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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靜怡季佩芃律師被 告 張○芳 (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地址兼法定代理 張○雄 (張○芳之父親,真實姓名、地址均詳人 卷)前二人共同 陳炳彰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芳為00年0月0出生之人,於本件103年8月16日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因本件事實有過失致死非行,為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為避免揭露其身分,爰將張○芳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雄姓名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16日17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路口尚有其他車輛未通過而加以禮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陳月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陳月娥因此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甲車已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之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5,749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05,749元予陳月娥之母與4名子女即訴外人盧琇鑾、洪淑婷、洪炘妙、洪文欽、洪子茜(下稱盧琇鑾等5人),至被告雖主張陳月娥酒醉駕車並闖紅燈,被告張○芳並無過失,然陳月娥之體內酒精濃度極低,未達微醉標準,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護字第278、279號裁定認定無證據足認陳月娥闖紅燈,被告張○芳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其無照駕駛過失肇事,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述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張○芳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又被告張○芳係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與被告張○芳同居一址,其明知被告張○芳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被告張○芳騎乘機車時未加以制止,疏未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芳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與八德一路口時,在路口前停車等待綠色號誌燈亮後始繼續直行,未料於進入路口後突遭陳月娥騎乘乙車自左方撞擊,被告張○芳當場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下肢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其妊娠約9週之胎兒亦因此胎死腹中,所騎乘甲車之左後側車身位置亦因遭撞擊而破裂,又依本件目睹該車禍事故發生之訴外人甲○○之證述可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芳乃綠燈後直行,陳月娥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而人之兩眼視角合計雖為170度,然清楚視角僅有90度,被告張○芳於起步時之視角並無法看見其左方有陳月娥騎乘機車自八德一路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待陳月娥大聲喊叫,被告張○芳驚覺有異時已無法阻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又甲、乙車碰撞地點係位於八德一路快車道上,陳月娥騎乘系爭乙車沿八德一路行駛時,如不行駛於快車道,亦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再者,陳月娥於送醫救治時經醫院採集血液送驗,檢驗出酒精濃度為12mg /dL,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月娥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紅燈等過失所致,而被告張○芳固係無照騎乘機車,然伊既遵守號誌行駛,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而無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又本件縱認被告張○芳有過失,然陳月娥亦有上述過失情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張○芳應賠償之金額。另被告乙○○固為被告張○芳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不知亦未允許被告丙○○無照騎車,且被告張○芳係於綠燈直行時突遭陳月娥騎乘機車自左方撞擊,此非被告張○芳所能注意,縱被告乙○○對被告張○芳加以相當之監督,亦無法防止陳月娥之撞擊,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雄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芳於103年8月16日17時3分許,無照而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處時,與陳月娥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之車頭撞及甲車之左車身(即系爭事故)。陳月娥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大腦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103年8月20日下午2時49分因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系爭事故亦導致被告張○芳妊娠九週之胎兒胎死腹中。陳月娥經救護車送醫救治時,經醫院採集其血液送驗,檢驗出酒精濃度為1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6mg/L)。

(二)被告張○芳於上述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張○雄為其法定代理人。陳月娥之繼承人為其母與4名子女即訴外人盧琇鑾、洪淑婷、洪炘妙、洪文欽、洪子茜等5人(下稱盧琇鑾等5人)。

(三)甲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告張○芳為被保險人,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5,749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05,749元予盧琇鑾等5人。

(四)若原告得代位盧琇鑾等5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未依過失比例計算前,醫療給付以5,749元計算,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給付以合計2,000,000元計算。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亦有明文。

