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甲○○○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原 告 乙○○(甲○○○承受訴訟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之原告甲○○○於起訴後,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死亡,而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且無人拋棄繼承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2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1至2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7 月18日高少家美字第105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2頁),本院業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甲○○○自民國99年起即臥病在床,原由被告共同扶養,甲○○○並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將名下財產信託予被告,被告則需以信託財產每月支付甲○○○之照顧、扶養費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將剩餘財產歸還予甲○○○(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僅照顧甲○○○一段時間後,即於100 年間將甲○○○交由原告丙○○照顧,並每月自甲○○○於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原告丙○○,嗣改為每月15,000元,然仍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期間甲○○○雖一再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均未置理,甲○○○迫於無奈下乃於104 年7 月間申請補發存摺、印章,而察覺系爭帳戶自100 年間即遭溢領而非作為照顧、扶養之用,自100年迄104 年間各年度遭溢領之金額分別為16,024元、147,00
0 元、3 萬元、101,000 元、334,427 元,甲○○○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其應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返還該剩餘財產。又此部分為被告未經甲○○○同意,擅自從系爭帳戶領取款項用於照顧、養護甲○○○以外之處,顯然不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而為無權處分行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致他人受損,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另甲○○○業已死亡,而伊等為甲○○○之繼承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溢領金額予甲○○○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全體繼承人628,451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因家中具借錢不還之情況,甲○○○為免發生紛爭始選任伊為其信賴之財產管理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伊為其管理運作及處分財產,又甲○○○於100 年間均與伊同住並為照料,於100 年12月間因獲配置眷村新宅而回左營居住,其返家後起居問題乃託由被告戊○○、原告丙○○代為照料,因原告丙○○長期無業,且具有債務問題,乃經甲○○○同意而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1 萬元,嗣則改為15,000元,交由原告丙○○以照料甲○○○,然自104 年5 月起原告丙○○即不再同意伊與被告戊○○探望甲○○○,同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伊未予理會,原告丙○○竟於同年7 月3 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且於同年月30日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再於104年12月5 日假藉甲○○○名義書寫撤銷信託同意書,復於10
5 年2 月間對甲○○○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足見甲○○○乃係受原告丙○○之擺佈,甲○○○從未要求伊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未曾撤銷系爭契約,且伊於管理系爭帳戶期間,除交予原告丙○○之生活照顧費用,其他支出均來自原告丙○○之請款,伊並無溢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伊與甲○○○間未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受甲○○○委託保管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僅在101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因被告丁○○工作忙碌,經甲○○○同意而在被告丁○○無暇之際,由伊代為幫忙甲○○○於生活、家用上請款所需,另於103 年8 月26日領取9 萬元予原告丙○○,支付甲○○○103 年8 月26日至9 月5 日住院費12,670元、健檢2,000 元、救護車800 元、醫療用品5,30
0 元,剩餘款項69,230元分別於103 年8 月28日、9 月18日存回,伊所幫忙提領之每一筆款項皆來自原告丙○○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甲○○○為兩造之母親,於100 年3 月11日與被告丁
○○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6 條、第7條分別約定:「信託人(即甲○○○)與受託人(即被告丁○○)為母女關係,由受託人照顧信託人生活,並將所有財產信託與受託人丁○○全權處理」、「受託人需將信託人生活支出做紀錄,俾信託人瞭解」、「信託人可隨時終止本件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應將財產製作清單,並將剩餘財產交還信託人」、「信託人同意每個月給受託人5,000 元做為報酬」等語,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丁○○,嗣於100 年年底即改與原告丙○○同住,並由被告丁○○每月自系爭帳戶中按月提領1 萬元交予原告丙○○供作照顧甲○○○之用,但其後更改為按月提領15,000元,然系爭帳戶於104 年7 月3 日經人向郵局掛失,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印鑑章,另甲○○○於105 年4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兩造迄未分割甲○○○所遺留之遺產等情,有系爭契約(見警卷第12頁)、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9至46頁、偵卷第52至59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7至55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21至28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20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間自
系爭帳戶分別跨行提款10,006元、5,006 元、5,006 元,以每月生活費用1 萬元計算,應有溢領云云,惟100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間系爭契約尚未訂立,且縱該期間系爭帳戶遭提領之前述款項確為被告所領取,以跨行提款本須手續費用,應難認有溢領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被告丁○○於受託管理系爭帳戶期間並無溢領款項:
⒈被告丁○○於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7 月3 日止受託管
理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期間,乃自己或委託被告戊○○自系爭帳戶以提款卡提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合計提領1,516,433 元,並於100 年3 月11日至104 年8 月3 日間分次存入金額合計193,230 元,此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6頁、偵卷第52至59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被告丁○○於受託管理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其存入之金額為1,323,203 元。⒉原告丙○○固主張被告丁○○於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
