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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陳俊君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任職設於高雄市○○區○○○○○區○○○○○路○○○號13樓之永續不動產及永續廣告公司擔任副總,而訴外人陳佩貞則擔任助理,因陳佩貞時常無故遲到、早退,屢經原告勸解均無效,故而將其解雇,陳佩貞因此心生不滿,竟誣指原告對其性騷擾、公然侮辱,並向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等媒體投訴。被告均為媒體公司,理應有專業之素養,對所投訴之事,應加以求證後,再如實報導,詎被告就陳佩貞所投訴之事,不僅未經查證,且在未獲原告同意下,即至原告任職之公司強行對原告拍照、採訪,並將不實之事實報導於電視新聞(下稱系爭報導)。陳佩貞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原告性騷擾,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003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在未查證陳佩貞投訴內容是否為真實之情形下,即恣意派遣記者、工作人員強行採訪、拍照及攝影後而為報導,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已對原告之精神、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因而獲得提升收視率及增加廣告刊登等利益,而獲有不當得利,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3人每人各別賠償原告之金額如下:㈠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㈡5萬元日常用品之花費:原告於本件事發之94年5月底至98年9月1日入獄服刑前期間之住宿、生活所需之費用,及98年9月1日入獄服刑迄今除膳食、住宿以外之購買日常用品、就醫看診自費健保費用等共5萬元;㈢因被告之記者及工作人員均係代表被告為上述行為,故被告就該等人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財產、收入之損失,應負責賠償2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共85萬元。又原告遭受被告侵害時,不知被告所為為侵權行為,可依民事途徑請求賠償,迄至103年始得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5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報導之事實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亦未自原告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系爭報導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然查,原告僅空言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可參。經查,本件縱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曾有報導系爭報導之事實,因被告等人均為國內之知名及主流媒體,衡諸常情,系爭報導又悠關原告之權利及名譽,且原告如此關心系爭報導,自會收看及注意有那些媒體有為系爭報導,而無不知被告曾有報導系爭報導事實之理,即堪認原告應係於94年當時即已知上開事實;另依原告之上開起訴之主張,亦可原告應係於94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曾有報導系爭報導之事實。然原告係遲至104年7月3日始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告訴即聲請狀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9號卷第3頁)。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必須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負返還義務。」,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3813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所謂有直接因果關係,係指財產間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言,亦即受利益人所受之利益,係直接來自於受損害人之財產,而非經由第三人之財產而言。經查,本件縱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被告因系爭報導而獲得提升收視率及增加廣告刊登等利益,因被告所受之上開利益並非自原告獲得,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二者間具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與上開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不成立,被告即不負不當得利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件原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