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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張裕齡被 告 趙家妤

郭建甫郭英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家妤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1,800元(包含本金65萬元、利息118,300元、動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並由被告郭建甫、郭英佑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週年利率6.7%。原告交付系爭汽車後,被告趙家妤僅支付第1至6期車款共76,830元,即未再給付,是被告尚應給付之債權本金為594,442元。為此,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息攤提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19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分別於105年3月1日、105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94,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