12月31日止所提領之金額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僅有每月1 萬元,共計10萬元部分云云,惟原告丙○○乃不爭執100 年間甲○○○每月用度乃為1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且以原告丙○○為嗣實際照料甲○○○者,其對甲○○○之生活用度自知悉甚詳,而足堪認定甲○○○在100 年間每月生活用度所需約為1 萬元,並參諸100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系爭帳戶僅提領20,018元,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足見甲○○○於將系爭帳戶委託予被告丁○○管理之際,尚未領用其於100 年3 月之生活所需款項,再衡情提款機並無法提領零錢,被告丁○○抗辯其於100 年3 月份提款甲○○○生活支出為10,006元,該6 元之零頭應係跨行提款之手續費,亦屬為甲○○○管理帳戶而支出之費用,而足認被告丁○○於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之金額為110,006 元,原告丙○○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至被告丁○○固另主張其於該期間另支出律師簽約費1 萬元云云,惟其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原告丙○○復主張被告丁○○於101 年度所提領之金額確係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僅409,000 元(應係408,000 元之誤算),其支出明細中3 月20日、23日、4 月23日所列電動床等41,000元(應係42,000元之誤載),因社會局有將款項匯回,且為被告丁○○自行墊付,而4 月18日、
5 月31日、6 月27日、8 月13日看護墊支出合計19,000元則為原告丙○○所支付,不應計入云云,惟被告丁○○101 年度因甲○○○生活、醫療所需而支出408,000 元,有被告丁○○所提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10 頁)、原告丙○○請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且為原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本院卷㈡第52頁),而以原告丙○○為嗣實際照料甲○○○者,其對甲○○○之生活用度自知悉甚詳,自堪認定。又原告丙○○曾書寫請款單據以強制火險、地震險、基金貸款自備款餘額、區公所印鑑登記及證明、戶籍名簿、三馬達電動床、床上餐板、二管氣墊床(月租)、押金、運費等項請款41,067元,並載明已付37,000元,尚差4,067 元,又於101 年4 月23日支出救護車費用900 元,於101 年4月20日支出醫材、氣墊床14,410元等節,有被告丁○○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地第136 頁)、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在卷可按,而若原告丙○○未向被告丁○○請款上開事項,應無由書寫請款單,被告丁○○應無從持有前述請款單及單據,且社會局嗣將電動床之補助款匯回系爭帳戶,亦不足認被告丁○○原應原告丙○○請款而提領之款項即非供甲○○○生活所用,是足認此部分金額即56,377元(計算式:41067 +900 +14410 =56
377 )亦為用於甲○○○生活所需,則被告丁○○於101 年度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之金額為464,37
7 元(計算式:408000+56377 =464377),原告丙○○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丁○○另抗辯原告丙○○就前述電動床等項乃請款42,000元而非41,967元,而上開看護墊支出乃為19,000元而非14,410元云云,惟其就此僅提出自行記載之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10 頁)為證,而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原告丙○○又主張被告丁○○所提103 年度支出明細中8 月
26日9 萬元、800 元、5 萬元、6,900 元、2,000 元部分不應列入,而103 年9 月18日5,770 元部分應提出證明,否則不應認列云云,惟被告丁○○所提103 年支出明細乃載明提領9 萬元以支出救護車費用、保證金、住院費、健檢費、醫療用品及營養費各800 元、5 萬元、6,900 元、5,770 元、2,000 元、5,300 元,嗣因保證金退還,乃將餘額及退還之保證金分別存回系爭帳戶,因而僅支出20,770元,此有該支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又甲○○○於10
3 年8 月26日搭乘救護車支出800 元,同日體檢支出費用2,
000 元,同日至9 月5 日住院而支出照顧費用6,900 元、5,
770 元等情,有○○○○○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
142 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見本院卷㈠第
143 至145 頁)附卷可參,是原告丙○○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丙○○就被告丁○○所提103 年度其他支出明細合計206,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並無爭執,以原告丙○○為嗣實際照料甲○○○者,其對甲○○○之生活用度自知悉甚詳,應堪採信,則被告丁○○於103 年度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之金額為226,770 元(計算式:20770 +206000=226770)。
⒌至原告丙○○固主張被告丁○○所提103 年度支出明細所載
上列項目不同意列入,因此僅同意被告丁○○103 年度實際支出金額為130,300 元云云,惟以被告丁○○於102 年度更改為按月提領15,000元交予原告丙○○供作照顧甲○○○之用,且102 年度所提領之金額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之金額為195,000 元等情,為原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而以原告丙○○為嗣實際照料甲○○○者,其對甲○○○之生活用度自知悉甚詳,自堪認定。又依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按月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供原告丙○○照顧甲○○○之金額提高為15,000元後即未再降低,被告丁○○於103 年度按月提領以供原告丙○○照顧甲○○○之金額應為15,000元,則103 年度此部分支出合計即達18萬元,原告丙○○剔除上開103 年度8 、9 月間就醫項目後,主張實際支出金額為130,300 元,應係計算錯誤,而不足採。
⒍原告丙○○復主張被告丁○○於104 年度所提領之金額確係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僅324,427 元,其支出明細中5 月21日所列看護費12,000元、準備金88,000元不應列入云云,惟被告丁○○因甲○○○生活、醫療所需而支出324,427 元,有被告丁○○所提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
2 頁)、好市多購物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款(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49 頁)在卷可按,且為原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而以原告丙○○為嗣實際照料甲○○○者,其對甲○○○之生活用度自知悉甚詳,自堪認定。又被告丁○○於支出明細中就5 月21日所列準備金88,000元早已備註該筆提領款項業已存回,有該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102 頁),該筆費用本未認列為必要支出,而甲○○○於10
4 年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而支出8,000 元,有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自應予採計,則被告丁○○於104 年度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之金額為332,427 元(計算式:324427+8000=332427),原告丙○○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丁○○另抗辯其前述看護費項目尚含郭小姐找人代3 班3,000 元、救護車1,000 元,合計12,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⒎原告丙○○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所載,甲○○○於郵局尚有定
存1,128,095 元,惟系爭帳戶內僅有定存淨額分別為459,75
4 元、30萬元,因此被告應尚有定存368,341 元未返還云云,惟系爭帳戶於101 年3 月26日、5 月31日、10月30日、10
