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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王振興(王宋喜蓮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隆(王宋喜蓮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慧紫

王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則依然存在(最高法院民國63年8 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甲○○○已於105 年4 月11日死亡,戊○○、丙○○、丁○○、乙○○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7月1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第32頁)。茲因原告甲○○○之繼承人中,戊○○、丁○○為被告而不予承受訴訟,丙○○、乙○○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丙○○、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