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王金田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 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被 告 蔡景瑞
蔡景琳蔡秀麗蔡景聰林魏素珠林春華林添丁林江清張簡梅雀林鵬飛林明長林文禮楊林麗玉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陳昱宏吳林笑吳林僅楊林美貴林美足李林美月吳林秀鑾林信雄林輝良林輝明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輝德被 告 林金菊訴訟代理人 李青翰
林錦盛張簡淑媛林禎宏林瑞堂林瑞慶林宜蓁黃慶在黃義原吳碧鏞吳惠華陳姵如吳育鋐吳政達吳家宇吳惠美林輝彥林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參貳坪柒合貳夕貳才,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四十年鳳登字第0000三六號收件,於民國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權利人為林水勝、林水定、林墻、林城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蔡景瑞、蔡景琳、蔡秀麗、蔡景聰、林魏素珠、林添丁、林春華、林江清、張簡梅雀、林鵬飛、林明長、林文禮、楊林麗玉、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陳昱宏、吳林笑、吳林僅、楊林美貴、林美足、李林美月、吳林秀鑾、林信雄、林輝良、林輝明、林輝德、林金菊、林錦盛、張簡淑媛、林禎宏、林瑞堂、林瑞慶、林宜蓁、黃慶在、黃義原、吳碧鏞、陳姵如、吳育鋐、吳政達、吳家宇、吳惠華、吳惠美、林輝彥、林幸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景瑞、蔡景琳、蔡秀麗、蔡景聰、林魏素珠、林添丁、林春華、林江清、張簡梅雀、林鵬飛、林明長、林文禮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林麗玉、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陳昱宏、吳林笑、吳林僅、楊林美貴、林美足、李林美月、吳林秀鑾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信雄、林輝良、林輝明、林輝德、林金菊、林錦盛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簡淑媛、林禎宏、林瑞堂、林瑞慶、林宜蓁、黃慶在、黃義原、吳碧鏞、陳姵如、吳育鋐、吳政達、吳家宇、吳惠華、吳惠美、林輝彥、林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景瑞、蔡景琳、蔡秀麗、蔡景聰、林添丁、林江清、張簡梅雀、林鵬飛、林明長、林文禮、楊林麗玉、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陳昱宏、楊林美貴、林信雄、林錦盛、張簡淑媛、林禎宏、林瑞堂、林瑞慶、林宜蓁、黃慶在、吳碧鏞、陳姵如、吳育鋐、吳政達、吳家宇、吳惠華、吳惠美、林輝彥、林幸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74 地號土地(下稱27 4地號土地),其中參貳坪柒合貳夕貳才(換算約為108.17平方公尺,計算式:32.722×3.3058=108.0000000 ,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以民國40年鳳登字第000036號收件,於40年1 月9 日登記,權利人為林水勝(51年3 月1 日歿)、林水定(82年1 月22日歿)、林墻(84年2 月2 日歿)、林城(54年6 月24日歿),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被告蔡景瑞、蔡景琳、蔡秀麗、蔡景聰、林魏素珠、林添丁、林春華、林江清、張簡梅雀、林鵬飛、林明長、林文禮均為林水勝之繼承人,被告楊林麗玉、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陳昱宏、吳林笑、吳林僅、楊林美貴、林美足、李林美月、吳林秀鑾均為林水定之繼承人,被告林信雄、林輝良、林輝明、林輝德、林金菊、林錦盛均為林墻之繼承人,被告張簡淑媛、林禎宏、林瑞堂、林瑞慶、林宜蓁、黃慶在、黃義原、吳碧鏞、陳姵如、吳育鋐、吳政達、吳家宇、吳惠華、吳惠美、林輝彥、林幸均為林城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是系爭地上權應由上開被告繼承。又系爭土地自40年設定系爭地上權迄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存續已逾60餘年,且因被告等人均未有行使系爭地上權之行為,而系爭土地上亦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或工作物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顯未能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反影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權益,應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其地上權已不存在,現存地上權等記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如認系爭地上權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終止,仍有存續之必要,因系爭地上權屬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地價飛漲,任由原告負擔地價稅,顯失公平,另依民法第835 條之
1 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地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8,657元等語。先位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酌定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並酌定地租為每年78,657元。
