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楊淑芳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謝佳芯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O弘結婚後,被告與陳O弘有染,經伊對被告、陳O弘提出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69 號事件受理。其後,伊為挽回婚姻,遂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不得再與陳O弘發生通姦行為,亦不得主動以任何方式與陳O弘見面聯絡,並應於第一時間拒絕陳O弘之聯絡及見面,如有違反,被告願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予伊,伊則同意撤回該刑事告訴。詎被告竟於104年7 月16日與陳O弘擁吻、復於同年8 月4 日與陳O弘共同泡溫泉、吃海鮮,並前往高雄市打狗戀館汽車旅館開房間,顯已數次違反系爭協議,侵害伊之配偶權,造成伊深受精神上痛苦,且婚姻破滅,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0 條及系爭協議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陳O弘有擁吻、泡溫泉、吃海鮮及前往汽車旅館等行為,惟員警並無在汽車旅館內採集到體液,且原告於婚前曾有數次精神科就診紀錄,原告與陳O弘之婚姻關係亦屬短暫,原告與陳O弘之婚姻產生破綻甚或離婚,非可歸責於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事件受有何等損害;又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然伊不具法律專業,當時僅認知系爭協議其內所載違約金,屬於一般性質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約定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申請與陳O弘結婚登記,於同年月
6 日結婚登記;後於105 年3 月21日兩願離婚(見院卷第38頁)。
⒉兩造於104 年4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其內容略以:⑴被
告願賠償原告30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前匯入原告帳戶內;⑵於同年月21日以後,被告與陳O弘之間不得再發生通姦行為,被告保證不主動以任何方式與陳O弘聯絡、見面,並於第一時間拒絕陳O弘之聯絡及見面,如有違反,被告願給付原告懲罰金違約金100 萬元等節(分見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又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將3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見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⒊原告曾對被告、陳O弘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後因原
告撤回對其等2 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69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院卷第17頁)。
⒋被告與陳O弘於104 年7 月16日擁吻,同年8 月4 日泡溫泉、吃海鮮並前往高雄市打狗戀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⒉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應酌減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
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為證(分見司促卷第4 頁,院卷第17頁),佐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且被告確實違反約定,仍與陳O弘間有擁吻、泡溫泉、吃海鮮並前往汽車旅館之舉措,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前與陳O弘涉犯刑事妨害家庭罪嫌,經原告對其等2 人提起刑事告訴復又撤回,被告為此給付30萬元予原告,俱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至遲於斯時起,即應知悉、瞭解陳O弘乃有婦之夫,被告與陳O弘間縱無實際通姦之舉措,其等2 人之往來互動親密關係,亦足以影響原告與陳O弘間之婚姻家庭關係和諧,惟被告未能深刻檢省自身,猶難自持,不顧原告之感受,故意再與陳O弘於104 年7 月16日擁吻,復於同年8 月4 日泡溫泉、甚至共赴汽車旅館,出雙入對,宛若熱戀情侶,顯已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禮節界線,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縱被告無相姦行為,仍影響陳O弘所負忠誠義務,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深受痛苦,進以破壞原告與陳O弘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倫常,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等語,洵無足採。
㈡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則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第2527號、台簡上字第2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46頁),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又觀諸系爭協議第三點明文約定該100 萬元款項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再細繹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之緣由,乃因斯時被告與陳O弘間有過於親密之舉動,甚或涉有刑事通姦犯罪之虞,被告非但就此願賠付30萬元予原告,亦且同意日後與陳O弘保持距離,如有違約,則願另給付違約金高達100萬元,而衡諸情理,與他人之配偶應保持一定禮貌性距離,不應有類如泡溫泉、共赴汽車旅館等私密單獨相處之親暱舉措,以免與他人之配偶間互生情愫,進以影響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應屬一般具有正常智識暨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被告既為69年次(見院卷第17頁),早已成年,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是系爭協議之簽訂目的,應係欲藉由高額違約金之約定,強制被告依約履行其契約債務,即不再與陳O弘間有互動往來、甚或通姦等行為,以保障原告之婚姻權益不再因其等間之情愛糾纏,致有受侵害之可能,進以維持原告與陳O弘之婚姻圓滿。被告既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對於自身已遭強制不得再與陳O弘保持有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關係,否則即應支付高額違約金,自屬知悉並願遵守,此不因被告是否具有專業法律知識而有異。循此,系爭協議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復無別事探求,本於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乃違約罰,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抗辯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非可憑採。
⒉茲審酌被告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同年8 月4 日有違約
情事,且其行為態樣包含與陳O弘擁吻、泡溫泉及前往汽車旅館,明顯悖於系爭協議所欲達成之目的,違約情節嚴重;再參以原告與陳O弘於103 年10月3 日申請結婚登記前,雖曾於同年5 月、7 月至9 月之期間,5 次前往精神科就診,然其結婚後即無相關精神科門診紀錄,迄至104年4 月15日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數日,始又前往精神科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7 月5 日健保高字第105608673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袋),可見原告固於婚前曾有精神困擾狀況,惟其與陳O弘間存有法律婚姻關係繫屬後,原告主觀心理已減輕就診需求,直至其面臨與陳O弘、被告間之情感糾葛問題,始又開始陸續尋求專業醫療協助,益徵原告確因被告與陳O弘間超乎常情之親密異性情誼關係,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然倘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避免與陳O弘繼續互動往來,應不致持續加重原告之精神壓力暨痛苦程度,且原告與陳O弘間之婚姻狀況或不致於惡化,另得透過各種方式謀求修補,兼以兩造名下均有房地及薪資收入,被告尚有負債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0萬元,始為相當。
㈢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與陳O弘之戶籍資料,待證事實為原告
與陳O弘仍同居,原告未因被告之介入而導致離婚乙節。但查,原告與陳O弘於事發後,業已兩願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與陳O弘之戶籍仍在一址,此戶政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等2 人事實上仍共同居住生活,況渠等2 人縱或目前為事實上同居之狀況,亦僅關涉原告與陳O弘是否於事發後另行尋求感情修復,無從執此回溯推認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與陳O弘離異,故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見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