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美芳相 對 人即 原 告 姚吉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之訴,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以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另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前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87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8694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上開所持支付命令之債權實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可見相對人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執行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並非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是以,相對人本件向本院起訴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本院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糾紛,應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