3 年10月30日、12月24日分別轉入定存8 萬元、459,754 元、10萬元、30萬元、214,992 元,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6頁、偵卷第52至59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則以系爭帳戶內定存轉入之金額已高達1,154,746 元,被告顯無未返還甲○○○之定存之情,原告丙○○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受託管理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期間自行會委由被告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其存入之金額為1,323,203 元,而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之金額則為1,328,580 元(計算式:110006+464377+195000+226770+332427=0000000 ),並無溢領之情。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至3 月10日間並無遭溢領之情,且被告丁○○於受託管理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期間,系爭帳戶亦無遭溢領之情,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 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全體繼承人628,45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甲○○○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每個月應給付受託人5,000 元作為報酬,則甲○○○於
100 年3 月起至12月、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依約應給付伊報酬合計95,000元,又反訴被告為甲○○○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4 分之1 計算,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750元,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75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甲○○○乃為反訴原告之母親,身為子女照顧父母乃為天經地義,是反訴原告雖與甲○○○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報酬,然此乃有違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又甲○○○於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變更印鑑章之際即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甲○○○所留遺產均已全數用於後事之處理,伊應無義務給付該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約定伊得按月向甲○○○請求給付5,000 元之報酬,甲○○○並未給付10
0 年3 月起至12月、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之報酬,而反訴被告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為4 分之1 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反訴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反訴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系爭契約是否於104 年7 月3 日即已終止?經查:
㈠反訴被告固抗辯照顧父母乃為子女應盡之責任,系爭契約約
定甲○○○應給付報酬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父母委請子女中之一名照顧自己,且為此約定給付報酬以感謝該名子女之付出,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於104 年7 月間仍未終止,是伊應
得請求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3 月之報酬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 條乃約定甲○○○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帳戶於104 年7 月3 日經人向郵局掛失,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印鑑章等情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曾以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基於母親即甲○○○之意願,請於當年6 月底前將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等歸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 頁),是以反訴原告乃有接獲甲○○○照顧者以存證信函告知甲○○○請求於10
4 年6 月底前返還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且系爭帳戶於104年7 月3 日經人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章,衡情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補發乃攸關存戶權益甚深,郵局若非確認為本人申請,應無輕易准許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章,而反訴原告就其主張此非甲○○○真意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係甲○○○向郵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變更印鑑章,且衡情甲○○○若非表明終止契約仍未獲歸還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應無逕以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章等迂迴之方式取回系爭帳戶管理、使用權之理,再佐以反訴原告亦自承其自104 年7 月以後即未管理系爭帳戶(見本院卷㈡第
5 頁),此自足證甲○○○於104 年7 月3 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則反訴原告自該日起應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甲○○○給付報酬,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至甲○○○固於104 年12月5 日另出具撤銷信託同意書表明
其決意自該日起解除與反訴原告之信託關係,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雄調卷第12頁),然依前所述,甲○○○早已於104 年7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甲○○○於前述同意書乃使用「撤銷」、「解除」等字句,並提及「更於104 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照顧、養護本人費用」、「並請戊○○、丁○○即日起清算本件信託財產之剩餘款項返還本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則其混用法律效果不同之「撤銷」、「解除」字句,顯於法律知識有所欠缺,而可能不知悉系爭契約經其終止後已無庸再為撤銷、解除,再以其隱匿乃係自己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變更印鑑章而致反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帳戶提領生活費用予其之事實,該撤銷信託同意書所載應非全然屬實,並佐以該書面主要目的在於要求反訴原告返還剩餘款項,甲○○○出具該同意書應係為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上開本訴金額,而希望取得其已使系爭契約不具效力之書面為憑而為,是自難以此認系爭契約於104 年7 月
3 日時尚未終止。㈣綜上,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惟系爭契約於
104 年7 月3 日即已終止,而以系爭契約之始日乃為100 年
3 月11日,其按月給付報酬所給付之期間應為該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止,則104 年7 月11日起始應計算並給付104 年7月之報酬,是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104 年7 月至105 年3 月之報酬,而僅得請求100 年3 月起至12月之報酬合計5 萬元(計算式:5000×10=50000 ),又反訴被告乃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為4 分之1 ,依上開規定,其就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其就上開報酬按應繼分計算為給付,即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給付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