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柯家慧即柯儀晴被 告 顏妤欣訴訟代理人 顏順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家慧即柯儀晴(下稱柯家慧)截至民國10
4 年12月25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356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被告顏妤欣為被告柯家慧之女,於10
4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告顏妤欣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24歲尚有就學貸款應繳納,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柯家慧、顏妤欣均設籍於系爭房地,顯係被告柯家慧出資購買及使用,借名登記予被告顏妤欣,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被告柯家慧怠於終止與被告顏妤欣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柯家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顏妤欣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柯家慧。並聲明:被告顏妤欣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家慧。
二、被告辯稱:被告柯家慧並無任何資力可以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顏妤欣於104 年間任職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共計410,971 元,被告顏妤欣向姑姑葉顏金桃借款70萬元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被告顏妤欣償還,並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其餘價金,亦由被告顏妤欣支付銀行貸款分期付款,否認被告柯家慧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顏妤欣名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 頁):
(一)被告柯家慧截至104 年12月25日尚積欠原告99,356元本息未清償。
(二)被告顏妤欣於104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年約24歲,尚有就學貸款應繳納。
(三)被告顏妤欣為被告柯家慧之女,兩人均設籍及居住於系爭房地。
(四)被告顏妤欣向葉顏金桃借款70萬元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被告顏妤欣償還,並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其餘價金,亦由被告顏妤欣支付銀行貸款分期付款。
(五)被告顏妤欣於104 年間任職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共計410,971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柯家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顏妤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家慧,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固
以被告顏妤欣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24歲,尚有就學貸款應繳納,且被告均設籍於系爭爭地,而認系爭房地由被告柯家慧出資購買及使用,借名登記予被告顏妤欣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8 至17頁),然被告柯家慧於102 年度所得僅2,550 元,於103 年度所得僅74,025元,且查無任何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89頁證物袋),顯然並無任何資力可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顏妤欣於104 年間任職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共計410,971 元,由被告顏妤欣向葉顏金桃借款70萬元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被告顏妤欣償還,並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其餘價金,亦由被告顏妤欣支付銀行貸款分期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被告顏妤欣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葉顏金桃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104 、109 至11
1 頁),顯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顏妤欣出資購買,並非由被告柯家慧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顏妤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柯家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顏妤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家慧,有無理由?被告柯家慧並無任何資力可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顏妤欣出資購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柯家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顏妤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家慧,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柯家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顏妤欣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柯淑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 │├──┬───┬────────────────────┬──────┤│編號│ 項目 │ 坐 落 │ 權利範圍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530/10000 │├──┼───┼────────────────────┼──────┤│ 2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530/10000 │├──┼───┼────────────────────┼──────┤│ 3 │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 全部 ││ │ │雄市○○區○○街○○○ 巷○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