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曾陳彩雲
蘇陳錦雲陳洸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陳佳德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當事人間請返還土地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陳彩雲、蘇陳錦雲、陳洸華之父即訴外人陳壽山(已歿)、訴外人陳福海、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振峰(已歿)三兄弟(下稱陳振峰三兄弟)前於民國7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138 、136 、133 、13
4 、137 、139 、140 、141 、142 、132 、130 、135 、
143 地號(即重測前高雄縣○○鎮○○段462-1 、462-6 、462-7 、462-8 、462-9 、462-10、462-11、462- 12 、462-13、462-28、462- 29 、463 、492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並約定每人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相關限制規定,合資購買之土地均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振峰名下。陳壽山與陳福海、陳振峰曾於89年6 月15日就系爭13筆土地進行協議,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壽山長子即原告陳洸華、陳福海長子即訴外人陳岳坊及陳振峰之長子即被告各應有部分
3 分之1 ,但協商時卻漏未將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入移轉範圍。嗣陳振峰於99年3 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自應由被告承擔。又原告等之父陳壽山於90年10月13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亦由原告三人繼承。原告三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振峰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由、陳相賓、陳勇全、陳美吟等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 予原告。而此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又於89年6 月15日所進行之協商,既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分配範圍,則系爭土地仍維持合資共購土地之無名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合資共購之無名契約,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合資共購之無名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陳振峰三兄弟前於76年間固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高雄縣○○鎮○○段462-1 、462-6 、462-7 、462-8 、462-9 、462-10、462-11、462- 12 、462-13、463 、492 地號等11筆土地,且因受當時土地法規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限制,遂借用陳振峰名義登記,而陳振峰三兄弟就上開11筆土地先後書立二次切結書,可謂甚為慎重,76年11月20日切結書固載明「立切結書人陳振峰於民國76年11月20日與陳壽山、陳福海共同購買坐落於○○鎮○○段462-1...462-28、462-29等13筆土地. . . 」,但89年6 月15日切結書由陳振峰三兄弟在場見證,並由各房所推派之代表即原告陳洸華、被告及訴外人陳岳坊共同切結,則未載入系爭土地,對照先後二份切結書,89年6 月15日切結書顯較詳細,且將土地地號面積逐筆條列,又經三房家長在場見證,自應以嗣後再書立之89年6 月15日切結書內容為準,原告主張89年6 月15日切結書係無意漏載系爭土地,除未舉證證明外,且違背常情,殊難採信。而於89年6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移轉範圍,其餘11筆土地則已於89年5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顯係考量陳振峰出名及管理土地之辛勞,刻意挑選面積較小之系爭土地作為酬謝之用。此外,縱認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予陳振峰名下,然既係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相關限制規定,則自農業發展條例於88年間修法解除限制之翌日,請求權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即應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況其餘11筆土地已於89年5 月15日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於同年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則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該日起算,是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3筆土地於76年間原登記在陳振峰名下。
㈡系爭13筆土地中,除系爭土地外,其餘11筆土地均於89年間
,由陳振峰將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予陳福海長子陳岳坊、陳壽山長子即原告陳洸華、陳振峰長子即被告名下。
㈢陳振峰於99年3 月21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陳楊由等人為其
繼承人,經陳振峰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99年5 月4 日登記於被告名下。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壽山於90年10月13日死亡後,原告3 人為
其繼承人,於104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於同年月16日已收到該存證信函。
㈤76年11月20日切結書係由陳振峰親自簽章,並會同陳福海、陳壽山就切結書辦理認證。
㈥89年6月15日切結書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福海、陳振峰、陳壽山合資共
購,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是否
已罹於15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振峰三兄弟合資共購,借名登記於陳
振峰名下,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陳振峰於76年11月20日所立切結書(見本院104 年度岡調字第201 號卷第7-8 頁),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陳振峰於民國76年11月20日與陳壽山、陳福海共同購買座落於○○鎮○○段462-1 、462-6 、462-7 、462-8 、462-9 、462-10、462-11、462-12、462-13、462-28、462-29、46
3 、492 等13筆土地地號,因當時法令規定不得分割,經商議登記為本人(即陳振峰)名義,雙方約定將來出售時,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所得售價按個人持分額分配(陳振峰1/3 、陳壽山1/3 、陳福海1/3 ),將來出售所有一切稅金由三人共同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為據。」等語,足認系爭13筆土地係陳振峰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惟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買受人須具備有自耕能力等之限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壽山無法辦理登記,遂以陳振峰之名義辦理登記,則原告主張陳壽山與陳振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合資購買契約以及借名登記契約,且陳壽山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所有權等情,應屬可採。
⒉其次,陳振峰三兄弟於89年6 月15日擔任見證人,由其等
長子簽立切結書,將系爭13筆土地中除系爭土地外之11筆土地,由其等長子陳洸華、陳岳坊及被告各自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且於89年5 月間,確實已依照89年6 月15日切結書之內容,將除系爭土地外之11筆土地辦理登記予陳洸華、陳岳坊及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上開岡調卷第9-11頁),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89年6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移轉範圍,顯係考量陳振峰出名及管理土地之辛勞,刻意挑選面積較小之系爭土地作為酬謝之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陳振峰三兄弟就89年間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移轉範圍之原因,業據證人陸書林到庭證稱:伊是在橋頭執業之代書,89年6 月15日切結書是由伊過目、伊太太執筆,當時是陳振峰三兄弟到伊事務所同時聲明,這幾筆土地還有2 筆道路部分,因為分區證明上面已經編道路部分不要列入,只是政府還沒有去徵收,三個人故意不寫,說這兩筆不要列入,遲早政府要徵收,一個人去領錢再分給三個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乃被告傳訊,若非真有其事,衡情自不至於故意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是證人之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據此可知,陳振峰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借名登記在陳振峰名下,且陳振峰三兄弟於89年6 月15日再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土地被徵收而領取補償款分配前仍繼續存在等節。足認系爭土地繼續登記於陳振峰名下,乃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況被告就其所謂贈與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壽山與陳振峰、陳福海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陳壽山死亡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借名登記在陳振峰名義等情,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是否已罹
於15年時效?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當事人一方之死亡是否致委任關係消滅,自可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如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該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該借名登記契約即不消滅。經查,陳振峰三兄弟係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買受人須具備有自耕能力等之限制,陳壽山無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辦理登記,始借名登記在陳振峰名下;而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規定雖於89年1 月26日刪除,惟陳振峰三兄弟於89年6 月15日再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土地被徵收而領得補償款分配前,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其契約目的尚未達成,按之上開規定,自不因陳振峰死亡而使契約關係消滅。復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經陳振峰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故於本件借名契約當事人一方即陳振峰死亡時,應由被告繼受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
規定甚詳。再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壽山固係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刪除第30條規定後,即得承受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惟陳壽山並未終止此部分借名登記契約,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陳壽山自非自其時起即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而陳壽山於90年10月13日死亡後,原告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原告既已於104 年10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向繼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2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而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見上開岡調卷第27頁),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應自應自農業發展條例於88年間修法解除限制之翌日或其餘11筆土地於89年5 月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時,起算時效期間,迄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被告繼受,原告亦繼承
陳壽山就該契約之權利,然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㈣再「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依上開規定,須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後,原告始得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及其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