三、被告林魏素珠、林春華、吳林笑、吳林僅、林美足、李林美月、吳林秀鑾、林輝良、林輝明、林輝德、林金菊、黃義原則均以: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地上權不知悉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景瑞、蔡景琳、蔡秀麗、蔡景聰、林添丁、林江清、張簡梅雀、林鵬飛、林明長、林文禮、楊林麗玉、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陳昱宏、楊林美貴、林信雄、林錦盛、張簡淑媛、林禎宏、林瑞堂、林瑞慶、林宜蓁、黃慶在、吳碧鏞、陳姵如、吳育鋐、吳政達、吳家宇、吳惠華、吳惠美、林輝彥、林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74 地號土地(下稱274 地號土地),其中參貳坪柒合貳夕貳才(換算約為108.17平方公尺,計算式:32.722×3.3058=108.0000000 ,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以仁武地政事務所40年鳳登字第000036號收件,於40年1 月9 日登記,權利人為林水勝(51年3 月1 日歿)、林水定(82年1 月22日歿)、林墻(84年2 月2 日歿)、林城(54年6 月24日歿),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又蔡景瑞、蔡景琳、蔡秀麗、蔡景聰、林魏素珠、林添丁、林春華、林江清、張簡梅雀、林鵬飛、林明長、林文禮均為林水勝之繼承人;楊林麗玉、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陳昱宏、吳林笑、吳林僅、楊林美貴、林美足、李林美月、吳林秀鑾均為林水定之繼承人;林信雄、林輝良、林輝明、林輝德、林金菊、林錦盛均為林墻之繼承人;被告張簡淑媛、林禎宏、林瑞堂、林瑞慶、林宜蓁、黃慶在、黃義原、吳碧鏞、陳姵如、吳育鋐、吳政達、吳家宇、吳惠華、吳惠美、林輝彥、林幸均為林城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是系爭地上權應由上開被告繼承。而系爭土地自40年設定系爭地上權迄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存續已逾60餘年,目前系爭土地為原告自行搭建建物,並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等情,為原告與到場之林魏素珠、林春華、吳林笑、吳林僅、林美足、李林美月、吳林秀鑾、林輝良、林輝明、林輝德、林金菊、黃義原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40至43頁、第48至121 頁、第123 至129 頁、第189至197 頁、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209 至211 頁),核屬相符。又蔡景瑞、蔡景琳、蔡秀麗、蔡景聰、林江清、張簡梅雀、林鵬飛、林明長、楊林麗玉、陳金淑、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楊林美貴、林信雄、林錦盛、張簡淑媛、林禎宏、林瑞堂、林瑞慶、林宜蓁、黃慶在、吳碧鏞、陳姵如、吳育鋐、吳政達、吳家宇、吳惠華、吳惠美、林輝彥、林幸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足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當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間,無約定任何地租,自成立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上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一切情形,認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水勝、林水定、林墻、林城死亡後,分別由蔡景瑞、蔡景琳、蔡秀麗、蔡景聰、林魏素珠、林添丁、林春華、林江清、張簡梅雀、林鵬飛、林明長、林文禮、楊林麗玉、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陳昱宏、吳林笑、吳林僅、楊林美貴、林美足、李林美月、吳林秀鑾、林信雄、林輝良、林輝明、林輝德、林金菊、林錦盛、張簡淑媛、林禎宏、林瑞堂、林瑞慶、林宜蓁、黃慶在、黃義原、吳碧鏞、陳姵如、吳育鋐、吳政達、吳家宇、吳惠華、吳惠美、林輝彥、林幸等人繼承,而被告等人迄今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為進行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原告若不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得否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若可,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數額為若干等節,因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則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數額之爭點,即毋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等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蔡景瑞、蔡景琳、蔡秀麗、蔡景聰、林魏素珠、林添丁、林春華、林江清、張簡梅雀、林鵬飛、林明長、林文禮、楊林麗玉、陳金淑、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林琦授、陳昱宏、吳林笑、吳林僅、楊林美貴、林美足、李林美月、吳林秀鑾、林信雄、林輝良、林輝明、林輝德、林金菊、林錦盛、張簡淑媛、林禎宏、林瑞堂、林瑞慶、林宜蓁、黃慶在、黃義原、吳碧鏞、陳姵如、吳育鋐、吳政達、吳家宇、吳惠華、吳惠美、林輝彥、林幸應將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八、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
┌───────┬────────┬─────┬──────────┐│地號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繼承人 │地上權設定登記 │├───────┼────────┼─────┼──────────┤│高雄市鳥松區華│林水勝 │蔡景瑞 │收件日期:40年 ││美段274-5 地號│ │蔡景琳 │收件字號:鳳登字第 ││土地,地目建,│ │蔡秀麗 │000036號 ││面積189.08平方│ │蔡景聰 │登記日期:40年1月9日││公尺 │ │林魏素珠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 │ │林添丁 │設定權利範圍:參貳坪││ │ │林春華 │柒合貳夕貳才,換算後││ │ │林江清 │為108.17平方公尺(計││ │ │張簡梅雀 │算式:32.722×3.3058││ │ │林鵬飛 │=108.0000000 ,小數││ │ │林明長 │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 │ │林文禮 │ ││ ├────────┼─────┤ ││ │林水定 │楊林麗玉 │ ││ │ │陳金淑 │ ││ │ │陳翡翠 │ ││ │ │陳麗瓊 │ ││ │ │陳麗琴 │ ││ │ │林琦授 │ ││ │ │陳昱宏 │ ││ │ │吳林笑 │ ││ │ │吳林僅 │ ││ │ │楊林美貴 │ ││ │ │林美足 │ ││ │ │李林美月 │ ││ │ │吳林秀鑾 │ ││ ├────────┼─────┤ ││ │林墻 │林信雄 │ ││ │ │林輝良 │ ││ │ │林輝明 │ ││ │ │林輝德 │ ││ │ │林金菊 │ ││ │ │林錦盛 │ ││ ├────────┼─────┤ ││ │林城 │張簡淑媛 │ ││ │ │林禎宏 │ ││ │ │林瑞堂 │ ││ │ │林瑞慶 │ ││ │ │林宜蓁 │ ││ │ │黃慶在 │ ││ │ │黃義原 │ ││ │ │吳碧鏞 │ ││ │ │陳姵如 │ ││ │ │吳育鋐 │ ││ │ │吳政達 │ ││ │ │吳家宇 │ ││ │ │吳惠華 │ ││ │ │吳惠美 │ ││ │ │林輝彥 │ ││ │ │林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