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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年成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佘漢明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六七○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應給付被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622,215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67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在案,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04年12月15日止共51,000元,連同本金合計為673,215元。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業經前開民事判決認被告並無職業災害確定,被告前自原告處受領之工資補償計422,38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以之與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互為抵銷,且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50,831元(計算式:

673,215-422,384=250,831),原告已於104年12月29日將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剩餘金額依法為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業已就積欠被告之資遣費清償完畢,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670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受傷,原告固主張其自10

0 年9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共13個月,每月均給付被告32,730元,合計425,490 元,惟其每月實際轉帳予被告受領之金額僅31,077元(以此計算13個月共404,001 元),其餘均係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自不能計入被告實際受領金額。次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3 年1 月3日因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生終止效力,則原告於僱傭契約有效期間內,即應依約給付工資。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需治療或休假者,得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逾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

1 項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勞工法定基本權益保障,如勞僱雙方所為約定有優於該請假規則者,因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形,自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所以給付上述款項予被告,本不以被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法定職業災害為條件,乃係原告同意被告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為工傷期間,認定被告得於傷病期間休假,並就被告休假期間得領取之工資金額有所計算後,依兩造間自行認定之工傷日及工傷給付,依雙方合意之工資給付方案而為給付,此與被告所受傷害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工資補償無涉,且兩造並未以被告所受傷是否經法院認定屬職業災害為契約解除條件,高雄高分院雖認定被告所受傷害不屬職業傷害,然仍無礙兩造間確實存有前揭協議之認定,故被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受領該等工資,自屬有據而非不當得利,原告雖委請律師發函主張抵銷,然因無抵銷之原因存在而不生效力,且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於此期間內未提供勞務為由主張扣抵。綜上,原告雖於104 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存250,831 元,然因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被告對原告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均未全部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100年9月3日受傷。

㈡、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資遣費622,215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述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資遣費遲延利息,計至104年12月15日止為51,000元,連同本金合計為673,215元。

㈣、上述被告所受傷害,經高雄高分院判決認定非屬職業災害。

㈤、原告已於104年12月29日提存250,831元於本院提存所。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受傷後,是否曾給付被告因職業災害補償之款

項? 又該等款項是否為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㈡、兩造間就職災補償是否達成合意?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基於同意被告就工傷日及工傷給付之請求所為之給付?被告受領上開給付,是否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 定被告於100年9月3日受傷非屬職災,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承上,原告得否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與被告受領之職災給付工資補償計422,384元為抵銷?

㈣、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670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序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被告受傷後,是否曾給付被告因職業災害補償之款項?又該等款項是否為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一內涵,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多起判決予以闡明(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並予以採認)。而究其來源,乃源於法理上之公平、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如就重要爭點已經盡力舉證、言詞攻防,前案法院亦已完整斟酌全部之事證、主張及抗辯而有所認定,另於他案如仍允許當事人可相反於自己原本之主張,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若後案法院為不同認定結果,亦會衍生法院是否公平及對爭點認定不一致之疑慮。惟為避免過度擴張爭點效理論,而不當限縮當事人之訴訟權,是否受限於他案就同一重要爭點之認定,仍應有下列之條件方才適用: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前案已確認原告給付被告職災工資補償422,384元,被告應受拘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月實際轉帳予被告受領之金額僅31,077元,被告13個月共領取404,001元(計算式:31,077元×13月=404,001元)其餘均係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不能計入被告實際受領金額云云,並提出原告函覆高雄市勞工局之函文為憑(本院卷第109-5頁),惟查:依該函文記載給付金額為425490元,尚不能證明被告抗辯為真。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查閱判決內容核對,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其次,兩造於前案均主張原告就被告於100年9月3日右腳踝扭傷韌帶斷裂部分,原告已給付工資補償422,384元,於本件及前案均屬同一之重要爭點,而被告對於前案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2172號民事判決認定前案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未違背法令,駁回被告之上訴(本院卷第66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故前案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故原告在取得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再就其中工資補償422,384元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工資補償422,384元之事實,應採認「爭點效」理論,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或生歧異之認定結果。從而被告於100年9月3日右腳踝扭傷韌帶斷裂部分,原告已給付被告工資補償422,384元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至103年1月3日終止,原告於僱傭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應給付工資,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亦包含薪資之性質,非單純僅係工資補償云云,殊難憑採。

