100,000元、98年7月10日100,000元、98年7月10日100,000元、98年7月17日70,000元、98年7月17日80,000元、99年1月21日73,000元、99年6月25日54,000元、99年7月12日50,000元、99年8月16日47,000元、99年12月24日66,500元、100年7月11日150,000元、100年11月2日30,000元、100年12月2日50,000元、100年12月15日5,000元、101年7月12日100,000元、101年7月14日80,000元,均已全數匯還被告等語(本院卷四第195至197頁,卷七第40至41頁),並提出附表三至五、原證37為證(本院卷四第195至197頁,卷五第134頁)。然被告就原告主張附表不動產96至101年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均已全數匯還被告乙節,予以否認(本院卷七第303頁),辯稱:詹○○說有繳稅金的部分,臺南高分院106上字第217號判決有說明,詹○○無法證明哪筆錢是繳哪筆稅等語(本院卷七第303頁),觀諸原告所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固有「還華96地價稅等」、「付華98年稅第一次款」、「入華稅款第二次計15萬」、「還華98年之稅」、「繳98年華稅」、「98年稅款」、「華98稅完」、「還華98墊信地價稅」、「入華繳99所得稅房屋稅」、「入華99稅」、「信99年華名下地價稅」、「入華99年屬信地價稅」、「華郵100所得房屋稅」、「還華卡尾次」、「付華100地價稅」、「付華100地價稅尾款」、「還華101房屋稅」、「華101房屋稅尾」等記載,惟亦有未註記繳交稅款項目者(如「付華98年稅第一次款」、「入華稅款第二次計15萬」、「還華98年之稅」、「繳98年華稅」、「98年稅款」、「華98稅完」等),其繳交者為何種稅金,是否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並無從得知;至註記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之項目,亦無法分辨是否確係繳交系爭不動產之稅款部分,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稅捐均為詹○○繳付之事實為真。加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房屋稅繳納期限為每年5月31日前、地價稅為每年11月30日前,倘本件如原告主張為係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無負擔上開稅捐之義務,縱使係被告先行墊繳,再向原告請求,原告亦應於被告繳納未久即予清償,然觀之原告主張詹○○繳交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關稅捐予被告之上開時間,距離被告實際應納稅期限多有延宕,若被告僅係單純借名予詹○○登記之人,實無需負擔此代墊稅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均由其繳納乙節,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七)原告提出被告101年3月20日出具、其上載有「限高雄建國路過戶用」之印鑑證明(本院卷七第317頁),主張:因系爭不動產係詹○○所有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當時有想返還予詹○○,始提出該印鑑證明予詹○○,但因過戶之增值稅要300多萬元,詹○○就將此事擱置,之後詹○○與被告於101年9月翻臉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被告雖未就該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惟否認該印鑑證明係作為借名登記返還之用,辯稱:因詹○○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合夥關係,詹○○稱欲找買主出售,被告方出具此印鑑證明,事後因價格未達,系爭不動產並未出售,詹○○亦未返還該印鑑證明,設若該印鑑證明係為返還詹○○之用,被告勢必再加註「返還詹○○過戶之用」等內容,又詹○○當時若係要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詹○○定會準備好相關稅金,始會要求被告出具印鑑證明,詎原告竟稱因增值稅要300多萬元而擱置,並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03、320至322、336頁),堪認被告所辯,較原告之主張合於經驗法則,而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詹○○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其主張依受讓之終止借名登記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00元,及其中20,880,850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編號│ 不動產門牌號碼 │├──┼───────────────────────────┤│ 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 2 │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 3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 │├──┼───────────────────────────┤│ 4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 5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 6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 7 │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6樓之2 │├──┼───────────────────────────┤│ 8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9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9樓之1 │├──┼───────────────────────────┤│ 10 │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 11 │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 │├──┼───────────────────────────┤│ 12 │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 │├──┼───────────────────────────┤│ 13 │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 │├──┼───────────────────────────┤│ 14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 15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 16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9樓 │├──┼───────────────────────────┤│ 17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 18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即系爭不動產) │├──┼───────────────────────────┤│ 19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5樓 │├──┼───────────────────────────┤│ 20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 21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 22 │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 │├──┼───────────────────────────┤│ 23 │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