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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林秀金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黃耀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追加被告黃耀堂,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林之宇、楊永世、黃耀堂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有買賣尾款、延遲金及仲介費等未付,而以林之宇、楊永世、黃耀堂共同簽發之本票為證明,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㈠第3至5頁),則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認林之宇、楊永世、黃耀堂應給付買賣尾款、延遲金及仲介費等費用,其訴訟標的對於林之宇、楊永世、黃耀堂全體雖非必須合一確定,然渠等間顯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參酌同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如渠等其中一人所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則林之宇、楊永世以買賣尚有疑義而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黃耀堂,原告即無須再追加黃耀堂為被告,原告具狀追加黃耀堂為被告部分,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