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林秀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陳安安律師被 告 蔣重慶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0年4月6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398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0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當時有卡債問題,故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下簡稱系爭房地1/2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即將系爭房地全部權利單獨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仍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原告前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陸續支付應負擔之價款199萬元 予被告,被告始於93年1月2日親自書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乙紙作為憑證交付原告,且為擔保原告之權利,被告另於94年6月7日為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黃郁庭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貸款擔任保證人,並於94年 7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郁庭。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1/2,自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遭被告所拒,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書立系爭保管條交付原告,惟否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2 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98萬元,頭期款75萬元部分全由被告所支付,尾款323萬元部分亦係由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原告僅給付被告235,600元以給付貸款,根本不足系爭房地價金之半數,則其主張系爭房地 1/2為其所有,自無理由。況系爭保管條並未載明任何借名登記之字句,原告更無依系爭保管條全數負擔160萬元 房貸之實,何能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1/2 之所有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於90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90年4月2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8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申請2 筆房屋貸款,金額分別為123萬元、200萬元。
㈢原告及其女黃若嵐曾匯款予被告, 原告已給付235,600元予被告以繳付系爭房地貸款。
㈣被告曾於93年1月2日書立系爭保管條交付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2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已
如數履行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及貸款各1/2之支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所關切者,著重於財產應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之,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由借名人自行為之,固為常態,但並非不得由出名人或第三人為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有卡債追償問題,故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1/2 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保管條1 紙(見本院卷第6頁、第7 頁背面)為證,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伊雖有書立系爭保管條交付原告,惟兩造就系爭房地1/2 並未成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僅支付系爭房地貸款235,600元 ,根本不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半數,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1/2,經查,系爭房地於9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共398萬元,頭期款為75萬元,餘323萬 元由被告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二紙為證(見本院卷84 至87頁、48至51頁),又被告於93年1 月2日所簽立之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蔣重慶於中華民國90年4 月23日與乙方林秀雲共同購買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且言明於共同分擔購買金398萬元整,且共同約定房貸乙方林秀雲付,現貸320萬元整 ,甲方、乙方協商各付一半,160萬元整,且未經過乙方林秀雲許可,甲方蔣重慶不得買賣無效,因乙方林秀雲有不得已的苦衷,把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甲方蔣重慶,所以共同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權,如甲方蔣重慶私下買賣無效,且甲乙雙方如有一方不幸先亡,要遵守前約定,清算歸還各方子女,如未能履行清償承諾,立據人願負起法律上之詐欺刑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以及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絕無異議,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由系爭保管條記載內容所示,兩造間確實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保管條雖僅指明購買系爭房屋,然由買賣價金記載為398萬元足以推知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 ),原告並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160萬元 之支付義務,且約定由兩造各自取得系爭房地1/2 之權利,否則被告無須承諾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原告並將系爭房地1/2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此由系爭保管條記載因原告有不得已之苦衷,將房屋所有權(實為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亦足徵兩造約定原告為系爭房地1/2 實質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應為有據。
3.原告復主張其已付清199萬元 ,被告始簽立系爭保管條交付予伊作為憑證,並願意擔任原告之女黃郁庭向陽信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及於94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郁庭云云,經查,系爭保管條僅記載兩造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貸款之支付,並無原告已付清應負擔款項之記載文句,由系爭保管條全文文義亦無法得知有此意存在,尚不得逕以被告簽立系爭保管條交付原告即認原告已付清應負擔買賣價金及貸款之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就其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部分,僅提出原告及其女兒黃若嵐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背面)及其自行繕寫記帳之筆記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記載交付被告若干金額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以匯款方式給付235,600元 予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其餘部分則予否認,而原告所提筆記本資料均為原告片面記載之記帳金額,未經被告確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難認真實有據。再者,原告雖於94年6月7日擔任原告之女黃郁庭向陽信銀行貸款之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70、71頁)及於94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郁庭(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惟被告願意擔任黃郁庭名下貸款之保證人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郁庭,可能係考量與原告或黃郁庭之情誼及自身負擔債務之能力,亦可能出於其他因素,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原因多端,亦不能以此即認係因原告已如數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主張其已付清系爭保管條所約定應負擔款項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1/
2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故在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5 冊,2007年12月版,第78頁),且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相似,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
2.查兩造間訂有系爭保管條所約定之無名契約,原告並將系爭房地1/2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上述,被告固抗辯原告僅出資235,600元 以給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1/2 云云,惟兩造於系爭保管條並未約定原告應付清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及貸款1/2 始能取得系爭房地1/2權利,而係直接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1/2登記被告名下,原告雖尚未付清其應負擔之款項,然此僅為兩造間所約定無名契約債務之不履行,被告得另行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於此並無礙於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所得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2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2,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1/2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