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許○○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就被告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街房地)之買賣及出租事業,出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並簽立投資契約為憑(下稱甲契約)。原告復於102 年4 月1 日就被告所經營高雄市○○區○○○路○○○ ○○ 號4 樓房地(下稱○○一路房地)之買賣及出租事業,出資250 萬元,兩造亦立有投資契約為據(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嗣原告於104 年8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該通知已於104 年8 月4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為出資共3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6 年3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1頁)。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就○○街房地、○○一路房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惟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於102 年3 月15日以匯款方式出資15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投資○○街房地,其餘50萬元則投資○○一路房地。又○○街房地目前尚在整修,並無收益,仍在持續虧損中;○○一路房地則因購置不動產、裝潢耗費達數千萬元,出租○○一路房地之收益尚不足以彌平前開成本支出,亦有虧損,原告之出資業因損失而減少,再無餘存額可資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街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雙方簽立甲契約。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一路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雙方簽立乙契約。
㈢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隱名合夥契約。
㈣○○街房地於101 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一路房地於102 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原告前妻)陳○○所有。
㈥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
㈦被告出租○○一路房地予訴外人○○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飯店),供經營旅宿業之用,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共360 萬元。
㈧○○街房地迄今並無租金收入。
㈨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該信函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就○○街房地、○○一路房地各出資若干?原告之出資是否因損失而減少,致無餘存額?若否,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08 條除外規定及民法第686 條規定,隱名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次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709條亦有明定。又隱名合夥與合夥不同,在合夥之情形,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應依民法第
689 條規定為結算分配,不得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而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若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亦即出名營業人應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返還隱名合夥人,除非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已因損失而減少者,可僅返還其餘存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甲契約之出資額及可資返還數額?
1.原告主張其就甲契約出資100 萬元之事實,經被告承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2 、卷二第132 、15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應認真實。
2.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102 年3 月15日匯款150 萬元中之
100 萬元充作甲契約出資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甲契約成立之時點為101 年9 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距
102 年3 月15日原告匯款150 萬元相隔半年之久,衡情原告出資既為被告購買○○街房地價款之一部,即無可能遲至被告取得○○街房地產權半年後,始履行其出資義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匯款時,曾指定其中
100 萬元係用以投資被告所經營○○街房地之買賣及出資事業,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據,為不足採。
3.又被告辯稱:○○街房地目前仍在整修中,未有獲利,且原告出資因受損失而耗用殆盡,再無餘存云云。查被告所營○○街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迄無租金收入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被告自承其為經營不動產買賣及出租事業,所投入之不動產價購、裝潢費用,均屬被告與其他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見本院卷三第178 背面- 179 頁),可見○○街房地因持續進行整修所增加之費用支出,性質上應視為被告出資之一部,而非經營隱名合夥事業之損失。再者,被告自104年12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迄106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歷經1 年8 個月均未提出其因經營○○街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受有損失之證據,待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本院函查購買○○街房地所留存之契約書、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及稅金等證據文書(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街房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88-204 頁),惟○○街房地係由被告出名簽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有關○○街房地買賣及整修現況等證據資料均在被告掌握中,被告卻無正當理由遲不提出,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前引規定,自不得容允被告再事主張。至於被告辯稱其購入○○街房地後支出相關雜費188,927 元云云,雖據提出費用明細表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惟原告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原始憑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營○○街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之損失額,則其辯稱原告之出資100 萬元因受損失而減少殆盡云云,即不可採。
4.從而,甲契約業經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聲明退夥而告終止,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甲契約終止時,依民法第70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00 萬元,係有理由。㈢原告就乙契約之出資額及可資返還數額?
