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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張簡欽雄被 告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文正被 告 黃駿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蕭乙萱律師吳欣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晚間前往被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看診,批價繳費時,因繳交醫療費用問題與該院2 號櫃檯收費人員發生爭執,該名收費人員因而挾怨於大同醫院建檔之原告個人資料註記「非常有病,無恥之徒」等字。被告乙○○為被告大同醫院僱用之肝膽腸胃科醫師,明知開立診斷證明書應為與病患病情相關之記載,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104 年9 月22日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上記載「非常有病,無恥之徒」等字(下稱系爭文字),被告乙○○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因而精神痛苦,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元,並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32K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 日以回復原告名譽。被告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大同醫院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32K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各1 日。

二、被告均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僅會於「病名」、「醫師囑言」欄位填載,其餘如病患姓名、性別、年齡、地址等欄位,均為醫院電腦系統自動帶入,非由醫師填寫,系爭文字並非被告乙○○所填載,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系爭診斷證明書僅提供予原告,作為診斷說明之用,其內容非一般社會大眾可取得或知悉,原告名譽權自不因系爭診斷書上記載系爭文字而受侵害,縱有侵害,其情節亦屬輕微。被告乙○○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同醫院亦無庸連帶負僱用人責任。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同醫院已於事後已多次致電並寄發正式道歉函予原告,並對外於新聞媒體上公開向原告道歉,對內亦責成各單位檢討並加強教育訓練,以期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被告大同醫院已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置,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登報道歉,應非有理。又縱認原告確有名譽權受損情形,系爭診斷證明書乃原告自行對外公布而使公眾知悉,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被告大同醫院建檔之個人資料遭不知名人員輸入「非常有病,無恥之徒」等字。

㈡被告乙○○職業登錄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並報備支援至被告大同醫院之肝膽腸胃科,為被告大同醫院之受僱人。

㈢被告乙○○於104 年9 月22日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住

址欄末有記載「非常有病,無恥之徒」等字,乃被告大同醫院之電腦系統自動帶入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乙○○特別加註(惟乙○○是否應就其開立之系爭診斷書上有系爭文字,負侵權行為責任,兩造尚有爭執)。

㈣被告大同醫院曾於原告接獲系爭診斷書,並向媒體公開系爭

診斷書上記載系爭文字之事後,接受媒體訪問並公開向原告致歉。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乙○○是否應就系爭診斷書上之系爭文字,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承㈠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元,有無理

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賠償金額應否減少或免除?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連帶登報道歉?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乙○○是否應就系爭診斷書上之系爭文字,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至於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屬有別於名譽之其他人格法益範疇。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並未僅指狹義之名譽,綜觀其主張及陳述,有提及對其內在價值之感受,是原告所主張應係廣義之名譽,本院審酌之範圍即包括原告是否有狹義名譽、內在名譽感受侵害,而非僅限於狹義名譽而已,核先敘明。⒉原告於被告大同醫院建檔之個人資料遭不知名人員輸入「

非常有病,無恥之徒」等字,嗣被告乙○○開立系爭診斷書時,被告大同醫院之電腦系統自動帶入原告個人資料,而有系爭文字出現,並非被告乙○○特別加註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系爭診斷書記載「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等語,並有被告乙○○於主治醫師、診治醫師欄蓋章(本院卷第8 頁)。足見,系爭診斷書乃被告乙○○具名開立,不論其內容係利用被告大同醫院建檔之原告個人資料,或被告乙○○對原告診治後之病名判斷及醫師囑言,均為系爭診斷書之構成內容,不能割裂視之。系爭診斷書既經被告乙○○蓋章後開立,則其內容均屬被告乙○○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文字並非被告乙○○所填載,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⒊「非常有病,無恥之徒」意指不知羞恥近乎病態之人,有

羞辱原告之意甚明。系爭診斷書交付原告,即形同無聲之當面羞辱。系爭診斷書僅開立予原告,並無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應無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侵害其狹義之名譽,固堪認定。惟原告收受系爭診斷書閱讀系爭文字後,衡情,其主觀之名譽感應會自覺受挫、羞辱之情形,即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應可認定。原告因病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竟遭註記系爭文字羞辱,其情節堪認重大。被告乙○○利用被告大同醫院建檔原告個人資料而於製作系爭診斷書時經電腦系統自動帶入系爭文字,尚難認其有故意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然此部分記載仍屬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圍,其疏於注意所引用之資料有羞辱原告之文字而開立系爭診斷書,應有過失,亦堪認定。原告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首揭規定,被告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同醫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就被告乙○○執行職務開立之系爭診斷書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承㈠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元,有無理

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賠償金額應否減少或免除?⒈原告因系爭診斷書上之系爭文字而感覺受辱,已如前述,

衡情,原告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04 年間因病無法從事固定工作,105 年3 月起受僱於工程公司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每月收入(不含加班)約4萬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約8 萬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約82萬元;被告乙○○係大學畢業,平均每月收入約10萬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約365 萬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約1萬元;被告大同醫院係採「公辦民營」經營,現委託高醫醫院經營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大同醫院網站節錄畫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各節,並審酌原告受侵害之情形,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 元,應屬適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原告就系爭診斷書記載系爭文字,並無原因力,又其所受損害,於系爭診斷書交付原告時即已確定,與其後向媒體公開系爭診斷書無關聯,自無因此擴大損害之可能,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連帶登報道歉?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定。惟此條所規定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至於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屬有別於名譽權之其他人格法益範疇。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診斷書而受侵害者,乃有別於名譽權之

其他人格法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名譽被侵害,請求被告連帶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況且,系爭診斷書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交付原告時,侵害範圍應已確定,並未擴及不特定之第三人。原告為此忿忿不平,欲訴諸輿論、媒體公評,而公開系爭診斷書,所衍生使不特定第三人亦能見聞系爭診斷書內容之結果,純係其個人行為所致之負面效應,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填補原告之損害之理。遑論,被告大同醫院曾於原告接獲系爭診斷書,並向媒體公開系爭診斷書上記載系爭文字之事後,接受媒體訪問並公開向原告致歉乙節,兩造亦無爭執,則被告大同醫院已就原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另為填補,難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登報道歉,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件(刊登版面32K) │├────────────────────────────┤│ 道歉啟事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肝膽腸胃科醫師乙○○對於在104 年9 月22日││日甲○○○診斷證明書上書立「非常有病,無恥之徒」等傷害張││簡欽雄名譽言論之行為,深表歉意。 ││道歉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乙○○正式登報道歉,謹此聲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