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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楊文弼被 告 古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古○○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古○○新台幣(下同)2,102,299元,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後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古○○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共564,54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計至104年11月16日止,尚欠2,094,112元未清償,經伊取得債權憑證。惟古○○為求脫產,竟於94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8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古○○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清償。被告與古○○間上開以買賣名義所為之贈與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本應負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責,然因被告已於101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蔡文彬,致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181條規定,古○○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或償還價額。因古○○怠於行使其上述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古○○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2,094,11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215、242條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179、181、242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古○○2,094,112元,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當初係由次女即訴外人古瑞菁購買予伊,斯時基於首購有優惠利率之考量,遂借名登記於三女古○○名下,古○○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任何款項,其贈與行為僅係歸還系爭房地,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代位求償為無理由。再者,伊於前案中未曾出庭,亦不知任何古○○之債務,僅有口頭上敘述即經判決,該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乃古○○之債權人,計算至104年11月16日止之債權總額為2,094,112元。

2.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古○○名下(自89年9月20日起),並於94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3.古○○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號(前案)判決應予撤銷。

4.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蔡文彬。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古○○2,094,11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24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古○○名下,於94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古○○與被告間移轉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前經古○○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認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聲請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此有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號判決可佐(鳳調卷第12-13頁、104年度鳳簡字第○○號影卷第79-8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非無償贈與,係古瑞菁購買給被告,由古瑞菁給付價金付房貸,借名登記在古○○名下等語。然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前案供稱:古○○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我,我沒有支付價金,古○○要將系爭房地給我,我怎麼可能不要,後來我沒有錢就將系爭房地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鳳調卷第12頁背面),供稱單純因古○○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被告並未支付價金,怎麼可能不要等語,並未供稱有借名登記,或由古瑞菁購買等事實,則其在本件以該詞置辯,前後供詞不一,已難信真實。再者,其雖提出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名細,及古瑞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封面資料(本院卷第81-87頁),以證系爭房地係古瑞菁購買給被告,借名登記在古○○名下,而由古○○帳戶扣款(本院卷第72頁)。惟上揭證據固能證明古瑞菁曾轉帳金額入古○○帳戶,然非每月均匯入古○○帳戶繳納貸款,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難佐證系爭房地乃古瑞菁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古○○名下,則被告抗辯借名登記,並非可採。就此,古○○於94年3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係屬無償行為,堪以信實。

(三)系爭房地於94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遭前案判決撤銷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古○○受有損害,自應將房地返還給古○○,惟被告後於101年12月12日以3,000,000元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蔡文彬,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4月20日函所檢附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4、52-67頁),被告已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而原告對古○○有債權存在(見不爭執事項1),古○○迄未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古○○上開金額,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四)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3,0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94頁),扣除相關費用30,744元、稅捐2,244元後(本院卷第124-125頁),所得利益仍大於2,094,11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古○○2,094,112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尚未逾被告所受利益,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古○○2,094,11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215、419條第2項、242條等規定,自無再以審酌之餘地;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日期:2016-08-31