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呂武龍被 告 陳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零玖拾元自一○五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0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90 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給付補償金之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金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陳秉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秉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2 至7 根肋骨骨折、肺臟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陳秉豐並因而接受開腹手術切除脾臟(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害人陳秉豐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保險金給付,而向原告申請傷害醫療暨殘廢補償金共計634,09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
090 元+ 工作能力減損300,000 元+ 慰撫金270,000 元=634,090 元),並經原告給付完畢。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害人陳秉豐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陳秉豐之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84頁、第85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5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3 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訊問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0張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8頁、第50至5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陳秉豐受有系爭傷害,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被害人等情,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害人陳秉豐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090 元,及其中534,0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其中100,000 元自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海外公示送達費用1,320 元=8,2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