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劉祥娥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梁晶綠(原名梁雅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民國90年2月29日、91年8月8日、91年10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擔保。嗣被告又因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訴外人蔡秀群借款,屆期遭退票,而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清償蔡秀群,並將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付原告以為憑證,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達200,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另被告於90年8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原告參加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3會,每期會款10,000元(底標1,200元,內標),會期自90年8月10日起至92年6月10日止,原告應允參加2會,原告為末兩期之得標者,被告身為會首,末兩期應各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210,000元會款交予原告,詎被告避走他處不願付款,直至92年7月17日原告尋獲被告,被告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票面金額合計430,000元之本票2張予原告,並表示其中10,000元充作利息,日後有錢將盡快清償,惟至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709條之7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元、給付會款42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合會會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09之7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0,000元未依約清償、尚未給付其
會款420,000元等情事,既堪認屬實,且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105年3月8日)受催告返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1個月,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70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給付會款420,000元共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709條之7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10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6,83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6,720元=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一:本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票號 ││ │ │ │新臺幣) │ │ │ │├──┼────┼──────┼─────┼──────┼───┼───┤│1 │被告 │90年3月29日 │50,000元 │未載 │未載 │177718│├──┼────┼──────┼─────┼──────┼───┼───┤│2 │被告 │91年8月8日 │30,000元 │92年8月8日 │未載 │555784│├──┼────┼──────┼─────┼──────┼───┼───┤│3 │被告 │91年10月9日 │100,000元 │91年12月9日 │未載 │555773│├──┼────┼──────┼─────┼──────┼───┼───┤│4 │被告 │92年7月17日 │50,000元 │未載 │未載 │037924│├──┼────┼──────┼─────┼──────┼───┼───┤│5 │被告 │92年7月21日 │380,000元 │未載 │未載 │526851│└──┴────┴──────┴─────┴──────┴───┴───┘附表二:支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提示日 │備註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CH0000000 │60,000元│92年2月15日 │梁婉萩│中國信託鳳山分│92年2月17日 │經蔡秀英││ │ │ │ │行 │ │背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