2.被告張○芳於103年8月16日17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處時,與陳月娥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之車頭並撞及甲車之左車身,陳月娥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大腦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全部車禍過程,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乃與被告張○芳為對向,陳月娥則是從伊的右手邊往左手邊移動,當時號誌運作正常,伊看到被告張○芳在對向路口停下來,號誌轉綠燈,她就往前起駛,當時跟被告張○芳一起起駛及伊這個方向的車有先停一下,因為陳月娥騎乘的機車尚未過完馬路,被告張○芳可能沒有注意到陳月娥的車輛,她繼續往前時,陳月娥也往前騎,才發生碰撞;伊看到陳月娥的時候,她已經在路口的中間靠中線處(如警卷第13頁),伊沒有看到陳月娥那方的交通號誌,只知道伊這邊的號誌是綠燈,那時大家發現有人尚未完全通過,就減速讓陳月娥通過,但是被告張○芳的左方被擋住,所以沒有看到陳月娥,她就繼續行駛,才發生意外等語(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854號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81頁正反面),以證人甲○○為在場目擊之人,於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堪採信,則本件被告張○芳見八德西路東向車道變換為綠燈後,除遵循號誌燈之指示外,於起駛前本應再行留意左右來車,注意是否尚有車輛未完全通過該路口(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其他在路口停等紅燈者已有注意到上情),特別在其左方視線受阻之情形下,更應小心,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4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芳卻因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操控車輛之技術與反應欠缺一定考核評定即率予騎乘機車,而疏未注意即加速起駛前進,致閃避不及而肇生事故,則本件雖陳月娥係屬未遵燈號而闖越紅燈(詳後述),惟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未全採路權主義,被告張○芳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禮讓已在交叉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或迴避之措施,其駕駛行為仍屬有過失,被告辯稱:被告張○芳綠燈直行,因左方視線受阻而無從注意,當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3.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陳月娥闖紅燈,且陳月娥體內酒精濃度極低,應無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陳月娥有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快車道及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等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張○芳於事故前係行駛在八德西路機慢車道上,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依證人甲○○手繪其見陳月娥於事故發生前之位置,則係行駛在八德一路南向外側之機慢車道上(警卷第13頁,至事故後之乙車位置則應係兩車相互碰撞後滑行所致),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自被告張○芳停等號誌之八德西路停止線至與碰撞點(即甲車與乙車之行進路線交會處)約為5公尺,而被告張○芳既乃先在八德西路東向車道停等號誌,且如上述其係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再起駛,考量其由零速開始之初始行速不可能太高,加計見及燈號轉換後之反應遲延加速時間及該行進5公尺之距離,其由停止線附近行至該撞擊點之時間,衡情至少應需2秒左右,再八德一路北往南之號誌為黃燈4秒,全紅2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376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9頁),參以自八德一路停止線至碰撞點之長度約17公尺(警卷第13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一般用路人於見車行方向燈號將由綠燈轉換之際,其若仍欲強行通過一大型路口,於加計交通號誌之黃燈秒數後(其設置係依行車速限而設定已入交岔路口者得安全通過所需之數),衡情除加速通過以避免對向來車外別無一途,本件縱認陳月娥騎車車速較一般人慢,而僅以時速30公里計算(實則依我國人騎乘機車習慣,會以此慢速通過路口者幾稀,惟此處乃先以對陳月娥有利之基準計算),以被告張○芳自停止線起車行至雙方撞擊處所需之2秒,陳月娥於同時間亦以行進中之均速30公里往前行駛,則其可行駛之距離已為16.67公尺,再以撞擊點為基礎,扣回此已行駛2秒之距離,該處距其行向之八德一路停止線僅餘0.33公尺,又以八德一路北往南之號誌為黃燈4秒後尚有全紅2秒,八德西路號誌始會轉為綠燈之情況,再加計2秒之可行距離16.67公尺,此即已逾八德一路停止線後16.34公尺,亦即縱認陳月娥僅以時速30公里為計,其應於行至八德一路停止線前

16.34m處,該時相號誌即應已亮紅燈,更遑論若其時速更高之情況,本件綜合上情,應可推認陳月娥於系爭事故應有闖紅燈之未遵號誌過失。再者,陳月娥騎乘之乙車乃車頭撞擊被告張○芳騎乘之甲車,足見其當時應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2)至被告辯稱陳月娥另有違反機車不得行駛快車道及酒後不得駕車等過失部分,查陳月娥於事故發生前之位置仍係行駛在八德一路外側之機慢車道上已如前述,本件尚難遽認陳月娥有行駛快車道之過失;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陳月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時,經實施抽血之酒精含量檢驗數值僅為1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0.06mg/L,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並未達上開不得駕車規定之標準,本件又無其他事證足認陳月娥當時已因酒精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認陳月娥另有上開過失,亦難憑採。

4.綜上,被告張○芳當時行向號誌雖為綠燈,但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就系爭事故並有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害人陳月娥則有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乃肇生系爭事故,本件依其等肇事先後情狀及撞擊情形,認如無陳月娥之違規舉措,系爭事故當不致於發生,其為本件肇事主因而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張○芳則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張○雄應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張○芳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張○芳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並因而致陳月娥傷重死亡,自屬以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身體及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芳於上述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張○雄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雄雖辯稱:伊就被告張○芳無照騎車行為不知情且未同意,就系爭事故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能防止陳月娥騎車自左方撞擊,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應另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應考量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並具體活動之性質,予以綜合衡量而認定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義務,可見未成年人恆須經由長期反覆之教導、學習,始能逐漸養成自我負責之生活方式,故該條所稱之平日生活教養與具體行為之監督間,乃具有互補之作用,被告張○雄為被告張○芳之父親,其未注意被告丙○○之日常行為,而稱不知被告張○芳無照騎乘機車,反更彰顯其未盡監督義務甚明,且本件若被告張○雄能善盡監督之責,當能令被告張○芳待其操控車輛之技術與反應均達能通過考核評定後,再行騎乘機車,即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張○雄上開辯稱自屬無據,其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行使盧琇鑾等5人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可,則金額應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乃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並因而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從而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準此,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不正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仍須具有因果關係,且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又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對較高,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之發生通常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張○芳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已如上述,是其無照駕車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以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l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駕駛,致被保險汽車即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在其給付保險金之金額範圍內代位盧琇鑾等5人行使請求權,請求被保險人即被告張○芳、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雄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陳月娥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八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於此即應酌減被告80%之賠償責任,且本件若原告得代位盧琇鑾等5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未依過失比例計算前,醫療給付以5,749元計算,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給付以合計2,000,000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01,149元【計算式:(5,749+2,000,000)x20%=401,14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逾此範圍即屬無理。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部分,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1,149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