㈡、兩造間就職災補償是否達成合意?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基於同意被告就工傷日及工傷給付之請求所為之給付?被告受領上開給付,是否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3日受傷非屬職災,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100年9月3日被告在工作場所受傷後,原告同意被告可請1年之工傷假,及於工傷假期間給付被告7成比例計算之薪資,希望被告不要向勞工局或勞動檢查機關申報職業災害,擬以勞雇雙方自行(即私下協議之意)認定及合意工資給付之方案阻卻罰則,被告依約受領原告之給付,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雖因被告主張發生職業災害受傷,未按原領工資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曾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裁處罰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8日裁處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一)第41頁至42頁),且未就該裁處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但該裁處書並未認定被告受有前述右腳踝外傷側韌帶斷裂之職業災害。又該裁處書係根據該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及薪資表所制作(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卷(一)頁41至42),惟觀諸該裁處書事實認定基礎之會談紀錄,原告之業務經理歐得福於102年9月2日亦僅陳稱︰「(貴企業行某勞工於100年9月在中鋼碼頭休息時,右腳踝扭傷並由公司申請工傷給付,工傷期間從100年9月至101年10月止,貴企業行只給予該勞工原領工資7成,是否有短發該勞工原領工資3成補助?)該勞工(即被告)受傷後,只出具達福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卷第154頁),前次所附證明書,本企業行不慎遺漏,只提供該勞工10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此次該勞工受傷本企業行未報請勞保局核定,只依勞雇雙方自行認定工傷日與工傷給付,由本企業行給予該勞工1年工傷日休息,從100年9月至101年10月止,期間工傷給付依該勞工原領工資38,200元新臺幣70%=26,730新臺幣再加上每個月固定工資6,000元新臺幣,共32,730元新臺幣,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際轉帳金額為31,077元新臺幣,本企業行有提供員工薪資轉帳清冊佐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卷第153頁背面),可徵原告僅依勞雇雙方自行認定工傷日與工傷給付,並無協議之情形。再佐以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稱︰

佘漢明於100年9月3日在中鋼碼頭中午午休時坐在樹蔭下休息,站起來時踩到石頭致使右腳扭傷,就回家休養。本企業行自100年9月至101年10月止每月均付給佘君薪資32730元,共支付13個月總計425,490元,本企業行有提供員工薪資轉帳清冊佐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卷第152頁),均僅表示資方會依法給付應給付之款項,惟未表示同意被告於100年9月3日受傷為職業災害,及同意原告之請求,亦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況102年12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103年1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被告就其於100年9月3日受傷,致其至101年10月15日才終止休養返回工作,請求原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雙方並未調解成立等情,故該調解紀錄或會議紀錄亦不足資以認原告認定被告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0月止為工傷期間,同意被告得於工傷期間休假,並就被告工傷假期間得領取之工資金額有所計算後,依兩造間合意之職災工資補償方案而為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依兩造間合意之職災工資補償方案而為給付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法就被告於100年9月3日受傷為職業災害而為給付工資補償422,384元,被告所受傷害既經認定非職業災害,原告自無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則被告受領工資補償422,38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㈢、承上,原告得否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與被告受領之職災給付工資補償計422,384元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依法就被告主張受職業災害為給付工資補償422,384元,被告所受傷害既經認定非職業災害,原告自無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被告受領工資補償422,384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以之與被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3頁)。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予被告之資遣費遲延利息,計至104年12月15日止為51,000元,連同本金合計為673,2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本息經抵銷後,餘額為250,831元(計算式:673,215元-422,384元=250,831元),應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67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序撤銷,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經原告主張以被告應返還之工資補償422,384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本息計250,831元,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3670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3670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債務清償完畢,應予撤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