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楊依蓁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蘇小津律師被 告 廖承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結婚,於98年4 月10日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於97年1 月間以償還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貸款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8,000元;復於97年2 月間,以償還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為由,向原告借貸96萬元。嗣兩造離婚後,被告再於102 年4 月間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由,向原告借貸75萬元。被告先後共向原告借款1,808,000 元。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之財產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9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自原告處拿到98,000元以支付車貸,原告於婚後交付98萬元予伊,由伊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係屬贈與。兩造離婚後,仍有交往,伊出資25萬元,再由原告及其母親以贈與為由購買汽車,伊並未向原告借貸7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2月29日結婚,於98年4月10日離婚。
㈡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2 月間,交付96萬元予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㈢於102 年4 月間,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於102 年4 月23日由原告帳戶匯款818,250元繳納車款。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8,000 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8,000 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8,000 元,有
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2 月及102 年4 月間分
別向伊借貸98,000元、96萬元、75萬元等語,並提出818,
250 元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為據。被告對於曾收受96萬元,及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匯款818,250 元支付車款等情不爭執,然抗辯:伊曾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受98,000元、75萬元等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應就有交付被告98,000元、75萬元,及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02 年4 月23日匯款818,250 元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無從據此推認其交付金錢之原委。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有交付98,000元,及兩造間有1,808,00
0 元消費借貸之合致等情,迄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8,000 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8,000 元,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97年1 月、102 年4 月分別交付98,000元、75
萬元予被告,係為清償被告之車貸及購買汽車之用,於97年2 月間交付96萬元,是為了清償被告房貸等情,然被告辯稱:伊並未拿到98,000元,原告係基於贈與的原因而交付金錢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領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佐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夫妻關係,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原告不能證明其交付係基於借貸之關係,然僅得推認其主張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不能進而推論原告所為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遽謂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得1,808,000 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萬元,有
無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 項之規定」。
準此,該條既為因應夫妻分別財產制,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是原告於離婚後,倘得證明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以自己之財產即婚前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即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贈與關係,應就贈與之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交付婚前財產96萬元
予被告,以清償被告之系爭房地貸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即可採認。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要幫伊付房貸,沒有說到要不要償還,伊認為原告是要贈與云云,然而原告否認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再被告對於兩造有贈與之約定復未提出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即無可採。96萬元款項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所支付之被告系爭房地貸款,顯與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所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之情形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96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翌日即10
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