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王振興(王宋喜蓮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隆(王宋喜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慧紫、王慧芬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王宋喜蓮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固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字第8 號),惟王宋喜蓮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12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是本院以原告為王宋喜蓮之繼承人而依職權裁定其等為王宋喜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45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