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陳俊君追加被告 陳佩貞追加被告 陳智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訴主張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等三人,對訴外人陳佩貞之投訴,未經查證,且在未獲原告同意下即為系爭報導(詳本案判決部分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各賠償新台幣(下同)85萬元,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後。係遲至105年4月7日始具狀以:追加被告陳佩貞夥同其夫即追加被告陳智遠,於94年間有至其任職公司報復鬧事,欲強行拘束原告,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原告性騷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003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又向上開媒體公司投訴,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追加陳佩貞、陳智遠為追加被告,請求陳佩貞、陳智遠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原告之民事告訴即聲請狀(即起訴狀,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9號卷第3頁)及補充陳述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
二、經查,本件被告三立公司、東森公司、年代公司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本件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本件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相關規定,其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