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被 告 張文豐
劉金生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複代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豐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2,769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張文豐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9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張文豐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生,並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劉金生乃張文豐之親戚,其等為避免張文豐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依據,因張文豐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代位張文豐請求劉金生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被告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因張文豐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劉金生對張文豐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益見被告二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猶仍為上開脫產行為,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回復原狀。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備位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張文豐與劉金生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於104年5月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劉金生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於104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張文豐與劉金生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於104年5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金生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於104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文豐所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係訴外人呂○○所有,於101年12月12日以31,389,800元之價格出售予劉金生,並簽立買賣契約,上開價金由劉金生如數支付,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借名登記於張文豐名下,且為防止張文豐擅自處分系爭土地,遂於102年2月間由張文豐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設定420萬元抵押權予劉金生,嗣後雙方於104年5月20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張文豐即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金生,並於104年5月21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已回復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即劉金生名下,被告間雖無買賣之意思表示,然隱藏他項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無效,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且張文豐本非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係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有權登記義務,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有償行為,亦未對張文豐之財產造成任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損害張文豐之權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劉金生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如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存在,則該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並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劉金生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未成立買賣契約且非因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劉金生抗辯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真正所有人為劉金生,僅借名登記於張文豐名下,嗣因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張文豐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移轉登記返還予劉金生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原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嗣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據為所有權移轉之事實為舉證。而原告如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應另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3.經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訴外人呂○○所有,嗣於101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豐,張文豐復於102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設定420萬元抵押權予劉金生,其後於104年5月21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張文豐復於104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予劉金生等情,為原告及劉金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95頁),被告陳文豐亦未提出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屬實。又呂○○於101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約定以總價31,389,800元出售予劉金生,且與劉金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101年12月12日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同年12月14日支付第二期款1,000萬元、同年12月26日支付第三期款1,650萬元,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日內給付尾款1,889,800元,雙方並約定於101年1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金生嗣以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同年12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同年12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10,657,881元支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同年12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1,889,800元支票各1紙交付呂○○,並分別於101年12月13日轉帳300萬元、同年月17日轉帳1,000萬元及同年月24日轉帳1,650萬元,呂○○則於101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10、4/10、1/10、1/10、1/10、1/10,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劉○○、劉○○、林○○、劉○○、林○○及張文豐名下等情,有劉金生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劉金生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影本、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交易往來明細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61、100-112頁),原告復未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足認實際向呂○○買受系爭土地且交付買賣價金者應係劉金生。故被告抗辯劉金生始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借名登記於張文豐名下乙節,尚屬有據,堪認可取。
4.原告固主張倘劉金生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並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10、4/10、1/10、1/10、1/10、1/10分別借名登記於劉○○、劉○○、林○○、劉○○、林○○及張文豐名下,何以僅就張文豐部分設定抵押權,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中約定利息,且迄今僅將4/10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劉金生之名下,故否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原告就張文豐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而為實際所有人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已難採信;且劉金生抗辯劉○○係劉金生之堂兄、劉○○係劉金生之子、林○○係劉金生之媳、劉○○係劉金生之女,且劉○○、林○○及張文豐均已將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劉金生等情,原告均未爭執,應視同自認,可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10現已登記於劉金生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10雖仍分別登記於劉○○、林○○、劉○○名下,但其等均屬劉金生之直系血親、姻親卑親屬,基於近親間之信賴關係,劉金生未要求設定抵押權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劉金生,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張文豐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真正所有人云云,難認有憑,無從採信。
5.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惟其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借名登記人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於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又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則訴請確認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6.而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真正所有人始終為劉金生,並借名登記於張文豐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權人即劉金生本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即張文豐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人,則被告二人約定於10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金生名下,固堪認該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該買賣行為實際上隱藏張文豐依其與劉金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劉金生之有效法律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仍應受該有效法律行為之拘束。從而,張文豐為履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而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0所有權移轉行為,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即與被告間之真意相符而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0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據此,原告自不得請求劉金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其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7.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有明定。惟債權人行使該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始終為劉金生所有,先前僅係借名登記在張文豐名下,張文豐非所有權人,對劉金生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亦無從代位張文豐行使該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文豐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劉金生塗銷104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0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劉金生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實現為要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限於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如原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查劉金生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真正所有權人,張文豐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納入張文豐之總財產範圍內,據以評估其償債能力,故與保全原告之債權無涉,亦即張文豐之償債能力並不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產權變動而受影響,要難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隱藏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
2.從而,原告即無從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劉金生塗銷該移轉登記。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債權行為,均無理由,其進而請求劉金生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有權行為及其原因關係,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劉金生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有權及其原因關係行為,並請求劉金生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