原告主張其就乙契約出資250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150 萬元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稱:餘款100 萬元係以其他投資獲利轉作○○一路房地出資等情,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就○○一路房地之買賣及出租事業僅出資50萬元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匯款150 萬元入被告帳戶後,兩造隨即於102 年4 月1 日成立乙契約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如不爭執事項㈡㈥所示,應認實在。被告雖提出自己製作之帳本(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辯稱原告就○○一路房地僅出資50萬元云云。但查,兩造於乙契約中已約明原告就被告所營○○一路房地買賣及租賃事業出資250 萬元(見雄調卷第13頁),兩造復不爭執104 年4 月1 日締結乙契約前,原告已於
102 年3 月15日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為真,堪認原告出資已逾50萬元,被告自行製作之帳本有關原告出資僅50萬元之記載,顯與前開之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2.又被告所營○○一路房地出租事業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
3 年12月11日止(共9 個月),有租金收入36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其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為經營○○一路房地出租事業,共支出費用558,396 元(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並引用其製作之支出明細表以為憑據(見本院卷二第161-163 頁)。依前開支出明細表記載,被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所支出之營業費用約336,978 元(150,537 +186,441 =336,978 ),是於扣除營業費用後,上開期間之租金淨收入為3,263,022元,平均每月淨收入為362,558 元(計算式:3,263,022 ÷
9 =362,558 ),而原告陳稱其在被告經營○○一路房地出租事業期間,曾每月獲分配租金收益約2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約占○○一路房地出租每月淨收入5.51% (計算式:20,000÷362,558 =0.0551),核與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250 萬元占被告所營○○一路房地事業總資本4,000 萬元6.25% (2,500,000 ÷40,000,000=0.0625)相近,原告前開主張應屬非虛。
3.被告雖否認曾分配乙契約收益予原告,但由兩造在被告將○○一路房地出租○○飯店期間之103 年8 月26日臉書對話中,被告對原告提問:「下個月套房又要分租金?」,覆稱:「是9/11,算好再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卷三第70頁),可知被告確有按月分配乙契約租金收益予原告情事。參諸原告陳稱其每月可獲分配之租金淨收入,係按其出資額占總出資額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背面),與一般事業投資係按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計算各人應負盈虧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無不合,及被告就兩造於103 年
9 月18日之手機往來簡訊中,原告陳稱:「我的投資350 萬元,現在妳全數退給我,再加上這兩年我付的手續費和利息,套房(按:指○○一路房地)和○○街以後賣了所得利益就當作給妳媽媽(按:指陳○○)補償文昌路的錢…」等語,並未為反對表示,只一再於簡訊回文中建議原告應先返還陳○○為兩人共營婚姻生活所支出之房屋裝潢費250 萬元(參見雄調卷第60頁),稱:「…你還她一些裝潢費,至少讓她沒話說,我做事錢算得很清楚…我夾在中間(按:指在原告與陳○○之間)真的很為難,…我不會把錢給媽媽,直到你們談出結果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正背面,以下合稱系爭簡訊對話),益徵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契約共出資350 萬元乙節,並無異議,惟礙於原告與陳○○因離婚衍生金錢糾紛,故不同意在原告與陳○○之紛爭解決前,先行返還原告退夥出資,而原告就○○街房地出資100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扣除○○街房地出資後,餘款250 萬元適與原告主張之○○一路房地出資額相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臨訟否認原告就乙契約之出資達250 萬元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洵非可採。至於被告否認系爭簡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乙節,業經原告當庭提出發送系爭簡訊之手機本體,供本院勘驗其內容與翻拍照片內容無誤,並經當庭確認儲存在手機記憶卡中之系爭簡訊全文相續,並無中斷,且前後語意連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79 頁),原告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承載系爭簡訊內容之科技設備供法院勘驗,並經雙方辯論,被告卻不能提出自己手機所接收之系爭簡訊內容以為反證(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背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第
1 項準用第345 條第1 項,本院即得審酌上情,認原告關於系爭簡訊之主張及其應證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4.被告另辯稱其所營○○一路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耗費甚鉅,虧損侵蝕資本,原告之出資因受損失,已無餘存額可資返還云云。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所稱裝潢費用係屬資本支出,並非經營事業所需費用,況被告於104 年8 月間甫支付訴外人即王玫(即其所營○○一路房地事業隱名合夥人之一)退夥資金100 萬元,可見該事業並無出資款因損失而減少情事。經查:
⑴王玫(即采妍傢俱)為被告所營○○一路房地買賣及出資事
業隱名合夥人之一,其出資額為1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而王玫於104 年8 月1 日聲明退夥,經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返還王玫出資款100 萬元乙節,亦有支票代收紀錄、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83 頁),可見被告就○○一路房地所營事業,在104 年8 月間並無虧損侵蝕資本,致不能返還出資款情事。而原告聲明退夥之時點為104 年8 月3 日,與王玫聲明退夥之時點僅相隔2 日,益徵原告出資在其聲明退夥時,並未因損失而減少。
⑵又被告自承其為經營○○一路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支出裝
潢成本14,387,408元、監工費用2,158, 111元、仲介及稅金597,206 元、購買成本2,630 萬元(加計代書費、契稅後為27,269,710元)及雜項費用等金額,經扣除自己以外之隱名合夥人出資款後之差額,均屬被告自己出資,可見前列費用性質上乃被告與其他隱名合夥人為所營事業提出之資本,非屬經營隱名合夥事業所生負債,自不能以營業初期之收入尚不足以賺回股本,遽謂所營事業仍在虧損中。況據被告陳稱其經營○○一路房地出租事業,自103 年起至105 年止共支出費用558,396 元(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是按被告出租○○一路房地予○○飯店,每月可收取租金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租賃契約)設算,其租金收入足以負擔維持營運所需費用,並無虧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另有何營業損失,被告所為虧損侵蝕資本之抗辯,即難憑採。
5.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該信函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08 條前段、第68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即被告)退夥,是以原告前開退夥聲明,應於000 年00月0 日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
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契約出資款250 萬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臨訟再以106 年4 月6 日答辯五狀繕本送達原告,限期催告原告繳納乙契約出資款,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36-37 頁),均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系爭乙契約合法終止之後,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契約共出資350 萬元,兩造因系爭契約所
生隱名合夥關係業經原告聲明退夥而終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出資因損失而減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50 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即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三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兩造就判決主文第1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此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玫證明投資款如何交付,並函詢○○一路房地另名隱名合夥人鄭吳阿雪有無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而為出資(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暨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發送系爭簡訊之電磁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尚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